江苏美城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沈银、江苏美城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3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涟水县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美城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科技大道****。
法定代表人:靳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人瑞。
上诉人江苏美城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城设计院”)因与上诉人沈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银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增判美城设计院给付经济补偿金106162元;二、由美城设计院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沈银于2005年7月1日入职美城设计院,因美城设计院未及时结算沈银完成的产值绩效款项,沈银于2019年6月13日离职。沈银离职是因为美城设计院扣发沈银的劳动报酬,沈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美城设计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美城设计院答辩称,沈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美城设计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沈银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沈银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绩效考核不是民事合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认定绩效考核的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绩效考核是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作业绩和工作成果进行考核的一种方式,用人单位对员工在绩效考核中是不平等的主体。美城设计院已经对沈银的离职产值提出异议,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认为美城设计院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美城设计院应付产值绩效款91484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离职产值绩效计算有误,美城设计院已经付清沈银的产值绩效款。美城设计院已经发放绩效款173249元。美城设计院已经付清产值绩效款。
沈银答辩称,沈银离职时已经与美城设计院通过充分结算,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审批表经部门领导、财务部、行政部、资料部、市场部等部门及分管副总、行政副总、总经理批准离职。双方对沈银的离职产值绩效款已经结算。
沈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6,162元;2、判令被告支付产值绩效款91,57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职位为土建类技术人员。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离职的原因为个人及家庭的原因,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关于与沈银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决定从2019年5月3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收到上述决定。2019年6月11日,经被告技术部门负责人时海军核算,确认原告总剩余未发放绩效为260,319.88元,应先扣除后期服务绩效为50,160.38元,结算绩效为210,159.5元,原告在该离职剩余产值计算表中签字确认。同日,在原告的离职流程审批表中,技术部确认原告2016上半年至2018年下半年剩余绩效为260,319.88元,应扣除后期服务绩效为50,160.38元,结算绩效210,159.5元。
一审另查明,被告公司2017年版《员工手册》第七部分分配办法中,对土建类技术人员的效益工资发放做了规定,项目提成比例分别为当年55%、次年27%、第三年18%(针对已竣工验收交付项目原则上三年完成项目的全部分配,如第三年分配时有项目未能竣工验收交付,则第三年的18%分配顺延至该项目竣工验收交付后的公司分配时间节点),该分配办法对2016年下半年及此前的土建类技术人员的效益工资分配进度参照本办法,对2016年上半年的产值提成余下的18%在2018年7月完成结算,2016年下半年的产值提成余下的18%在2019年1月完成结算。该分配办法对2016年下半年及此前的土建类技术人员的效益工资分配进度参照本办法。勘察设计人员因故离开公司,对其参与的规划或设计项目延续及后期服务,存在不同程度的消极影响,其当年或尚未结算的勘察设计产值按82%结算,该勘察设计产值中的15%用于项目的延续及后期服务转移。
2020年9月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2月29日,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后原告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产值绩效款91,576元的计算方法为:260,319.88元-50,160.38元+222,049.51元*0.3-45,500元(2019年1-6月工资)-127,800元(已发放绩效)-12,024元(2019年上半年产值后期部分扣减222,049.51元*0.3*0.18)=91,576元。被告陈述,除了原告计算的50,160.38元和260,319.88元是错的,后面的计算方法认可。后被告陈述,为了便于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总产值260,319.88元予以认可,扣除部分不认可,员工手册第7部分分配办法6.5条关于设计项目的后期服务,勘查设计人员因故工作变动离开公司,对其当年或尚未结算的,按照82%结算,应该是根据原告设计项目产值汇总单后期产值(18%)一栏,数据汇总是424,480.02元,以该数据*0.3,是127,344元,应扣除127,344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原告设计项目产值汇总表,该表中后期产值18%部分为424,480.02元,后期服务扣除产值为167,201.28元(3%A+A*15%*C),该金额乘以0.3即为原告提供的产值计算表中应扣除后期服务绩效为50,160.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并按月发放原告工资,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离职时已说明因为个人及家庭的原因离职,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产值绩效应扣除部分的金额认定问题,原告主张扣除部分金额为50,160.38元,被告抗辩应扣除未结算部分的18%即127,344元,被告并提供员工手册予以证明,因员工手册中土建类技术人员的效益工资项目提成比例分别为当年55%、次年27%、第三年18%(针对已竣工验收交付项目原则上三年完成项目的全部分配,如第三年分配时有项目未能竣工验收交付,则第三年的18%分配顺延至该项目竣工验收交付后的公司分配时间节点),该规定是按照相应的时间节点发放效益工资,现原告离职,应适用员工手册中关于离职人员的产值发放方法,当年或尚未结算的勘察设计产值按82%计算,该勘察设计产值中的15%用于项目的延续及后期服务转移,关于何为尚未结算,原告陈述未结算并不等于未发放,未发放的产值是每年都已经计算清楚的数据,只是暂时未发放而已,被告陈述因为原告之前跟踪的项目没结束,还有后期应当扣除的产值,关于未结算的理解,双方表述不一致,被告提供的原告设计项目产值汇总表中也是存在后期服务扣除产值一栏的,该栏金额乘以0.3即为原告离职剩余产值计算表以及离职流程审批表中明确的扣除后期服务绩效50,160.38元,原告认可该项扣除金额并在离职剩余产值计算表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就后期扣除绩效的金额达成一致协议,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离职剩余产值计算表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且被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申请撤销,故对被告抗辩原告离职时计算产值绩效时有错误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及时按照已经核算的金额支付绩效款。三、关于被告欠付的绩效款的具体金额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如下方法计算:260,319.88元-50,160.38元+222,049.51元*0.3-45,500元(2019年1-6月工资)-127,800元(已发放绩效)-12,024元(2019年上半年产值后期部分扣减222,049.51元*0.3*0.18)=91,576元,被告陈述,除了原告计算的50,160.38元和260,319.88元是错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计算方法除扣除部分50,160.38元不予认可外,对其他均无异议,经核算,绩效款应为91,48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江苏美城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银支付产值绩效款91,484元;二、驳回原告沈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员工手册载明,……勘察设计人员因故(如工作变动)离开公司,对其参与的规划或勘察设计项目延续及后期服务,存在不同程度的影响,其当年或尚未结算的勘察设计按82%结算,该当年或尚未结算的勘察设计产值按82%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美城设计院是否应该给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沈银于2019年5月20日离职时向美城设计院出具说明,内容为因为个人及家庭的原因不得不向公司提出申请,正式离职。同年5月28日,上诉人美城设计院出具关于与沈银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内容为,“……从2019年5月31日起与沈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上诉人沈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沈银主张的产值绩效应扣除部分的金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美城设计院应扣除沈银产值绩效未结算部分的18%即127,344元。理由是:双方一致认可的员工手册载明,……勘察设计人员因故(如工作变动)离开公司,对其参与的规划或勘察设计项目延续及后期服务,存在不同程度的影响,其当年或尚未结算的勘察设计按82%结算,该当年或尚未结算的勘察设计产值按82%计算……。上诉人美城设计院一审提交的沈银设计项目产值汇总表中也存在后期服务扣除产值一栏,该栏为(3%A+A*15%*C),美城设计院主张3%A是留给公司后期服务,A*15%是留给接替沈银工作的人员,该主张与沈银设计项目产值汇总表中“(3%A+A*15%*C)”及员工手册记载的“按82%结算”互相印证,能够证明美城设计院主张的应扣18%即127,344元就是“勘察设计产值按82%”的数额。2019年6月11日,美城设计院技术部负责人签字的统计数额,漏统计还应扣除费用的项目,并不能成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上诉人沈银主张的只扣产值3%即50,160.38元与事实及员工手册形成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美城设计院还应给付上诉人沈银14300.38元=91484元-(127,344元-50,160.38元)。上诉人美城设计院主张已付清沈银绩效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银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美城设计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江苏美城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沈银14300.3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美城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其文
审判员  孙 坚
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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