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美城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美城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373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美城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1394465767,住所地淮安市科技大道****。
法定代表人:靳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爱娟,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蕊,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美城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城设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被告美城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爱娟、刘玉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6,162元;2、判令被告支付产值绩效款91,57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7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产值绩效款项,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离职,原告离职时,被告单位与原告就尚未结算的产值进行结算,被告扣减后期应服务的绩效50,160.38元,还应支付原告绩效款项210,159.5元,被告相关负责人均在离职申请表中对该数额进行签字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绩效款91,576元。
被告美城设计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单位原职工是事实,但原告是在2019年5月20日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申请的。原告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离职时因单位计算产值人员休假,在计算产值绩效时有错误,被告已向原告作了说明,并将绩效全部发放给原告,在劳动仲裁时,被告表示同意调解,但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具体协调方案,才没有协调成功,现在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向法庭说明产值绩效情况,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7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职位为土建类技术人员。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离职的原因为个人及家庭的原因,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决定从2019年5月3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收到上述决定。2019年6月11日,经被告技术部门负责人时海军核算,确认原告总剩余未发放绩效为260,319.88元,应先扣除后期服务绩效为50,160.38元,结算绩效为210,159.5元,原告在该离职剩余产值计算表中签字确认。同日,在原告的离职流程审批表中,技术部确认原告2016上半年至2018年下半年剩余绩效为260,319.88元,应扣除后期服务绩效为50,160.38元,结算绩效210,159.5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2017年版《员工手册》第七部分分配办法中,对土建类技术人员的效益工资发放做了规定,项目提成比例分别为当年55%、次年27%、第三年18%(针对已竣工验收交付项目原则上三年完成项目的全部分配,如第三年分配时有项目未能竣工验收交付,则第三年的18%分配顺延至该项目竣工验收交付后的公司分配时间节点),该分配办法对2016年下半年及此前的土建类技术人员的效益工资分配进度参照本办法,对2016年上半年的产值提成余下的18%在2018年7月完成结算,2016年下半年的产值提成余下的18%在2019年1月完成结算。该分配办法对2016年下半年及此前的土建类技术人员的效益工资分配进度参照本办法。勘察设计人员因故离开公司,对其参与的规划或设计项目延续及后期服务,存在不同程度的消极影响,其当年或尚未结算的勘察设计产值按82%结算,该勘察设计产值中的15%用于项目的延续及后期服务转移。
2020年9月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2月29日,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后原告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产值绩效款91,576元的计算方法为:260,319.88元-50,160.38元+222,049.51元*0.3-45,500元(2019年1-6月工资)-127,800元(已发放绩效)-12,024元(2019年上半年产值后期部分扣减222,049.51元*0.3*0.18)=91,576元。被告陈述,除了原告计算的50,160.38元和260,319.88元是错的,后面的计算方法认可。后被告陈述,为了便于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总产值260,319.88元予以认可,扣除部分不认可,员工手册第7部分分配办法6.5条关于设计项目的后期服务,勘查设计人员因故工作变动离开公司,对其当年或尚未结算的,按照82%结算,应该是根据原告设计项目产值汇总单后期产值(18%)一栏,数据汇总是424,480.02元,以该数据*0.3,是127,344元,应扣除127,34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原告设计项目产值汇总表,该表中后期产值18%部分为424,480.02元,后期服务扣除产值为167,201.28元(3%A+A*15%*C),该金额乘以0.3即为原告提供的产值计算表中应扣除后期服务绩效为50,160.3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并按月发放原告工资,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离职时已说明因为个人及家庭的原因离职,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产值绩效应扣除部分的金额认定问题,原告主张扣除部分金额为50,160.38元,被告抗辩应扣除未结算部分的18%即127,344元,被告并提供员工手册予以证明,因员工手册中土建类技术人员的效益工资项目提成比例分别为当年55%、次年27%、第三年18%(针对已竣工验收交付项目原则上三年完成项目的全部分配,如第三年分配时有项目未能竣工验收交付,则第三年的18%分配顺延至该项目竣工验收交付后的公司分配时间节点),该规定是按照相应的时间节点发放效益工资,现原告离职,应适用员工手册中关于离职人员的产值发放方法,当年或尚未结算的勘察设计产值按82%计算,该勘察设计产值中的15%用于项目的延续及后期服务转移,关于何为尚未结算,原告陈述未结算并不等于未发放,未发放的产值是每年都已经计算清楚的数据,只是暂时未发放而已,被告陈述因为原告之前跟踪的项目没结束,还有后期应当扣除的产值,关于未结算的理解,双方表述不一致,被告提供的原告设计项目产值汇总表中也是存在后期服务扣除产值一栏的,该栏金额乘以0.3即为原告离职剩余产值计算表以及离职流程审批表中明确的扣除后期服务绩效50,160.38元,原告认可该项扣除金额并在离职剩余产值计算表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就后期扣除绩效的金额达成一致协议,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离职剩余产值计算表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且被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申请撤销,故对被告抗辩原告离职时计算产值绩效时有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及时按照已经核算的金额支付绩效款。三、关于被告欠付的绩效款的具体金额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如下方法计算:260,319.88元-50,160.38元+222,049.51元*0.3-45,500元(2019年1-6月工资)-127,800元(已发放绩效)-12,024元(2019年上半年产值后期部分扣减222,049.51元*0.3*0.18)=91,576元,被告陈述,除了原告计算的50,160.38元和260,319.88元是错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计算方法除扣除部分50,160.38元不予认可,其他均无异议,经核算,绩效款应为91,48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美城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产值绩效款91,4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91)。
审判员  蔡红芹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