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民申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美城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1394465767,住所地淮安市科技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靳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爱娟,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泗洪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美城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891民初5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再审。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由***的父亲付祥兵与美城公司签订,后双方达成协议由付祥兵个人向美城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故***不应当支付设计费用。且案涉工程已由6层改成3层,美城公司不应再按照6层收取设计费用。
美城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主张达成协议由付祥兵付款不是事实,原审***提交的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其主张。案涉工程并未由6层改成3层,且美城公司已完成6层设计。***向美城公司作出付款承诺时,并未对层数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淮安综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保公司)与美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美城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义务,而综保公司未支付设计费用。2017年8月10日,综保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手续,股东***、***在办理该公司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应当支付设计费用及利息。***主张已达成协议由付祥兵个人支付费用,并提供了会议记录,美城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会议记录是对综保公司内部协商事宜的记录,美城公司并未参会也未以其他形式确认该会议记录的相关内容,故***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由付祥兵个人承担责任。现***以层数变更为由对设计费用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其主张,且2017年2月16日***向美城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已收到设计方案并承诺3月底前支付设计费用,未对层数提出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 国
审 判 员 许银朋
审 判 员 李 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璐
书 记 员 石梦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