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民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2月12日出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美城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科技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靳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3月14日出生,住泗洪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美城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891民初5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于2019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其填写的送达地址为淮安市万达公寓一号楼一单元三十八楼江苏浦佳律师事务所。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891民初5265号民事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12日依法按***提供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送达催缴上诉费通知,明确上诉费金额为5129元,并告知其未按规定期限交纳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该通知按***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时被拒收,于2020年2月14日被退回。***未缴纳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一审法院按***提供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送达催缴上诉费通知被拒收,根据上述规定该催缴上诉费通知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其文
审 判 员 季明丽
审 判 员 王 健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李 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