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6执725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周广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张伟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6民初36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合同款1,282,355元;律师费13,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阶段,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XXXXXXXXXXXX,上海银行账户XXX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1_1,浦发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6,以上账户冻结截止期限均为2022年5月13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邵庄村25组1.2.3.4.5.6.7幢房产,期限三年,截止日期为2024年5月19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镇南社区5.6.7.8组,双龙社区7.12.18组房产,期限三年,截止日期为2024年7月7日。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苏FXXXXX**牌汽车、苏F1XXXX**野玛牌汽车、苏F9XXXX宝马牌汽车、苏FHXXXX别克牌汽车、苏FHXXXX陆地方舟牌汽车,期限两年,截止日期为2023年5月17日。申请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续冻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不再续封、续冻。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的“总对总”及“点对点”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工商、车辆、社保及房产等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房屋和车辆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上述房屋,因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而无法处置;上述车辆,因未实际控制而暂时无法处置。由于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2021年8月23日,本院函告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2021年9月8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其表示无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以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江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及钱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汤静隽
审判员 刘金露
审判员 沈国敏
书记员 黄 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