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达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凯达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兢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81民初4688号

原告:浙江凯达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骆一峰。

委托代理人:冯阿华、赵娜娜,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兢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528弄1118号-131。

法定代表人:丁雪红。

委托代理人:余萍,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凯达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兢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兢玖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中约定交货方式为上海发货,合同履行地毫无疑问是上海,且被告住所地也在上海。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告要求将该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因被告未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意大利附件头机器设备的义务,要求返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之外的其他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付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的被告上海兢玖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上海市金山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兢玖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潮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倪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