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达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嵊州市标牌厂、浙江凯达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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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83民初6309号之一



原告:嵊州市标牌厂,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新街南路4号。




法定代表人:裘华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龙,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盈,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凯达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骆一峰。




原告嵊州市标牌厂与被告浙江凯达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嵊州市标牌厂诉称,其与被告存在长期货物买卖关系。经原、被告对账,到2019年4月12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7540元。对账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发货,从对账到起诉日为止,在扣除退货以后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341076.49元。自2019年4月12日起到起诉日为止,被告以汇款及承兑汇票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8616.4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8616.4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凯达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浙江凯达股份有限公司零件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或需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定,故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之际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需方当地人民法院,而本案买卖合同的需方为被告,其住所地为诸暨市,能够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当由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浙江凯达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园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丽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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