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达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翔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纽迈数控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7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翔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空港经济产业园B区H3。
法定代表人:肖立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纽迈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安新区高端装备制造园松柏山路。
法定代表人:叶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凯达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骆一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翔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联公司)、贵州纽迈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凯达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翔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黔0102民初1126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贵州翔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请;二、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一、上诉人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两台凯达机床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规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且不准予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认定案涉两台凯达机床质量达标,系事实认定错误。(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凯达机床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一审阶段已提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肖立新与被上诉人凯达公司副总陈国勋、销售经理马柯、纽迈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峰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收到案涉两台机床(型号:KDVL1250)及合同约定的另一台机床(型号:CK6156/1000)后,及时告知被上诉人三台凯达机床均存在质量问题,机床生产出的产品外圆处可见明显刀纹、内孔(圆)参数亦达不到《技术协议》的标准。被上诉人凯达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安排车辆拖回型号为CK6156/1000的凯达机床,后于2020年6月19日、20日、22日三次组织其单位的技术人员自行编程以及携带刀具等对案涉两台凯达机床生产出的样品进行检测,三次测试结果显示设备粗糙度全面超标,产品表面缺陷明显,加工表面刀纹明显。如上诉人已提交的《6月20日测试结果截图》9所示,测试结果载明:“外圆肉眼可见明显刀纹”,同时将样品与《单组式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对比,同样发现表面粗糙度不符合标准。再根据技术工人吴元虎与张东平的证言可知,以他们多年的从业经验来看,案涉机床质量是不符合标准的。由此扩展到技术人员接受的教育,从多个版本的全国职业教育机电类规划教材关于“表面粗糙度”的讲述中,均记载粗糙表面“可见刀痕”对应的Ra值是“>20~40um",该标准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协议》上约定的加工精度为IT6-IT7的标准。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案涉凯达机床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只字不提,便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案涉凯达机床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中所认定6月22日设备光洁度检测记录数值合格,系对该证据认定有误。类似检测记录上诉人同时也有提供,但两份检测记录均有产品有表面不合格的记录。另:该检验记录的所使用的检验器具、加工所使用刀具、加工坯料、及操作人员均为凯达公司提供。其中主要表面的光洁度检测仪为便携式电子仪器,该检测仪测量范围狭小(仅5毫米),不能完全检测全部已加工面,而且凯达公司也没有提供该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所有工业企业所使用量具,均需由当地检查部门检查合格,并出具量具合格证并盖章。该量具才可投入生产使用),所以该检测结果不能作为产品检测合格依据。(三)一审法院应当同意对凯达机床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上诉人就案涉凯达机床质量问题事宜,在规定期限内于庭前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两台立式车床生产出的产品与其《技术协议》承诺的标准是否相符,一审法院未予准予,认为此质量鉴定应当由上诉人起诉前自行去委托鉴定直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使用。但单方申请的鉴定被上诉人岂会认可?设备有明确技术协议作为验收标准,技术协议指标有几十项,其中有些指标必须使用专业设备及仪器才能完成检测。纽迈公司做为设备销售方是不具备检测资质及检测能力的。设备是散件运输至上诉人处后由凯达公司完成组装并进行现场调试,但凯达公司安装人员未携带相应有相应检测设备及仪器。因此纽迈公司所提供的《设备验收单》仅能做为设备交付证明,而不能作为设备合格证明。因为设备是否合格必须要有符合技术协议相关约定的相应检测依据。上诉人开庭当日仍坚持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收下申请并称庭后决定是否同意申请。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开庭结束,至2021年5月21日判决,长达半年的时间,足以对案涉设备质量问题作出鉴定,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多次往返法院询问时一再推脱,半年后直接忽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认定案涉凯达机床质量达标。二、一审法院因错误认定案涉凯达机床质量达标,从而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支付罚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请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一)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交付的案涉机床质量不符合规定,生N产出的产品不达标,且经被上诉人多次修理后,仍不可正常使用。上诉人购买的机床之间是互相配合使用的,单独留存无任何价值,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立车退换货协议》及《技术协议》已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及《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二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之规定,判决解除所有合同,返还上诉人的货款。(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其迟延交货的行为(庭审笔录第6页倒数第8行、第9页第1行),应根据《销售合同》(合同编号:NM20191106-Z01)第十一条第3款:“若供方(纽迈公司)没有按时交货,超过7个工作日将以每日按货款的5‰为罚金付给需方(翔联公司)”之约定,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向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罚金。(三)如前所述,因被上诉人逾期交付案涉机床且交付的机床不符合质量规定,导致合同解除。上诉人已提交了《标准厂房租赁协议书》《长期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据,证实了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判决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庭前提交了产品质量申请书,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机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有必要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纽迈公司辩称:案涉的两台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纽迈公司交付的机床设备都是经过双方检测验收的,同时也是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技术在指标,双方也签有检测验收的确认单,同时凯达机床公司也提供了翔联公司的检测数据单,其中清楚地载明了经过多次的检测,Ra值均小于1.6,以上事实经过一审法庭查明认定,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检测结果是为客观、科学的检测方法,在客观上也符合质量要求的。所以不需要再对机床质量问题重新组织鉴定。
被上诉人凯达机床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2020年4月14日的《设备验收单》有翔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立新签字,认可机床验收合格。其次,2020年6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对光滑度进行了检测,《设备光洁度检测记录》显示的检验报告结果为Ra均小于1.6,符合约定的标准,同时该份记录有翔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立新签字认可。虽然上诉人提出产品外观有刀痕,但并未证明有刀痕属于达不到合同标准。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机床质量合格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准许翔联公司进行质量鉴定完全正确。二、对于本诉部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如前所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机床质量合格,故翔联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以及赔偿损失。关于交货时间延迟,系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属于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驳回翔联公司的诉请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纽迈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黔0102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二、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翔联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交付给翔联公司的一台数控立式加工中心(型号为CY-VMC1690)、两台凯达数控立车(型号为KDVL1250)、一台大连数控车床(型号为CKA650D/1500)均无质量问题存在,翔联公司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但是就两台凯达数控立车(型号为DVL1250)与一台大连数控车床(型号为CKA650D/1500)剩余款项的支付,在交付机床长达一年多的期间内翔联公司迟迟未办理融资租赁,双方仅仅为买卖合同关系,翔联公司的行为本质上是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上诉人认为应当由翔联公司自行支付剩余款项。1、诚然根据双方三份销售合同内约定:一台数控立式加工中心(型号为CY-VMC1690)翔联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50%的预付款,两台凯达数控立车(型号为KDVL1250)与一台大连数控车床(型号为CKA650D/1500)需先支付30%的预付款,剩余款项办理融资租赁。但是现实情况是两台凯达数控立车(型号为KDVL1250)与一台大连数控车床(型号为CKA650D/1500)交付给翔联公司长达一年多的期间内翔联公司迟迟未办理融资租赁,翔联公司的行为本质上是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意味着翔联公司仅支付小部分的预付款就使用着交付机床,而上诉人承担着大部分货款无法保障的巨大风险2、其次,三份《销售合同》内关于机床剩余款项办理融资租赁的约定也仅仅是买卖双方初步具备办理融资租赁的意思表示,有此意向,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已经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才能确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如未订立,双方仅仅为买卖关系,买方理所应当承担付款义务。3、从合同内容本身来看,双方三份销售合同关于付款结算的约定也是具有分期付款的法律意义,融资租赁只是翔联公司剩余尾款的一种支付方式,翔联公司不配合办理,亦或者是其本身不具备办理融资租赁的资质条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34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因此,请求翔联公司自行支付全部价款也是合法合理的。二、对于上诉人主张确认对涉案机床保留所有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有权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错误,理由如下:1、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本案上诉人之所以对案涉4台机床主张所有权,源于三份合同内均有“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后,标的物所有权才转至需方”或“当卖方支付的款项未达到合同总额的100%时,所有权归卖方所有”的约定。此类有名合同名称为保留所有权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1条也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故,在本案中的保留所有权问题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冲突,上诉人对案涉4台机床享有所有权。2、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诉的种类可以分为三类,分别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其中的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具体而言就是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与请求法院责令义务人履行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二者也并不冲突。
被上诉人翔联公司辩称:驳回纽迈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首先,案涉的三个公司一共签订5份协议,涉及5台机床,三台为凯达机床,一台为大连机床,一台为云南机床。其中大连和云南的机床不存在质量问题,但三台凯达机床均存在质量问题。4月15日凯达机床公司已经召回一台机床,现仅剩两台存于翔联公司,在翔联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2-16与纽迈公司法代叶峰,凯达机床公司常务副总陈国勋的微信和谈话记录足以证明机床存在质量问题,其中证据15肖立新与叶峰6月15日的谈话中叶峰原话说道最大的受害者不是我是你,一直到今天为止,花了钱并没有得到设备用作为我公司来讲更多的是对不起,10点过收到的邮件,已经全部转发到凯达机床公司他们老大那里,让他知晓事情。我说这个事情要凭良心并不刁难,是因为我们的机床是按照现在车......。证据15页录音文字版第三页零4分钟。证据12肖立峰与陈国勋的微信聊天记录11-12页显示凯达机床公司前期认可质量问题并同意更换设备。证据13肖立新与马的聊天记录3-4页显示因为凯达机床公司提供的机床存在质量问题其中一台已经拖回凯达机床公司。针对对方称6月22日检测合格的问题,证据16的录音2、15页证明6月22日肖立新致电给陈国勋提出异议,说签字是19号在叶峰的建议下大家提前签的,然后在三方的共同见证下开机检测,免得结果不好一方拒绝签字。
被上诉人凯达机床公司辩称:对于反诉部分,凯达机床公司同意纽迈公司的观点。翔联公司与纽迈公司签订的合同已近两年,翔联公司恶意不办理融资租赁手续的行为显然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是属于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其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成就。此外,如不在本案中解决剩余货款问题,必然导致纽迈公司,另行提起诉讼,这既不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也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关于翔联公司反复提到的聊天记录、录音等相关证据实际上各方已经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足以证明向联公司所述并非属实,具体意见请求法院查证一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意见。
翔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立车退换货协议》《销售合同》(2019年11月6日)《技术协议》;2.判决退货并返还原告已付货款949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罚金271950元(以147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自2020年2月19日起算至3月27日止);4.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200000元;5.判决被告以原告已付货款949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40518.35元(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5618.87元,自2019年8月21日暂算至2020年7月15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为34899.48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应付之实际清偿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立车退换货协议》《销售合同》《技术协议》;2.判决退货并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362208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罚金271950元(以147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自2020年2月19日起算至3月27日止);4.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200000元;5.判决被告以原告已付货款1362208元为基数支付利息59802.81元(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8807.05元,自2019年8月20日暂算至2020年7月15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为50995.76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应付之实际清偿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原告贵州翔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纽迈数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NM20190520-2),约定原告贵州翔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贵州纽迈数控技术有限公司购买3台凯达机床(型号:CK5116A)、单价405000元,1台云南机床(型号:CY-VMC1690),单价683000元。2019年6月6日,原告贵州翔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贵州纽迈数控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0元。2019年7月2日,原告贵州翔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贵州纽迈数控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9000元。2019年8月24日,原告贵州翔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纽迈数控技术有限公司、案外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就云南机床(型号:CY-VMC1690)签订《购买合同》。同日,原告贵州翔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就云南机床(型号:CY-VMC1690)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19B107868001)。原告贵州翔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云南机床(型号:CY-VMC1690)一台,且对质量无异议。2019年11月5日,原告贵州翔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贵州纽迈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乙方)、浙江凯达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立车退换货协议》,载明:1.三方同意取消合同原来1600mm三台设备供销合同。2.甲方改定丙方KDVL1250立式车床配置为广数系统,国产电动刀架设备二台,设备单价为73.5万每台,两台价格为147万元。3.乙方将原来50%融资租赁改为30%融资租赁首付。4.此协议为最终协议,原合同自然失效。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一份。三方签字生效。2019年11月6日,原告贵州翔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纽迈数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NM20191106-Z01),其中,第一条约定:凯达机床(型号:KDVL1250)两台,总价1470000元,交货日期分别在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6日。第二条约定:机床实行部颁标准,电器执行GB5226-85,保修一年。第六条约定:调试完毕以后,如有异议30天内提出,超过该期限未提异议视为需方验收无异议。第八条约定:需方预付总价30%及相关融资租赁费用后合同生效;余款办理机床融资租赁,由租赁公司支付给供方,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后,标的物所有权转至需方。供方收到预付款后按所属设备交货期按期发货。第十一条约定:按技术协议验收(技术协议由需方与制造商直接签订),若供方没有按时交货,超过7个工作日将以每日按货款的5‰为罚金付给需方。2019年11月6日,原告贵州翔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凯达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就KDVL1250数控立式车床的技术规格、参数、配置等签订《技术协议》,其中,加工精度为IT6-IT7。两台凯达机床(型号:KDVL1250)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3月27日交付给原告贵州翔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12日,原告贵州翔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纽迈数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NM20191212-03),其中,第一条约定:大连机床(型号:CKA6150D/1500)一台,总价109000元,交货日期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凯达机床(型号:CK6156/1000)一台,总价109000元,现货。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第六条约定:交货时间在合同生效后20天。第九条约定:预付总价30%合同生效,余款在办理完毕设备融资租赁后由第三方付给卖方,产品质保期为一年。第十条约定:产品在货物到达地进行验收,验收标准按本合同所述基数标准(质量标准)及双方另行达成的补充协议执行。产品到达卖方10日内完成终验收,逾期买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满足本合同的约定及要求。原告贵州翔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大连机床(型号:CKA6150D/1500)一台,且对质量无异议。2020年4月14日,肖立新在《设备验收单》中用户验收合格处签字。2020年6月22日,肖立新等人签字确认的《设备光洁度检测记录》载明外观检测有明显刀痕,Ra小于1.6。另查,原告以被告提供的立式机床一直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双方对于立式机床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所供的两台立式车床生产出的产品与《技术协议》承诺标准是否相符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合同号:NM20190520-2)、付款凭证、《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19B107868001)、《立车退换货协议》、《销售合同》(合同号:NM20191106-Z01)、《技术协议》、《销售合同》(合同号:NM20191212-03)、《设备验收单》、《设备光洁度检测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翔联公司与被告纽迈公司就凯达机床的技术规格、参数、配置等签订了《技术协议》,则被告纽迈公司交付的机床应当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纽迈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14日的《设备验收单》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肖立新的签字,认可机床验收合格,2020年6月22日的《设备光洁度检测记录》记载的Ra均小于1.6,符合约定标准。原告无证证明有明显刀痕属于达不到合同标准,则被告纽迈公司举证足以证明原告认可案涉机床质量,无须再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两台立式机床生产出的产品与《技术协议》承诺标准是否相符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可。鉴于原告认为机床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不成立,则对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关系、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2020年3月27日交付凯达机床(型号:KDVL1250)违反了合同约定,因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正值新冠疫情期间,客观上被告无法按时交付机床,而疫情原因导致交货时间迟延,属于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被告,故对原告主张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贵州翔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纽迈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就案涉的4台机床订立了三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贵州翔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云南机床(型号:CY-VMC1690)总价50%、大连机床(型号:CKA6150D/1500)和2台凯达机床(型号:KDVL1250)总价30%的预付款,即815200元,剩余款项办理融资租赁。本案原告向被告贵州纽迈数控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949000元,该款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原告对被告贵州纽迈数控技术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对被告贵州纽迈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971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纽迈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反诉主张确认对涉案机床享有所有权问题,因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有权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纽迈公司向翔联公司交付的两台凯达机床(型号:KDVL1250)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二、翔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纽迈公司案涉剩余货款971500元及相应利息、案涉机床的所有权主张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纽迈公司向翔联公司交付的两台凯达机床(型号:KDVL1250)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提之诉讼请求具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纽迈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翔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立新于2020年4月14日在《设备验收单》中签字,设备验收单根据交易习惯及语义理解,均应当视为对设备的验收确认,故肖立新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对案涉机床的验收合格。此外,根据2020年6月22日的《设备光洁度检测记录》,其所记载的Ra均小于1.6,符合约定标准,在该记录中有肖立新及现场检验操作人员的签字,故双方对于Ra的检测双方亦也经过书面确认,故翔联公司所称设备光洁度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翔联公司所称案涉机床有明显刀痕,达不到合同标准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提之诉讼请求具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翔联公司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机床存在达不到合同所约定标准的明显刀痕。且案涉机床已运至翔联公司实际投入生产,,而加工产品的光洁度,除了跟设备本身有关之外,还与配套使用的刀具、操作工艺等因素有关,现纽迈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翔联公司对案涉机床进行过相应的检测和验收确认,故对翔联公司所称案涉机床本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案涉机床已交付使用多时,另行鉴定更无客观必要。至于产品交付验收使用之后出现了产品需要检修和维护等事项,需要买卖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按照合同保修条款进行解决,卖方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助买方解决产品的售后服务问题。
关于翔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纽迈公司案涉剩余货款971500元及相应利息、案涉机床的所有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翔联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已达到双方所约定的付款金额,剩余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办理融资租赁,故纽迈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纽迈公司主张所有权问题,所有权保留合同中,所有权归属问题系合同已经进行约定的内容,当因所有权问题产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均可依照合同之约定进行处理,但已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纽迈公司与翔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39元,由贵州翔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47元,由贵州纽迈数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44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余长智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岳 涛
书 记 员 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