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22676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建新庄村金大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长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强,北京海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及被告(原告)金路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金路腾公司自2013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路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0元;3.金路腾公司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9241.37元;4.金路腾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10000元;5.金路腾公司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0517.24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10344.8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6.89元;6.金路腾公司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高温津贴2700元。事实与理由(辩称):不同意金路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于2013年3月5日入职金路腾公司担任司机,月工资为6000元。金路腾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也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实际工作到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1日,***因金路腾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向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金路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路腾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2.金路腾公司不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734.70元;3.金路腾公司不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9068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金路腾公司认可与***自2013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时主动放弃由金路腾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并因家中有事提出辞职。但在仲裁庭审中谎称系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因此金路腾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每年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六日享受带薪年休假。2016年因空气重度霾污染休带薪年休假10天以上,2017年因空气重度霾污染休带薪年休假7天以上。2018年***辞职时因工作未满一年未达休年休假条件,但仍已休24天。因此无需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金路腾公司同意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7668.20元,其中2018年3月工资2265元,4月工资是5403.20元,该两个月中的扣款系因***休假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金路腾公司自2013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岗位为渣土车司机,每月发上上一个自然月工资。
2018年5月3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与金路腾公司自2013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路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3.金路腾公司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9241.37元;4.金路腾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工资10000元;5.金路腾公司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0517.24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10344.8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6.89元;6.金路腾公司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高温津贴2700元;7.金路腾公司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3000元。仲裁庭审中,***认可金路腾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员工薪资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2018年8月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2875号裁决书,裁决:1.***与金路腾公司自2013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路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3.金路腾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734.70元;4.金路腾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9068.20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金路腾公司均不认可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与金路腾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3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金路腾公司主张***因个人原因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金路腾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其公司虽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系因***本人放弃所致,但因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故***以金路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金路腾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未就入职金路腾公司之前的工作年限举证证明,故本院以2013年3月5日作为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的计算起始时间。金路腾公司主张每年腊月23日至正月16日渣土运输行业按惯例放假,该期间休带薪年休假且发放基本工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期间系带薪年休假;金路腾公司主张***因建筑施工行业空气污染停工的天数超过应休年休假天数故无需再休年休假,但其提交的应急预案及预警记录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建筑施工行业因天气原因停工不符合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形,因此金路腾公司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应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要求2016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二年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的问题。金路腾公司认可未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应予支付。***认可金路腾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至2018年4月员工薪资表实发工资数额的真实性,并认可领款人处是其本人签字,故本院采信该员工薪资表。其中2018年3月工资为2265元,4月工资为5403.20元,金路腾公司未就该两个月休息扣款900元及500元作出合理解释,故***要求支付上述月份工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加班但未举证证明;金路腾公司提交的员工薪资表显示已支付***加班费,且结合***的工作岗位性质,***未就金路腾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举证证明,故其要求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工作岗位为司机,车内配有空调设施,其未举证证明符合领取高温津贴条件,故要求2013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高温津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
三、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83.14元;
四、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100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