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10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建新庄村金大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9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被上诉人金路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责任,不服金额76304.69元。事实与理由: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为金路腾公司职员,其为职务行为。在金路腾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案中,应适用该条款,由金路腾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责任。
金路腾公司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事实与理由:一、就本案事实而言,案涉事故发生时两车接触极其轻微,我公司驾驶员并未发现事故发生,因此其是正常行驶并非逃逸。一审中,我方有提交公安机关的事故鉴定报告,该事故乃是经由显微镜分析方才认定责任,因此可以佐证事故发生时两车接触乃是非常轻微。二、就保险条款而言,投保时,太平洋北分公司仅是向我方提供电子保单,并未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其并未就其上诉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向我方作出提示与说明,我方对此条款不知情。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明显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应属无效。三、我公司司机对事故发生不知情,因此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并不能适用于本案,太平洋北分公司片面扩大解释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建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书面答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案涉交通事故为轻微接触造成,而且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钱晓波肇事后逃逸,应该由太平洋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贾建贤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金路腾公司赔偿***总损失的70%,为146454.69元,总损失中医疗费109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98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5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判令太平洋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9日15时1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辛村南口,***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右侧与由南向北贾建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身体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被送往大兴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胫骨中段骨折(右,A2.1)、双下肢皮肤碾挫伤、左下肢广泛皮肤剥脱伤损伤、烫伤样皮肤综合征、创伤性脑脂肪栓塞、应激性溃疡伴出血、皮下肢皮下软组织剥脱伤。为此,***在大兴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12月19日施行了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负压引流术,于2018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4周、1月后门诊复查、患肢避免负重、不适随诊。***因治伤共支付109806.7元,其中金路腾公司垫付40000元。另贾建贤购买残疾人用车,支付了650元。
经查,***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为金路腾公司所有,钱晓波系金路腾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工作过程中。上述车辆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是2017年11月21日到2018年11月21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9日到2018年3月8日。
根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目前状况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可为120日-180日、护理期可为90日、营养期可为90日。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
***对其诉称误工期6个月、按照每月收入3500元计算共计21000元的主张,除其陈述外,未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流水等;金路腾公司、太平洋北分公司对此均不认可。***主张住院期间有9天为护工护理,另外81天由其父亲贾井付护理,但其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金路腾公司、太平洋北分公司只对住院的护理认可,不认可出院后护理情况。
金路腾公司辩称己方车辆并非肇事逃逸,事故认定书亦认定是驶离现场,该公司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称鉴定人员搜寻两车的接触点,用显微镜才能对比漆片确认接触点位,正是因为两车接触轻微,司机***并未觉察到发生事故,其并没有逃离现场的故意,太平洋北分公司所称肇事逃逸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驾驶机动车与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身体受伤,由此给***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有不当之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二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另钱晓波系金路腾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故金路腾公司应承担钱晓波应负的责任;故本案中贾建贤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北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金路腾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太平洋北分公司辩称***肇事逃逸应当免责,对此,金路腾公司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事故轻微,且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肇事后逃逸,故一审法院对太平洋北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此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实际支出109806.7元,含金路腾公司垫付40000元,此垫付款应视为金路腾公司替太平洋北分公司所赔付,应自太平洋北分公司的理赔款中支付给金路腾公司28000元(40000元*70%);2、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47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4700元;3、营养费,***因此事故造成胫骨骨折、双下肢软组织碾挫伤,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期为90日,每天50元,共计4500元;4、护理费,根据住院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90天,其中9天护工护理1980元,剩余护理期81天由家属护理,但贾建贤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每天损失100元,共计10080元;5、误工费,结合贾建贤伤情、住院休息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150天,因***当庭陈述其职业为农民,且未提交收入证明,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每天误工损失100元,共计15000元;6、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7、鉴定费,3150元;8、医疗辅助器具费650元。至于***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其可待二次手术后另行解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贾建贤未构成残疾,一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经核定,***的上述损失(鉴定费除外)共计145336.7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119006.7元、伤残类损失为26330元,故应由太平洋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26330元,剩余医疗费用类损失109006.7元由太平洋北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70%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即76304.69元。至于金路腾公司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除应由太平洋北分公司理赔的28000元外,剩余12000元应由***返还给金路腾公司,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对此一并予以解决,自太平洋北分公司给付***的理赔款中一并抵销。鉴定费3150元,应由金路腾公司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据此,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贾建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共计363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医疗费76304.69元(其中40000元支付给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22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贾建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北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建贤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钱晓波主要责任。***为金路腾公司职员,金路腾公司认可钱晓波为职务行为。***所驾车辆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太平洋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项及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金路腾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太平洋北分公司上诉称事故认定书上书写“驶离现场”,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负有免责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金路腾公司则认为当时投保时,保险公司仅向其出具了电子保单,并未明确告知相关的保险条款,其也未就已经知悉相关免责条款签字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太平洋北分公司未向法院举证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其次,本案中,金路腾公司主张在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驶离现场”,其行为乃是因为事故中两车接触极其轻微,因此作为货车司机的***并未察觉事故发生,其驶离乃是基于正常行驶。事后,在对两车勘验时,其接触痕迹亦是非常不明显。其为此提交了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公安分局交通支队就案涉交通事故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在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明确记载钱晓波的行为构成逃逸,且鉴定意见书采取了显微镜下分析的方法得出两车接触的结论,与金路腾公司所述一致,本院认为,***的“驶离现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太平洋北分公司的格式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任何合同条款均需要进行合理的解释,格式合同进行解释后条款的含义应当符合该领域合同条款的规制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太平洋北分公司的上述格式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的应有之义应该指驾驶员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或者过失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情形,而本案中可以认定的事实不符合上述情形。故本院认为***的行为不符合该免责条款的规定范围。综上,太平洋北分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一审宣判后并未提出上诉,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二审诉讼的相关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太平洋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倩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彭媛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