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9823号
原告:***,男,199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建新庄村金大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腾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路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路腾公司赔偿我总损失的70%,为146454.69元,总损失中医疗费109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98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5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判令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9日15时1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辛村南口,***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被送往北京大兴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兴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胫骨中段骨折(右,A2.1)、双下肢皮肤碾挫伤、左下肢广泛皮肤剥脱伤损伤、烫伤样皮肤综合征、创伤性脑脂肪栓塞、应激性溃疡伴出血、皮下肢皮下软组织剥脱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认定,***为主要责任责任,***为次要责任。经查,***所驾车辆为金路腾公司所有,并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险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路腾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是我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职务,同意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我公司承担。事发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万元,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中也包含这4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关于事故认定中,事故认定书中所述的驶离现场并非肇事逃逸,因为在事发时双方车辆轻微接触,驾驶员未能察觉,属于正常行驶当中,并非在事发后故意逃离现场,所以我方请求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承担。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金路腾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司机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对此予以免赔。另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9日15时1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辛村南口,***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右侧与由南向北贾建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身体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被送往大兴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胫骨中段骨折(右,A2.1)、双下肢皮肤碾挫伤、左下肢广泛皮肤剥脱伤损伤、烫伤样皮肤综合征、创伤性脑脂肪栓塞、应激性溃疡伴出血、皮下肢皮下软组织剥脱伤。为此,***在大兴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12月19日施行了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负压引流术,于2018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4周、1月后门诊复查、患肢避免负重、不适随诊。***因治伤共支付109806.7元,其中金路腾公司垫付40000元。另贾建贤购买残疾人用车,支付了650元。
经查,***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为金路腾公司所有,钱晓波系金路腾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工作过程中。上述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是2017年11月21日到2018年11月21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9日到2018年3月8日。
根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目前状况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可为120日-180日、护理期可为90日、营养期可为90日。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
***对其诉称误工期6个月、按照每月收入3500元计算共计21000元的主张,除其陈述外,未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流水等;金路腾公司、太平洋公司对此均不认可。***主张住院期间有9天为护工护理,另外81天由其父亲贾井付护理,但其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金路腾公司、太平洋公司只对住院的护理认可,不认可出院后护理情况。
金路腾公司辩称己方车辆并非肇事逃逸,事故认定书亦认定是驶离现场,该公司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称鉴定人员搜寻两车的接触点,用显微镜才能对比漆片确认接触点位,正是因为两车接触轻微,司机***并未觉察到发生事故,其并没有逃离现场的故意,太平洋公司所称肇事逃逸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驾驶机动车与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身体受伤,由此给***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有不当之处,本院对此认定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二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另钱晓波系金路腾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故金路腾公司应承担钱晓波应负的责任;故本案中贾建贤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金路腾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太平洋公司辩称***肇事逃逸应当免责,对此,金路腾公司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事故轻微,且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肇事后逃逸,故本院太平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此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实际支出109806.7元,含金路腾公司垫付40000元,此垫付款应视为金路腾公司替太平洋公司所赔付,应自太平洋公司的理赔款中支付给金路腾公司28000元(40000元*70%);2、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47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4700元;3、营养费,***因此事故造成胫骨骨折骨折、双下肢软组织碾挫伤,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为90日,每天50元,共计4500元;4、护理费,根据住院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90天,其中9天护工护理1980元,剩余护理期81天由家属护理,但贾建贤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故本院酌情确定每天损失100元,共计10080元;5、误工费,结合贾建贤伤情、住院休息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150天,因***当庭陈述其职业为农民,且未提交收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其每天误工损失100元,共计15000元;6、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7、鉴定费,3150元;8、医疗辅助器具费650元。至于***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待二次手术后另行解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贾建贤未构成残疾,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经核定,***的上述损失(鉴定费除外)共计145336.7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119006.7元、伤残类损失为26330元,故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26330元,剩余医疗费用类损失109006.7元由太平洋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70%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即76304.69元。至于金路腾公司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除应由太平洋公司理赔的28000元外,剩余12000元应由***返还给金路腾公司,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对此一并予以解决,自太平洋公司给付***的理赔款中一并抵销。鉴定费3150元,应由金路腾公司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建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共计36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76304.69元(其中40000元支付给被告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贾建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原告***负担82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