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友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湖南友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202执保339号
申请人:***,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湖南友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表人:*中军。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友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友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16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金额为160000元的保函作为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友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160000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