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4民初40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村民,四川省德昌县人,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芳,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9年7月5日出生,村民,四川省德昌县人,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礼,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梦华,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老西街47号凉山监狱南小区维格斯港7幢1单元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3Y21G9U。
法定代表人:朱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安清,男,汉族,1972年1月31日出生,村民,四川省德昌县人,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凉山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辉公司)、李安清为本案被告,并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75.20元、误工费30450元、护理费1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25600.96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280006.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德昌县六所镇幼山村道路修建工程中负责运输混凝土工人。2020年7月22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驾驶装载混凝土的农用车到六所镇幼山村道路修建工地卸载,当原告在车厢尾部用铲子清理车厢内未完全卸载的混凝土时,负责驾驶挖掘机的被告***未等原告完成卸载将农用车驶离现场,即驾驶挖掘机取混凝土,以致挖掘机将正在农用车尾部清理车厢余留混凝土的原告当场撞伤。原告被撞伤之后,工地的工友立即拨打120将原告送至德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腹腔脏器受损;2.胰头损伤;3.十二指肠破裂;4.腹腔血症;5.双侧发生肋骨骨折;6.右侧气胸;7.双肺挫伤。因伤情较重,由德昌县人民医院转入上级医院治疗,经急救车送往攀枝花中心医院抢救,临床诊断为胰腺挫裂伤(胰头断裂)、十二指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闭合型腹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腹盆腔积液。于2020年7月23日全麻下行十二指肠根治性切除术;肠系膜上静脉修补;血管出血止血;胆囊切除;腹腔冲洗;胰肠、胆肠、胃肠、肠肠吻合;腹腔及腹腔后腹膜血肿探查,肠系膜血肿探查,腹腔引流术。术后原告生命体征逐渐平稳,因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后便不再支付费用,原告家庭困难也无力承担高额的住院治疗费用,加之在攀枝花住院原告家人护理照顾不便且成本较高,遂于2020年8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转至德昌县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经治疗19天,身体情况好转之后,原告于2020年8月29日出院回家休养。在家休养期间,因术后引起的身体不适,原告于2020年9月13日再次到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0年9月17日出院。期间,原告为治疗身体所损伤共花费医疗费73475.20元,而被告***在支付了47000元之后,便不愿意再出钱医治原告。
原告的损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法医鉴定,原告的腹部及胸部损伤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八级、八级、十级。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原告本次外伤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受伤的侵权责任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愿意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及被告***与被告李安清系雇佣关系,被告李安清与被告天辉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被告***在本事故中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告***操作挖机铲平混凝土时根本不具有照看挖机后方的义务,照看后方义务应当属于雇主或者施工单位,应由雇主或者施工单位派人现场指挥、管理、清场。原告在挖机后方冒险清理混凝土,雇主和施工单位未派人现场指挥、管理、清场,致本案事故发生,因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雇主和施工单位存在管理失职过错,被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李安清已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用21400元,并协议赔偿原告50000元,庭审中原告经法庭释明后放弃对天辉公司及李安清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诉讼中放弃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及其他规定,***在原告得到的赔偿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责,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项目计算不合理。1.误工时间计算不合理,根据相关规定构成伤残的,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原告第三次住院系原告自身原因引起,因此原告第三次住院即2020年9月13日至9月17日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等应予扣除;3.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合理,按照相关文件精神,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1日之后的按照城乡统一标准计算,本案发生于2020年,适用事发时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四、案发后***已垫付了47000元医疗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返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天辉公司辩称:李安清属于我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所以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李安清代表我公司对现场工伤进行了处理,我公司已对原告工伤事故达成协议已经进行了赔偿,所以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安清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针对原告受伤事宜我作为公司代表已对伤者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并与伤者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且将协议的内容及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因而原告在庭审中未对公司及我提出赔偿要求。2.针对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我们的关系属于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德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三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攀枝花中心医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本次受伤花费医疗费73475.2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但原告第三次在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系自身护理不当导致,与本案无关,原告本次主张的金额与工伤赔偿费用金额是不能对应的;被告天辉公司、李安清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二、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四川基因格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因案涉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两处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及三期(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共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质证,该组证据不具合法性,委托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只能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对于其他费用主张过高,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天辉公司、李安清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确认。
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与原告之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3张,证明***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9000元,另现金预缴医疗费18000元,合计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000元。原告及被告天辉公司、李安清质证均无异议。二、工伤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李安清系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相关内容已明确是对原告所受工伤进行了赔偿,本案是侵权责任赔偿故无关联性;该协议第三条明确了不影响向***主张权利,所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天辉公司、李安清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该协议所载明的内容我们已经履行,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所以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三、天辉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一份(打印件)、德昌县人民政府昌州街道办事处幼山村二、三、四社公路硬化工程竞争性磋商成交公告一份(打印件),证明天辉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该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李安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天辉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天辉公司与李安清是非法转包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天辉公司、李安清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李安清是公司现场负责人,不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四、挖掘机图片两张,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驾驶挖掘机的外观情况。原告及被告天辉公司、李安清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出示的第一、四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天辉公司、李安清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被告***出示的第二、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李安清出示《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李安清就该事故工伤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原告及被告天辉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天辉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8日,被告天辉公司承包了德昌县昌州街道幼山村二、三、四社公路硬化工程后,指派被告李安清作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驾驶自有农用车为该案涉工程运输混凝土。由于工程需要,被告李安清租用被告***的小型挖掘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小型挖掘机由***本人驾驶,每月租金15000元,燃油费用由天辉公司承担,其余费用由***自行承担。2020年7月22日下午18时许,原告驾驶自有农用车在案涉工地卸载混凝土后,由于混凝土未完全卸载,原告便下车用铁铲清理剩余混凝土。此时被告***驾驶小型挖掘机前来平整原告卸载的混凝土,由于***观察不力,未发现在车尾清理混凝土的原告,以致挖掘机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德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德昌县人民医院遂于当晚将原告转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在德昌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929元。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于次日收治原告,原告经治疗伤情稳定后,于2020年7月10日由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办理出院,转回德昌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共支付医疗费66537.41元。出院诊断为:1.胰腺挫裂伤(胰头断裂);2.十二指肠破裂;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闭合性腹部外伤;5.多发肋骨骨折;6.肺挫伤;7.胸腔积液;8.腹盆腔积液。是否转诊:下转。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转诊入住德昌县人民医院经治愈后,于2020年8月29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证载明:“诊断1.胰十二指肠根治术术后;2.多发肋骨骨折。治疗结果治愈。”支付医疗费3299.21元。至此,原告受伤后连续住院治疗共计38天(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29日),共计支付医疗费71765.62元。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47000元,被告天辉公司通过被告李安清垫付了医疗费21400元。原告在德昌县人民医院治愈出院后,于2020年9月24日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对其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鼎诚凉山司鉴[2020]临鉴字第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八级、十级。2021年2月24日原告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对其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于2021年2月28日作出川基凉鉴[2021]临鉴字第0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胰腺挫裂伤(胰头断裂);十二指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闭合性腹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腹盆腔积液;考虑到***伤残程度,酌情评定其误工需210日为宜,护理期需90日为宜,营养期需120日为宜。
另,原告于2020年8月29日在德昌县人民医院治愈出院后,于2020年9月13日再次入住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后,于2020年9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09.58元。出院诊断为:1.胃肠功能紊乱;2.胰十二指肠根治术术后。
2021年2月7日,原告就本次事故引发的相关赔偿问题与被告天辉公司、李安清达成一致,并由李安清代表天辉公司与原告于当日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姓名:李安清乙方姓名:***乙方***系甲方聘请的工地混凝土运输师傅,2020年7月22日,乙方在甲方位于德昌县六所镇幼山村4社修公路时,被同时工地施工中的挖掘机撞伤,送往德昌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因伤势过重,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救治。伤愈后经西昌市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方的损伤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现甲乙双方就乙方工伤赔偿一事协商一致,现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双方自愿以协商的方式解决此次事件的工伤赔偿问题。二、除了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医疗费用外,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后续医疗及就业补助金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该款项应当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乙方。三、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双方之间关于该次工伤事件的赔偿一次性了结,此次赔偿完结后,乙方不得就此次事故向本次工程的中标公司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乙方也不得再就此次事故再次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赔偿。赔偿协议不影响乙方向肇事方主张权利,乙方向该事故的肇事方主张赔偿需甲方配合的,甲方应当予以配合。四、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甲方:李安清(签名、捺印)乙方:***(签名、捺印)2021年2月7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天辉公司通过被告李安清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赔偿款,余10000元尚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就相关赔偿问题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共计280006.1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天辉公司及被告李安清赔偿,自愿放弃被告天辉公司及被告李安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受伤地点为被告天辉公司承建的德昌县昌州街道幼山村的道路施工工地。原告驾驶农用车卸载混凝土后,在农用车后清理剩余混凝土,由于被告***观察不力,在驾驶小型挖掘机前来平整原告卸载的混凝土时,未发现尚在车尾清理混凝土的原告,以致挖掘机将原告撞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天辉公司作为该工地的承建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安排人员进行现场指挥,未能保障施工现场安全施工,组织不当造成该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施工场所本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原告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时,应注意观察周边环境是否安全,因其未能做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此次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辉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安清系被告天辉公司现场负责人,在施工现场代表被告天辉公司进行现场管理是履行职务行为,因该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被告天辉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其与李安清系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李安清、天辉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从审理的情况来看,被告李安清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李安清租用***的小型挖掘机是代表被告天辉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双方约定挖掘机每月租金15000元,同时还约定挖掘机的燃油费用由天辉公司承担,其余费用由***自行承担。虽然小型挖掘机由***本人驾驶,但双方并未就***驾驶挖掘机另行约定相应的劳务报酬。从建筑行业租赁机器设备的交易习惯来看,往往出租挖掘机、推土机等的出租人应提供操作挖掘机、推土机的驾驶员,李安清租用***的挖掘机由***本人驾驶,亦符合建筑行业对租赁机器设备的交易习惯,***本人驾驶挖掘机是双方对租赁挖掘机的必备条件。被告***辩称其与被告李安清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安清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辩称其与李安清系雇佣关系,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以健康权纠纷确定案由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是否应在原告得到的赔偿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责的问题。被告***辩称,李安清已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用21400元,并协议赔偿原告5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天辉公司及李安清赔偿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放弃的权利范围内免责,应扣除李安清已赔偿的7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天辉公司及李安清赔偿的权利,被告***对被告天辉公司及李安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可免除赔偿责任。但该份额应以本案中确定的被告天辉公司应承担20%的份额为准,而不应以原告与被告天辉公司及李安清协商达成约定的赔偿金额71400元为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免除被告天辉公司应承担赔偿份额部分的连带责任,予以采信;但对其主张免除71400元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相关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一、误工费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合理,误工时间应按受伤时至定残日前一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受伤,2020年9月2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作出原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确定原告构成两个八级、一个十级的伤残等级。原告误工时间应自2020年7月22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即64天),故被告的辩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210天的请求,本院仅以64天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第三次(2020年9月13日)在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相应的费用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原告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好转后转入德昌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20年8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德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治疗结果:治愈”,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最终经德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已治愈,医疗已终结。因此,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9月13日再次入住德昌县人民医院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应提供2020年9月13日再次入院所治之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德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2020年9月17日),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13日入住德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第三次住院相应的费用不应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为农村户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四川省各级法院已经自2021年3月1日起全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故原告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文件精神全省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于2021年3月1日施行,3月1日以后发生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该标准,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7月22日,故不适用该标准,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2020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此次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765.62元(被告***垫付了47000元,天辉公司垫付21400元),误工费:9280元(145元/天×64天),护理费11940元(150元/天×38天住院期间护理+120元/天×52天院外护理),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08317.20元(15929元×20年×34%),鉴定费1900元,合计207942.82元。
按前述责任的划分,原告此次因伤住院产生的经济损失207942.82元,应由被告***赔偿124765.69元(207942.82元×60%),扣除***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77765.69元(124765.69元-47000元);被告天辉公司应赔偿41588.56元(207942.82元×20%),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天辉公司承担赔偿的权利,被告天辉公司不再进行赔偿;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安清系被告天辉公司现场负责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8000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即124765.69元,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7月22日,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法律、司法解释未作特别规定,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金、鉴定等费用124765.69元,扣除被告***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77765.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边绍红
审判员 何 庆
审判员 尹 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