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顺国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国,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老西街47号凉山监狱南小区维格斯港7幢1**2楼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安顺国、被上诉人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安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安顺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站在卸载混凝土的农用车车厢尾部清理车厢内残留的混凝土时,被安顺国驾驶挖掘机撞向农用车车厢导致***身体遭受挤压。该过程中,安顺国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属于过错方。一审判决认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因案涉事故导致的损伤均为腹腔部损伤,且主要为内脏损伤,其2020年9月13日到德昌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内容为“胃肠功能紊乱、胰十二指肠术后。”明确表明该次住院就诊与案涉事故有关,且从***提供的数次住院病历可知,其胃肠功能紊乱系案涉事故导致的内脏损伤引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次就诊与案涉事故无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除了医疗费用不能获得双倍赔偿外,其余赔偿项目适用双赔。亦即,******公司处获得该次事故的工伤赔偿之后,仍有权向安顺国主张侵权赔偿。***受伤后,与**公司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获得了工伤赔偿。双方在《工伤赔偿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该工伤赔偿协议不影响***向安顺国索赔。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未区分侵权责任与工伤赔偿,将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的工伤赔偿与本案的侵权责任混合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伤后住院长达43天,因身体损伤部位较多且伤势较重,在出院后长时间仍无法恢复正常工作。经四川基因格***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的损伤结合其伤残程度评定的误工期为210日。因***属无固定收入人员,故其误工费参照凉山州的误工费标准计算为145.00元/天×210天=30450.00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2019)513号〕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2019〕221号),现四川全省各级法院已经自2021年3月1日起全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故***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四******定中心凉山分所法医鉴定,***的腹部及胸部损伤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八级、八级、十级伤残。结合凉山州的残疾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16924.00元x(1+0.03+0.01)=225600.91元。三、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遗漏的3086.40元医疗费一并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安顺国辩称,一、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和**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三、安顺国和**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 **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针对**公司,对***的上诉没有异议。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针对***,***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与***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向***进行了赔偿。对***的上诉没有异议。 安顺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安顺国对被上诉人***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与***之间为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不清。事故发生后,***(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确认了“乙方***系甲方聘请的工地混凝土运输师傅”;《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双方自愿以协商方式解决此次事件的工伤赔偿问题。二、除了甲方已为乙方支付的医疗费用外,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后续治疗及就业补助金50000.00元。三、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双方之间关于该次工伤事件的赔偿一次性了结,此次赔偿完结后,乙方不得就此次事故向本次工程的中标公司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乙方也不得再就此次事故再次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赔偿。”上述事实证明,***是以雇主身份与***签订赔偿协议。另庭审查明,赔偿款是***向***支付的,履行协议人为***。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雇佣***的客观事实,由此可知**公司与***之间系转包关系。一审庭审中,**公司、***辩称二者之间为劳动关系,一审在**公司、***没有举出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证明等的情况下,采信**公司与***的口头陈述,认定二者之间为劳动关系,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第九十条第(一)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的规定。2.一审并未查明***与***及**公司之间的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认定***与安顺国之间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不存在雇佣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安顺国双方口头约定,***安排安顺国的上班和休息,以每月15000.00元(含工资和挖机磨损费)的标准,按考勤上班天数计算安顺国的报酬。在施工现场,安顺国受***指挥、管理。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存在所谓的“建筑行业租赁机器设备的交易习惯”违反了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且一审以该“交易习惯”否定安顺国为***提供劳动的事实,进而否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认定***与安顺国之间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合同法第212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明显不符。4.一审责任划分错误。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据此,**公司是本案施工现场安全责任人,**公司负有本案施工现场安全保障义务。**公司未安排安全员到现场管理,没有尽到施工现场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本案安全生产事故的最主要原因,故**公司应承担80%赔偿责任。而因***未能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其自身应承担20%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一审中,***经释明后明确放弃对被**公司和***主张赔偿的权利,安顺国应在***放弃权利范围(80%赔偿责任)内免责。同时,安顺国系***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不具有施工现场安全保障义务,其对事故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安顺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再由***雇佣***、安顺国现场施工,应由**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之间系劳动关系正确。本案一审中,**公司当庭确认***是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是在**公司授权下,与***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对此,***也明确表示认可。安顺国以**公司、***之间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为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系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错误理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等仅是法律法规对于用人单位的行政管理要求,其目的是规范劳动用工和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义务,而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在**公司与***均认可互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无需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2.一审法院认定安顺国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系租赁关系正确。在工程机械租赁中,类似挖掘机、装载机等大型机械往往价值较高且需要专业操作人员。出租方为确保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得以安全、合理的使用,通常会在租赁时配备对应的专业机械操作人员,而操作人员的报酬也是由出租人从其收取的租金中支付。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安顺国在庭审中也曾当庭陈述其将挖掘机以15000.00元/月出租给***,租赁费用包含了人工、机械等,除油料之外***不再另行支付安顺国任何费用。故,一审法院基于建筑行业工程机械租赁中出租方配备机械驾驶员的普遍现象,结合本案中挖掘机租赁的实际情况,认定安顺国与***之间系租赁关系正确。二、安顺国称其无过错,应由**公司与***承担80%连带赔偿责任,***自身承担20%责任缺乏客观依据。1.安顺国以**公司对施工现场具有安全管理责任为由,认为其驾驶挖掘机撞伤***是因为**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由**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缺乏客观依据。安顺国无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未在现场安排安全员,且案涉道路施工现场并非一个施工点,而是一条道路,安全员不可能同时在一条路上的所有点。2.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是合理的注意自已的行为不会对自己或他人的安全造成危害,而不是随时注意他人的行为是否会对自己造成损害。作为被侵权人,***在卸载混凝土后行至车尾清理残留的混凝土,其清理混凝土时是面向车厢尾部,无法随时警惕身后的情况,故其并无任何过错。3.本案一审确认的事实是:***驾驶农用车卸载混凝士后,在农用车后清理剩余混凝土,由于安顺国观察不力,在驾驶挖掘机平整***卸载的混凝土时,未发现尚在车尾清理混凝土的***,以致挖掘机将***撞伤。整个事件经过显示,安顺国在***运输混凝土的农用车还未驶离现场,***仍在车尾清理混凝土时,便直接驾驶挖掘机前去平整混凝土。安顺国未尽到最基本的观察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和安顺国与***及**公司之间都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安顺国所述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公司辩称,***系**公司安排到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安顺国与**公司系承揽关系。 ***辩称,***系**公司员工,**公司授权其与***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协议。安顺国与**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因安顺国自身驾驶不当造成***人身损害,应由安顺国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安顺国赔偿原告医疗费5075.20元、误工费30450.00元、护理费120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营养费3600.00元、残疾赔偿金225600.96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280006.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8日,被告**公司承包了德昌县昌州街道***二、三、四社公路硬化工程后,指派被告***作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驾驶自有农用车为该案涉工程运输混凝土。由于工程需要,被告***租用被告安顺国的小型挖掘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小型挖掘机由安顺国本人驾驶,每月租金15000.00元,燃油费用由**公司承担,其余费用由安顺国自行承担。2020年7月22日下午18时许,原告驾驶自有农用车在案涉工地卸载混凝土后,由于混凝土未完全卸载,原告便下车用铁铲清理剩余混凝土。此时被告安顺国驾驶小型挖掘机前来平整原告卸载的混凝土,由于安顺国观察不力,未发现在车尾清理混凝土的原告,以致挖掘机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德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德昌县人民医院遂于当晚将原告转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在德昌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929.00元。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于次日收治原告,原告经治疗伤情稳定后,于2020年8月10日由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办理出院,转回德昌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共支付医疗费66537.41元。出院诊断为:1.胰腺挫裂伤(胰头断裂);2.十二指肠破裂;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闭合性腹部外伤;5.多发肋骨骨折;6.肺挫伤;7.胸腔积液;8.腹盆腔积液。是否转诊:下转。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转诊入住德昌县人民医院经治愈后,于2020年8月29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证载明:“诊断1.胰十二指肠根治术术后;2.多发肋骨骨折。治疗结果治愈。”支付医疗费3299.21元。至此,原告受伤后连续住院治疗共计38天(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29日),共计支付医疗费71765.62元。期间,被告安顺国垫付医疗费47000.00元,被告**公司通过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1400.00元。原告在德昌县人民医院治愈出院后,于2020年9月24日委托四******定中心凉山分所对其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四******定中心凉山分所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鼎诚凉山司鉴[2020]临鉴字第110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八级、十级。2021年2月24日原告委托四川基因格***定中心凉山分所对其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四川基因格***定中心凉山分所于2021年2月28日作出川基凉鉴[2021]临鉴字第001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胰腺挫裂伤(胰头断裂);十二指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闭合性腹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腹盆腔积液;考虑到***伤残程度,酌情评定其误工需210日为宜,护理期需90日为宜,营养期需120日为宜。 另,原告于2020年8月29日在德昌县人民医院治愈出院后,于2020年9月13日再次入住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后,于2020年9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09.58元。出院诊断为:1.胃肠功能紊乱;2.胰十二指肠根治术术后。 2021年2月7日,原告就本次事故引发的相关赔偿问题与被告**公司、***达成一致,并由***代表**公司与原告于当日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姓名:***乙方姓名:***乙方***系甲方聘请的工地混凝土运输师傅,2020年7月22日,乙方在甲方位于德昌县六所镇***4社修公路时,被同时工地施工中的挖掘机撞伤,送往德昌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因伤势过重,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救治。伤愈后经西昌市鼎诚***定中心鉴定,乙方的损伤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现甲乙双方就乙方工伤赔偿一事协商一致,现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双方自愿以协商的方式解决此次事件的工伤赔偿问题。二、除了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医疗费用外,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后续医疗及就业补助金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该款项应当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乙方。三、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双方之间关于该次工伤事件的赔偿一次性了结,此次赔偿完结后,乙方不得就此次事故向本次工程的中标公司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乙方也不得再就此次事故再次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赔偿。赔偿协议不影响乙方向肇事方主张权利,乙方向该事故的肇事方主张赔偿需甲方配合的,甲方应当予以配合。四、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甲方:***(签名、捺印)乙方:***(签名、捺印)2021年2月7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00元赔偿款,余10000.00元尚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安顺国就相关赔偿问题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安顺国赔偿其相关损失共计280006.1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赔偿,自愿放弃被告**公司及被告***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受伤地点为被告**公司承建的德昌县昌州街道***的道路施工工地。原告驾驶农用车卸载混凝土后,在农用车后清理剩余混凝土,由于被告安顺国观察不力,在驾驶小型挖掘机前来平整原告卸载的混凝土时,未发现尚在车尾清理混凝土的原告,以致挖掘机将原告撞伤,被告安顺国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该工地的承建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安排人员进行现场指挥,未能保障施工现场安全施工,组织不当造成该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施工场所本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原告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时,应注意观察周边环境是否安全,因其未能做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此次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由被告安顺国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系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在施工现场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现场管理是履行职务行为,因该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安顺国辩称其与***系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从审理的情况来看,被告***与被告安顺国口头达成协议,由***租用安顺国的小型挖掘机是代表被告**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双方约定挖掘机每月租金15000.00元,同时还约定挖掘机的燃油费用由**公司承担,其余费用由安顺国自行承担。虽然小型挖掘机由安顺国本人驾驶,但双方并未就安顺国驾驶挖掘机另行约定相应的劳务报酬。从建筑行业租赁机器设备的交易习惯来看,往往出租挖掘机、推土机等的出租人应提供操作挖掘机、推土机的驾驶员,***租用安顺国的挖掘机由安顺国本人驾驶,亦符合建筑行业对租赁机器设备的交易习惯,安顺国本人驾驶挖掘机是双方对租赁挖掘机的必备条件。被告安顺国辩称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安顺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安顺国辩称其与***系雇佣关系,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安顺国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以健康权纠纷确定案由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安顺国是否应在原告得到的赔偿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责的问题。被告安顺国辩称,***已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用21400.00元,并协议赔偿原告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公司及***赔偿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顺国在原告放弃的权利范围内免责,应扣除***已赔偿的71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公司及***赔偿的权利,被告安顺国对被告**公司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可免除赔偿责任。但该份额应以本案中确定的被告**公司应承担20%的份额为准,而不应以原告与被告**公司及***协商达成约定的赔偿金额71400.00元为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安顺国辩称免除被告**公司应承担赔偿份额部分的连带责任,予以采信;但对其主张免除71400.00元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相关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一、误工费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被告安顺国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合理,误工时间应按受伤时至定残日前一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受伤,2020年9月25日四******定中心凉山分所作出原告伤残等级的《***定意见书》,鉴定确定原告构成两个八级、一个十级的伤残等级。原告误工时间应自2020年7月22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即64天),故被告的辩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210天的请求,一审法院仅以64天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第三次(2020年9月13日)在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相应的费用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原告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好转后转入德昌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20年8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德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治疗结果:治愈”,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最终经德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已治愈,医疗已终结。因此,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9月13日再次入住德昌县人民医院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应提供2020年9月13日再次入院所治之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德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2020年9月17日),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13日入住德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安顺国辩称原告第三次住院相应的费用不应计算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三、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为农村户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四川省各级法院已经自2021年3月1日起全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故原告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文件精神全省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于2021年3月1日施行,3月1日以后发生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该标准,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7月22日,故不适用该标准,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顺国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2020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此次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765.62元(被告安顺国垫付了47000.00元,**公司垫付21400.00元),误工费:9280.00元(145.00元/天×64天),护理费11940.00元(150.00元/天×38天住院期间护理+120.00元/天×52天院外护理),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00元(30.00元/天×38天),营养费3600.00元(30.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08317.20元(15929.00元×20年×34%),鉴定费1900.00元,合计207942.82元。 按前述责任的划分,原告此次因伤住院产生的经济损失207942.82元,应由被告安顺国赔偿124765.69元(207942.82元×60%),扣除安顺国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7000.00元,被告安顺国实际赔偿原告***77765.69元(124765.69元-47000.00元);被告**公司应赔偿41588.56元(207942.82元×20%),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的权利,被告**公司不再进行赔偿;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系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安顺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80006.1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即124765.69元,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7月22日,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法律、司法解释未作特别规定,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金、鉴定等费用124765.69元,扣除被告安顺国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7000.00元,被告安顺国实际赔偿原告***77765.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安顺国承担8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顺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考勤照片4张,拟证明安顺国由***雇佣,其报酬是根据出勤天数计算而非一审认定的以“包月”方式支付报酬;2.电话录音3份,拟证明安顺国一直向***索要工资,其与***之间系雇佣关系。 经本院主持质证,***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的拍摄时间、拍摄对象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话发生于第一次开庭后,且通话没有体现安顺国请求***支付的是工资还是租金。同时,通话也无法证明***认可其与安顺国之间系雇佣关系。 ***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系打印件,且打印件内容指向不明;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安顺国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 **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电话录音发生于开庭后,与本案无关。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有异议,本院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同时也不能证明***系***雇佣,对该两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系工伤损害与第三人侵权竞合还是健康权纠纷;2.***与**公司之间的关系;3.***所受损害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4.***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由**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雇佣,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本案中不再要求**公司及被告***赔偿,自愿放弃**公司及***的赔偿责任。安顺国主张其与***系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建筑行业租赁机器设备的交易习惯来看,往往出租挖掘机、推土机等的出租人应提供操作挖掘机、推土机的驾驶员,***租用安顺国的挖掘机由安顺国本人驾驶,亦符合建筑行业对租赁机器设备的交易习惯,安顺国本人驾驶挖掘机是双方对租赁挖掘机的必备条件。安顺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安顺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根据***的诉讼请求,本案以健康权纠纷确定案由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2,**公司当庭确认***是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是在**公司授权下,与***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对此,***也明确表示认可。安顺国以**公司、***之间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为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系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错误理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等仅是法律法规对于用人单位的行政管理要求,其目的是规范劳动用工和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义务,而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在**公司与***均认可互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无需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系**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其代表**公司雇佣***,租赁安顺国的小型挖掘机的事实清楚。 针对争议焦点3,如前所述,***主张其受***雇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在本案健康权纠纷中属直接侵权人,一审判决其承担60%的主要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施工场所本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的人,在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时,应注意观察周边环境是否安全,因其未能做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4,首先,误工期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于2020年7月22日受伤,2020年9月25日四******定中心凉山分所作出原告伤残等级的《***定意见书》,一审判决其误工时间应自2020年7月22日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即64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次,关于***2020年9月13日在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相应的费用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2020年8月29日在德昌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德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治疗结果:治愈”,证明***因本次事故受伤最终经德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已治愈,医疗已终结。因此,***未提供本次入院所治之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对该次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最后,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四川省各级法院自2021年3月1日起全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根据文件精神,3月1日以后发生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该标准,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7月22日,故不适用该标准,故***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安顺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负担700元,上诉人安顺国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江 审 判 员  蒋 强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