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九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颂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0382号
原告:青岛颂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城子木材市场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971538157。
法定代表人:杜连贞,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同晶,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慧慧,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汇智桥路151号3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MA3MPHGM7R。
法定代表人:付宇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铭,男,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九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南路9号1层104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GWKRX4。
法定代表人:王喜荣,经理。
被告:河北甲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9号礼域尚城19-1-1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MA0FW4WXXY。
法定代表人:张东环,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青岛孚豪吉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黄河二路电器市场9排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PTMQF1L。
法定代表人:刘世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青岛永源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办事处西元庄村A区1号楼1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87841764H。
法定代表人:迟元诚,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青岛颂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祥公司)与被告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双创公司)、北京九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泓公司)、河北甲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巍公司)、济南鑫之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宏公司)、青岛臻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旺公司)、青岛孚豪吉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豪吉顺公司)、青岛永源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颂祥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鑫之宏公司、臻旺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颂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同晶、兰慧慧、被告中腾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泓公司、甲巍公司、孚豪吉顺公司、永源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颂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8日,被告中腾双创公司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245200002520210428911774930、230245200002520210428911775053,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4月28日。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中腾双创公司,中腾双创公司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17日,原告经连续背书转让从被告永源城公司处取得案涉两张汇票。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后十日内提示付款,但被拒绝。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有权向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相应的金额。
被告中腾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持有人与其前手之间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交易对价,否则将可能涉及票据贴现,根据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需持有金额许可证,原告与其前手显然均不持有金融许可证,请求法院对原告与其前手是否涉及票据贴现业务进行审查,如经查实,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可能涉及违法犯罪活动,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九泓公司、甲巍公司、孚豪吉顺公司、永源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颂祥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2021年4月28日,被告中腾双创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承兑人均为中腾双创公司,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两张票据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45200002520210428911774930、230245200002520210428911775053),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4月28日,2021年6月17日原告经连续背书转让从被告永源城公司处得到涉案两张汇票。涉案两张票据,原告均于2022年4月28日提示付款,中腾双创公司均于2022年5月6日拒付,拒付理由均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追所有人。
被告中腾双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凭该两张票据无法证明原告颂祥公司合法取得票据。
2.原告颂祥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永源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永源城公司供钢材,同时开具发票,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案涉两张票据是原告合法取得。
被告中腾双创公司提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核实,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发票的金额与本案的金额不对应。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证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8日,被告中腾双创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45200002520221428911774930、230245200002520210428911775053,到期日均为2022年4月28日,票据金额均为100000元,收款人均为被告九泓公司,承兑人均为中腾双创公司。汇票均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经连续背书转让,2021年6月17日原告颂祥公司成为持票人,其中被告九泓公司、甲巍公司、孚豪吉顺公司、永源城公司为背书人之一。2022年4月28日颂祥公司提示付款,5月6日均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上述汇票的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颂祥公司作为持票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有权选择向出票人、承兑人中腾双创公司、背书人九泓公司、甲巍公司、孚豪吉顺公司、永源城公司行使追索权,中腾双创公司、九泓公司、甲巍公司、孚豪吉顺公司、永源城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应连带向颂祥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并承担自提示付款日2022年4月28日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九泓公司、甲巍公司、孚豪吉顺公司、永源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中腾双创公司所提的答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中腾双创公司的相关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北京九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甲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青岛孚豪吉顺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永源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青岛颂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万元。
二、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北京九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甲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青岛孚豪吉顺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永源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青岛颂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北京九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甲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青岛孚豪吉顺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永源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毛晓磊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封 芹
书 记 员 纪晓琛
书 记 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