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1民初7475号
原告:文安县宏元某某素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经营者:***,男,汉族,1955年12月17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九泓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文安县宏元某某素厂与被告东方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九泓某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宏元某某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九泓某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安县宏元某某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东方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九泓某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文安县宏元某某素厂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30日,文安县宏元某某素厂经背书转让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4520361662021090902260****,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9日,到期日为2022年9月9日,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票据的承兑人与出票人均为东方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票据的收款人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北京九泓某某有限公司。该笔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原告成为最终合法汇票持有人。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向三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东方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并应当提供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具备法定要式的合法有效票据。2、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不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原告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如有)3、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101.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上手背书人之间真实、完整的交易关系及相应的签约、履约、结算、支付、发票等情况,法院应当依法查明原告取得案涉票据的权利依据和合法基础,否则不能排除涉案商票存在因民间贴现行为而无效的情形。基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与其前手签订的合同,原告从其前手处取得涉案商票的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不成立,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九泓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票据行为。23024520361662021090902260****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9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9月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东方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9月23日,背书转让给北京九泓某某有限公司。2022年1月30日,背书转让给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2年1月30日,背书转让给文安县宏元某某素厂。2022年9月5日,文安县宏元某某素厂提示付款,2022年9月14日遭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2023年2月22日,原告于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九泓某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发起追索。
二、票据基础关系。2021年8月13日,原告与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需合同》,约定就购买预糊化淀粉,金额为25200元。原告另提供物流运输协议书、承运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佐证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背书取得票据,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涉案汇票经提示付款而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追索的范围包括汇票金额及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东方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九泓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安县宏元某某素厂票据金额200000元;
二、被告东方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安县宏元某某素厂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九泓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方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九泓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网址***.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案件登记号:186800000675239),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