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民终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东侧、双医路北侧万品汇君悦府邸1号楼B座81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2)宁050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7日以在线庭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冶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瑞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冶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2)宁050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瑞丰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八冶集团公司与瑞丰达公司在合同中第16.2.2条关于付款方式、期限、条件的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法有效。合同责任系严格责任,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条款明确约定“发包方付款后支付结算款的60%,留置结算款15%作为履约保证金,余款25%待总包合同工作内容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如此约定是由工程的特殊性决定的,瑞丰达公司施工的工程仅仅是总工程中的极小部分,其完成内容是否符合质量要求,需要看整体工程的验收情况。因此才会有整体验收合格,甲方付款作为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的约定。一审判决完全不理会该约定,显然不妥。其二,瑞丰达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发生了地面塌陷,回填土不到位的客观情况,八冶集团公司进行了维修,并通知了瑞丰达公司,瑞丰达公司也曾答应扣减部分工程款,只是对扣款数额未达成一致而已。
瑞丰达公司辩称,一、八冶集团公司作为债务合同相对方应依法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2018年9月5日、2019年5月5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均为“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7日内,以转账或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瑞丰达公司向八冶集团公司开具了1870911元的发票,八冶集团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发票7日内向瑞丰达公司付款。
《专业分包合同》中“付款时间为发包人付款后、支付结算款60%”约定,侵害了瑞丰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恒大集团资金链断裂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恒大及鼎安房地产公司按照其双方的合同约定主动向八冶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已经不可能的客观事实,且从一审八冶集团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恒大及鼎安公司的诉讼行为也得到了直接证实。该合同条款约定的付款方式侵害了瑞丰达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资金出现恶化情况下主张债权的权益。瑞丰达公司基于对恒大资金链断裂,且八冶集团公司拒不付款行为的不安,主动起诉,主张尚欠工程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
二、瑞丰达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为土方回填、基底砂夹石换填,在八冶集团公司出具对应结算单时工程已施工验收完毕。且目前在瑞丰达公司施工的土方回填、基底砂夹石换填的地址上方已建成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建设项目,且已投入使用至今,根本不存在地面塌陷、回填土不到位情形。
瑞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八冶集团公司向瑞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180733元、承担利息14945.17元(1180733元×3.85%÷365×120天,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本息暂共计1195678.17元,2021年11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之日止;2.由八冶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鼎安公司将其开发的中卫恒大都市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八冶集团公司承建施工。八冶集团公司承包后在施工中先后将三处地域楼段是土石方回填工程部分的专业施工分包给瑞丰达公司负责完成。其中,2018年9月5日,瑞丰达公司与八冶集团公司签订《中卫恒大都市广场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S1、S3土石方回填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8-01)约定:分包工程范围为中卫恒大都市广场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S1、S3土石方回填(包含但不限于购土、运输、卸载、平整、碾压成型)、文明施工、配合试验检验等相关工程;合同单价为S1土方回填24元/m³,S3、S3-1土方回填20元/m³,其中含增值税税率为3%;履约担保为分包人分包工程需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方式实行开工前以现金方式缴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额为分包工程总价款的5%,保证期限为总包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完成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结算支付为承包人收到分包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以转账或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等;2018年9月30日,瑞丰达公司与八冶集团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8-ZY01)约定:分包工程范围为中卫恒大都市广场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土石方回填、基底砂夹石换填;合同单价为土方回填综合单价20元/m³、含增值税税率为3%,基底砂夹石换填42元/m³,含增值税税率为10%;履约担保为分包人分包工程需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方式实行合同内留置扣缴担保的金额按当期进度结算值的15%扣缴,并在结算审批单中注明分类挂账;工程进度款结算支付为经承包人结算后,挂账时分包人提供本月结算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时间按发包方付款后支付结算款的60%,留置结算款15%作为履约保证金,余款25%待总包合同工作内容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等;2019年5月5日,瑞丰达公司再与八冶集团公司签订《中卫恒大都市广场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土石方回填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9-01)约定:分包工程范围为中卫恒大都市广场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S1销售中心、S3商业、S3-1商业、1#主楼、2#主楼、4#主楼、10#主楼、11#主楼土石方回填(包含但不限于购土、运输、卸载、平整、碾压成型)、文明施工、配合试验检验等相关工程;合同单价为S1销售中心、S3商业、S3-1商业、1#主楼、2#主楼、4#主楼、10#主楼、11#主楼土方回填21元/m³,其中含增值税税率为3%;履约担保为分包人分包工程需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方式实行开工前以现金方式缴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额为分包工程总价款的5%,保证期限为总包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完成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结算支付为承包人收到分包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以转账或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等。三份合同还均一致约定;保修期为分包工程保修期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分包工程结算价款的5%,支付进度款时扣留,在保修期满后分包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还约定了质量标准、承包方式、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2020年9月21日,瑞丰达公司与八冶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分包工程范围为25#、26#地块地库顶板土方回填;分包单价为场内取土8元/m³,场外取土12元/m³等。合同签订后,八冶集团公司将承建的中卫恒大都市广场项目工程分别交由下属的分公司、关联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瑞丰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施工时按照八冶集团公司指定直接与分公司、关联公司(第二建设公司第八分公司、第二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轨道公司等)对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到的任务单下发及确认、工程验收、工程量结算等均由其下属分公司、关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施工人员签字确认。瑞丰达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先后对施工完工的部分申报结算,先后由八冶集团公司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结算确认瑞丰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537801元,该项目八冶集团公司已付410000元,尚欠127801元;由八冶集团第二建设公司第八分公司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结算确认瑞丰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528642元,该项目八冶集团公司已付140000元,尚欠388642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结算确认瑞丰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908086元,该项目八冶集团公司已付240000元,尚欠668086元。整个项目工程,八冶集团公司通过其下属公司审核确认瑞丰达公司施工完成的分包工程量结算总价为1974529元并报挂账,八冶集团公司除扣留部分履约保证金外给瑞丰达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79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184529元未付。现瑞丰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八冶集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计1870911元。***丰达公司向八冶集团公司催要,八冶集团公司以发包***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为此,瑞丰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8年6月,八冶集团公司承包鼎安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卫恒大都市广场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系全部工程接近完工收尾阶段,因发包***公司的投资控股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公司存在债务危机,鼎安公司的建设资金存在困难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现八冶集团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发包***公司及其投资控股的集团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鼎安公司结算支付拖欠八冶集团公司的工程款,该案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瑞丰达公司与八冶集团公司签订了关于中卫恒大都市广场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的土方回填项目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瑞丰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八冶集团公司在瑞丰达公司施工中交由其下属的分公司负责现场具体的工程管理,并进行验收、审核并结算了的相应的工程量价款,经审核双方结算其合同项下工程量审定的工程总价款共计1974529元,八冶集团公司向发包建设单位申报挂账并已在此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向瑞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790000元,现尚欠瑞丰达公司剩余的工程款共计1184529元未付,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八冶集团公司扣留一定比例的部分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用于保证瑞丰达公司在施工中按照合同履约,不存在违约给八冶集团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情况下在分包合同约定瑞丰达公司的施工完毕一年后支付,现瑞丰达公司分包施工的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超过一年,八冶集团公司进行对该部分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后续工程的承建施工,且对工程量价款结算,没有提出瑞丰达公司存在违约经济损失的证据,不再存在扣除履约保证金的情形,该部分款项应由八冶集团公司向瑞丰达公司全部支付;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保修期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八冶集团公司扣留分包工程结算价款的5%的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用于保证瑞丰达公司施工的工程自整个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保修责任,不存在给八冶集团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在24个月(即2年)后无息退付瑞丰达公司,该约定亦属于法律规定施工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现瑞丰达公司分包施工的工程项目虽然已施工完毕,但整个工程项目因八冶集团公司向发包方交付后发包方尚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不能确定工程的保修期,且八冶集团公司与发包方尚未最终结算支付,不能确定发包方的欠付八冶集团公司工程款数额范围,八冶集团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依据法律规定八冶集团公司可以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合计98727元待保修期满后向瑞丰达公司支付,则八冶集团公司尚欠瑞丰达公司剩余未付的工程款项中,扣除质量保证金98726元外,对剩余款1085802元应由债务合同相对方的八冶集团公司依法应向瑞丰达公司承担清偿债务及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瑞丰达公司要求八冶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1180733元、承担利息14945.17元(1180733元×3.85%÷365×120天,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经核:八冶集团公司尚欠瑞丰达公司应付工程款1085802元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因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且瑞丰达公司按约向八冶集团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八冶集团公司应予向瑞丰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瑞丰达公司主张八冶集团公司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则至2021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合计13743.58元(1180733元×3.85%÷365×120天),之后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之日止,瑞丰达公司该部分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对其余部分请求,工程款因在保修期,未达到付款条件,相应利息部分亦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八冶集团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八冶集团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付款义务,对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尚不具备付款的支付条件,应当驳回瑞丰达公司诉请的意见,经核:涉案项目工程目前虽然因发包方的原因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八冶集团公司对剩余款项中除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尚不具备付款的支付条件外,其余款项按照合同约定达到支付的条件,八冶集团公司未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其该部分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八冶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瑞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85802元,逾期付款利息13743.58元(自2021年7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2021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款实际**之日;二、驳回瑞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60元,减半收取计7780元,**丰达公司负担433元,八冶集团公司负担73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瑞丰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在任务单下发及确认、工程验收、工程量结算等均由其下属分公司、关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施工人员签字确认。瑞丰达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八冶集团公司对整个项目工程通过其下属公司审核确认瑞丰达公司施工完成的分包工程量结算总价为1974529元并报挂账,八冶集团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79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184529元未付。八冶集团公司已对瑞丰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瑞丰达公司有权主张欠付案涉工程款。一审判决预留质量保证金,支持瑞丰达公司的请求,并无不当。八冶集团公司认为只有整体验收合格,其才能付款支付欠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的计算条件不成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八冶集团公司主**丰达公司施工存在质量和缺陷,瑞丰达公司同意扣除部分工程的意见,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八冶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5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