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5民初4664号
原告:**,银川市西夏区祥飚机械设备租赁部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银川市西夏区祥飚机械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511号营业房。
经营者:**,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租赁部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朔方小区1号楼3**402室。
原告:**,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市西夏区祥飚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祥飚租赁部)、**与被告***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达公司)、宁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且**作为祥飚租赁部的经营者、**,被告瑞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2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飚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丰达公司、***公司、**2支付工程款88481元、逾期未付款利息5515元,共计93996元;2.本案诉讼***丰达公司、***公司、**2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案外公司宁***向***有限公司、**2安排**、祥飚租赁部、**在银川西夏区套门沟葡萄基地挖机干活,最终核算金额108478元,进场干活时说付款按月进度的百分之三十付,工程验收后出验收报告和工程量确认单时付清,结果月进度和出验收报告单、工程量确认单后拖着不付,多次催促安排付款,于2022年7月8日付款19997元,剩余88481元至今未清偿。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瑞丰达公司辩称,1.**、祥飚租赁部、**与瑞丰达公司不具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祥飚租赁部、**起诉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必须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承租方主张租赁费。**、祥飚租赁部、**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所指被告并非瑞丰达公司,因瑞丰达公司与**、祥飚租赁部、**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没有形成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没有进行过结算付款,**、祥飚租赁部、**也未催促过瑞丰达公司付款。瑞丰达公司没有使用过**、祥飚租赁部、**提供的机械设备,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祥飚租赁部、**起诉瑞丰达公司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不能成立。2.**、祥飚租赁部、**要求瑞丰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葡萄郡葡萄园种植前期准备项目工程由**2自行联系并实际施工,**2对案涉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产生的税金由**2交纳,工人由**2组织,工程款拨付由**2联络办理。瑞丰达公司仅提供辅助工作,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并不知情,**、祥飚租赁部、**是否提供了机械设备也与瑞丰达公司无关,**、祥飚租赁部、**要求瑞丰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2辩称,***公司和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联,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系贺兰县金山乡**葡萄郡葡萄园种植前期准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承包范围是土地的平整、开沟施肥、整理种植沟等工作,其中并不包括筛地工程,本案中**、祥飚租赁部、**挖机实施的是筛地工程,因筛地工程没有签订合同,但实际施工的**2个人认可,**2和**、祥飚租赁部、**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工程原口头约定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结算,之后支付工程款,现工程尚未验收,且工程量尚未确认,无法确认**、祥飚租赁部、**的费用金额,因此**、祥飚租赁部、**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双方没有结算,**、祥飚租赁部、**取得的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认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祥飚租赁部、**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庭驳回祥飚租赁部、**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5日至7月25日,**组织6台挖掘机在银川市西夏区套门头筛地,2021年7月26日,经结算发包人出具工程质量(阶段)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完成日期:2021.7.25。面积复核:38411㎡,合57.6亩。验收标准:表面无8cm以上的石头,平整度符合开挖前地形。综合验收:符合验收标准。”案外人***在项目经理处签字,案外人***在基地经理处签字,**在负责人处签字,案外人***在测量单位处签字。同日发包人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载明“承包方:**。工程名称:**葡萄郡葡萄园种植前期准备项目。发包方:瑞丰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址:110国道以西,***基地。测量日期:2021.7.26。挖机编号:131#、132#、133#、134#、135#、136#。计费标准:2800元/亩。施工日期:2021年6月15日到2021年7月25日。实测亩数:57.6亩;核算金额161280元。扣除燃油费:9262.73升,5.6元/升,合计加油51871.28元;扣除生活费及其他费用:930元。最终核算金额108478.72元。”案外人***在项目经理处签字,案外人***在测量单位处签字,**在承包人处签字。2022年7月8日,由***公司的银行账户向祥飚租赁部的银行账户支付租赁费19997元,下剩款项**安排**向**2多次催要,**2均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组织6台挖掘机在银川市西夏区套门头筛地,且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安排**多次向**2催要,**2短信回复“下周给你想办法凑点钱”、“一下来就给你安排点,放心吧”、“全是你们挖机顶账的,你也可以随时来拉石头”等内容,且在庭审中**2亦认可**进行了筛地,由**2支付筛地的款项,故**与**2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结算金额为108478元,已支付19997元,下剩88481元至今未付,该租赁费应当予以支付,**要求**2向其支付88481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提供的工程质量(阶段)验收报告、工程量确认单均为照片打印件,但其能够与当事人当庭**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且其不能对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说明具体的计算方法,故对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发短信向**2索要租赁费,系**安排**索要,故**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组织6台挖掘机筛地,故对祥飚租赁部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瑞丰达公司没有与**签订租赁合同,且工程质量(阶段)验收报告及工程量确认单记载的“瑞丰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瑞丰达公司的名称不一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瑞丰达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故**要求瑞丰达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向祥飚租赁部支付19997元租赁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下剩租赁费,故**要求***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结算,然后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88481元;
二、驳回银川市西夏区祥飚机械设备租赁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已减半收取),由**2负担1006元,由**、银川市西夏区祥飚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附件1:
履行告知书
本告知书效力等同于执行通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