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民初5735号
原告:北京**高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51号一层(天助立业众创空间)0023。
法定代表人:王文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苗,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娜,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及5号院2号楼7层704室。
法定代表人:安国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高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格公司)与被告中建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城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
**高格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中建城龙公司清偿拖欠承揽费81258元。2.中建城龙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债务日止。利息暂计为4525.5元,即自2019年8月23日至2021年2月1日间利息,共计528天,计算依据以欠款81258元为基数,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年利息率3.85%为标准。1、2项诉讼请求共计85783.5元。3.判令中建城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高格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承揽了中建城龙公司位于昌平区立汤路175号一号楼的工程进行玻璃隔断安装,总价款171258元。**高格公司安装完毕后,中建城龙公司仅支付费用90000元。2019年8月23日该项目中建城龙公司已经交付给第三方使用,然而截止2021年2月1日中建城龙公司仍欠**高格公司余款81258元,后经多次催要,中建城龙公司一直未支付。现**高格公司保为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提起诉讼。
中建城龙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高格公司所主张的请求内容属于建工类合同纠纷,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案涉争议的施工地点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予以审理。因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所以中建城龙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但是经本案开庭审理后,根据**高格公司所提的主张以及相应证据,已经基本确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类合同,所以中建城龙公司在庭审中多次明确提出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且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基于以上,中建城龙公司认为本案应该先就管辖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解决程序问题后再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等七个四级案由。装饰装修合同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部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本案中**高格公司的施工项目为昌平区立汤路175号一号楼三层和五层的铝合金单层玻璃隔断和铝合金门、立柱的施工,属于上述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该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现**高格公司以“被告住所地”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关于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经查,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宜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马超雄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