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81民初590号之一
原告:中建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3066155930,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及5号院2号楼7层704室。
法定代表人:安国防,公司经理。
被告:辽阳东方波特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MA0U3UAM6H,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西大窑镇上缸窑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中建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辽阳东方波特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上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建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546元,减半收取49,273元,由原告中建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交103,546元,退回49,27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建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安 军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