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容建设有限公司

2480某某与江苏中容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3民初2480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2日,汉族,居民,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兴兴,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容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被告江苏中容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兴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96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6、交通费6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被被告聘用在被告承建的灌云县伊和苑住宅小区工地上做瓦工。2018年5月13日10时许,原告在项目工地17#楼三层抹灰时,从所站木梯上跌落地面,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往灌云仁济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好转后出院。2018年7月4日经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21日,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向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没有以《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进行裁决,而是以《灌云县建筑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为依据进行裁决。现因不服裁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中容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劳动争议案件属于行政案件,对于政府颁布的相关法律文件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8年5月12日至被告承建的灌云县伊和苑住宅小区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8年5月13日10时许,申请人在项目工地17号楼3层抹灰时,从所站木梯上跌落地面,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灌云仁济医院治疗(2018.5.13-2018.5.29),经该院诊断左尺骨中段骨折、左前臂皮肤擦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后因皮肤感染到灌云县东王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2018.6.13-2018.6.23)。2018年7月4日,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8月21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九级。

原告向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96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6、交通费6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2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承建的灌云县伊和苑住宅小区17号、18号、21号、22号楼工程,根据《灌云县建筑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文件规定,于2017年8月1日参加了工伤保险,并按工程总造价3435万元缴纳了工伤保险费6.87万元。

另查明,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时,灌云县地区职

工月缴费工资基数为2750元。

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云港市财政局《关于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同意连云港市调整2015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方案的批复的通知》【连人社发(2016)9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江苏省实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灌人社工认字[2018]第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连劳鉴初字[2018]117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住院病历、灌云县东王集镇卫生院出院记录,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灌劳人仲案字[2019]第52号仲裁裁决书等;被告江苏中容建设有限公司举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故原告因工伤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于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范围。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灌云县建筑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管理暂行办法》的规作出的裁决,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人民政府103号文件内容。原告称其被认定为工伤,应按照政府令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600元,因原告上班时间不足一月,在受伤前没有实际领取工资,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参照原告受到事故伤害时灌云县地区职工月缴费工资基数2750元标准,确定其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为2750元从2018年5月13日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261元(2750元/月×3个月+2750元/月÷21.75天×8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25000元×9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容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江苏中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2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共计3176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中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江苏中容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王士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雪

书 记 员 穆 涵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苏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二)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难以安排工作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三)工伤复发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会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