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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726民初954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被告:***,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飞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城关镇栗南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中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华阳镇华阳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飞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中容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农民工工资款17675元;2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按照《条例》规定逾期不支村农民工资的向劳动者加付应付金额50%以100%以下的赔偿金额;3、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6月13日,被告***飞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中容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中共商丘市委党校新校区建设工程,原告***做支模板工种,分别做办公楼和***两栋楼,被告***是我的直接老板。被告***和被告***飞盾建统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指挥安排我们干活,劳务公司和***每天都做上班考勒记录,支模结束以后原告***和被告***及劳务公司负责人,王老板和金老板把我的考勒记录都一一核实无误、原告***白天用工48.5个工,夜里加班共计2个工,合计用工50.5个工,每个工350元,总计17675元工程结束以后准备回家的时候,被告劳务公司负责人和被告***承诺原告***说2020年底工资全部结清,到了2020年年底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工资时,其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然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劳务公司的王老板和金老板,他们说工资已打到被告***的账户上了,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工资就是不接电话,为此起诉。 被告***飞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本人在诉状中也认可这一事实。我公司是与***签订的木工工程承包协议,涉案工程早已经结束,***实际施工742.1平方米,应得工程款为31910.3元,***已经向我公司借资72449元,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且,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款17675元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原告系***的工人,原告在工地干了多少工应得多少工资我公司并不清楚,原告应当提交被告***出具的欠工资证明或者欠条作为证明,而不能仅凭自己书写的用工记录,该记录只能视为原告的自己陈述,不足以认定***欠原告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江苏中容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作出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与被告***、***飞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中容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三被告拖欠其工资,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考勤记录等证据,均未显示三被告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拖欠原告工资的签章、签名等,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债权凭证,即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三被告拖欠其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应当由劳动部门就其与三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后再行主张权利,在劳动部门未对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之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