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鹃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27336号
原告:**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766号科研生产楼1幢。
法定代表人:陈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大道1号***中心1楼F1-04室。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奔,男,该司员工。
原告**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广告发布费用)2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资金占用费用)44916元(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3.85%的两倍利息自2019年4月4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4日,共28个月,之后利息主张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2019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上海***凤鸣美谷2019年3月—4月影视投放排期表”(以下简称排期表),委托原告3月份在东方购物12频道首播时长30分钟、东方购物频道复播时长30分钟的广告,折扣后应收金额为250000元。原告收到排期表后随即与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上海东方侨圣房产电视营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为被告的广告安排制作及发布,2019年3月22日原告向上海东方侨圣房产电视营销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投放费用240000元。随后,广告按照被告要求的频道和时间发布。
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广告的制作和发布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应支付占用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付款记录为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视频光盘,被告对案涉广告已投放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与终端媒体合同、补充合同、验收表可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查询结果的楼盘为凤鸣公馆,而案涉合同约定的是凤鸣美谷,被告没有向法庭举证说明两者是否同一楼盘,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面、网络、影视、电台媒体代理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代理被告及被告指定其他公司在安徽各地区的平面、网络、电台及影视媒体的广告发布。合同费用及支付方式:播出前双方应就发布具体信息和费用进行书面确认,安徽各地区的网络及影视媒体原告于每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出具上个月的广告发布情况以及费用支付情况。上述费用被告应在2日内进行书面确认,逾期不确认或未提出异议视为确认,并于原告出具有效广告发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费用。原告根据不同项目的广告投放,可分别指定***集团安徽地区旗下所有***公司,以订单的形式履行并支付相应项目的广告费用,***集团安徽地区旗下所有***公司支付的广告费用视为被告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应付广告费。
2018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印章授权委托书》确认,在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平面、网络、影视、电台媒体代理发布合同》履行中,因业务流程需要,被告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媒介部”印章作为签署投放订单排期的合同章使用,其所签署的投放订单排期与以被告合同章签署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开始,被告员工郝丹代表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发影视投放排期表。原告按照排期表投放广告。被告指定其下属公司向原告支付广告费。
2019年3月13日,被告员工郝丹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发《上海***凤鸣美谷2019年3-4月影视投放排期表》。被告要求原告在东方购物12频道投放广告,打包金额250000元。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上海东方侨圣房产电视营销有限公司支付投放费240000元。该广告于2019年3月29日首播,2019年4月3日复播。
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如下:
1.原告称,案涉的广告投放被告需要付原告25万元,原告付上海公司的款项是24万元,中间差1万元。原告已付上海公司的款项是24万元,被告未付原告25万元。投放广告必须是原告先付款,再由原告收取被告的款项。终端媒体是要先收钱,才发布广告。广告做了30分钟直播,复播一次。
2.被告称,在2018年被告与原告曾经履行过案涉合同广告投放。被告方由郝丹与原告进行协调。郝丹当时是被告公司营销部员工,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郝丹在被告公司工作。
3.被告称,2018年3月21日前被告的关联公司上海碧荣公司是凤鸣公馆项目公司是上海绿地奉瑞置业有限公司持股33%的股东。
4.原告称,双方之间一直的交易习惯是由被告发布排期表,再由原告执行。之前发布广告不限于安徽,还包括江苏、上海。之前的交易已结算,没有争议。
5.被告称,原告有向被告追收过案涉广告款及利息,双方一直在协调中。
6.被告称,被告指定原告开具具体公司发票,由具体公司收到发票三十日内,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合同的效力;二、被告的违约责任及承担。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合同的效力。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平面、网络、影视、电台媒体代理发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
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及被告指定其他公司在影视媒体等广告发布。凤鸣美谷是被告指定投放的广告,被告即有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的义务。
3.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被告员工郝丹代表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发影视投放排期表。原告按照排期表投放广告。被告指定其下属公司向原告支付广告费。2019年3月13日,被告员工郝丹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发《上海***凤鸣美谷2019年3-4月影视投放排期表》。原告要求被告在东方购物12频道投放广告,打包金额250000元。该排期表上加盖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媒介部”的印章。
《平面、网络、影视、电台媒体代理发布合同》中虽约定广告投放范围在安徽地区。但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印章授权委托书》确认,因业务流程需要,被告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媒介部”印章作为签署投放订单排期的合同使用,其所签署的投放订单排期与以被告合同章签署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2019年3月13日的排期表上加盖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媒介部”的印章,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发出新的要约,该要约基于《印章授权委托书》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原告按被告新的要求履行排期表,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另,郝丹长期代表被告向原告下发排期单,原告有理由相信郝丹发出的2019年3月13日排期单有代理权。综上,2019年3月13日排期单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
二、被告的违约责任及承担。
1.关于广告费。
合同约定“***集团安徽地区旗下所有***公司支付的广告费用视为被告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应付广告费”。即使曾有被告下属的其他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广告费,该广告费的支付依约亦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广告费,并不影响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的身份。
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上海东方侨圣房产电视营销有限公司支付投放费240000元。该广告于2019年3月29日首播,2019年4月3日复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投放广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25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利息。
《平面、网络、影视、电台媒体代理发布合同》约定,同费用及支付方式:播出前双方应就发布具体信息和费用进行书面确认,安徽各地区的网络及影视媒体原告于每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出具上个月的广告发布情况以及费用支付情况。上述费用被告应在2日内进行书面确认,逾期不确认或未提出异议视为确认,并于原告出具有效广告发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被告确认“由被告指定原告开具具体公司发票”。由于被告对案涉广告投放存在异议,被告没有确认案涉广告业务,也没有指定原告开具发票的具体公司,故原告未能向被告开具发票,不能作为被告迟延支付广告费的合法理由。
案涉广告于2019年3月29日首播,2019年4月3日复播。原告可于完成广告投放后向被告出具费用支付情况,被告有2天审核期,并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广告费。按每星期5个工作日计算,被告应于5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广告费。
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依欠款额250000元,从2019年5月21日起至清还广告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依欠款额250000元,从2019年5月21日起至清还广告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1.87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994.58元,合共4856.45元,由原告**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4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文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毅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