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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2526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45甲3号。
负责人:任继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兵,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菊,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宏达路中段6号。
法定代表人:路贻涛,执行董事。
被告:淄博益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宏达路中段6号。
法定代表人:路寅波,执行董事。
被告:淄博全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688号1405室。
法定代表人:路寅波,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经七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钟卫军,执行董事。
被告:路贻涛,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罗颜,女,1970年4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潍坊广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奎聚街道郝家城后社区1号楼西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杨廷霞,执行董事。
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波,山东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山河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区经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于建军,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山河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淄博益亮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全星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路贻涛、罗颜、潍坊广尔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兵、梁俊菊、被告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淄博益亮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全星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路贻涛、罗颜、潍坊广尔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山河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22380000.00元及截至2022年3月7日的利息347490.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支付自2022年3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淄博山河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被告淄博益亮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全星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路贻涛、被告罗颜、被告潍坊广尔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涉案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120212801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2400000元,期限至2022年1月22日。上述借款合同对贷款利率、违约金比例、罚息利率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应付费用)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淄博山河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淄博益亮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全星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路贻涛、罗颜分别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潍坊广尔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潍坊广尔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昌邑市文昌××街××号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鲁(2018)昌邑市不动产权第0××1号)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的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依约向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2400000元。截至2022年3月7日,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尚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贷款本金余额22380000.00元及利息347490.25元,本息合计22727490.25元。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其余淄博山河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淄博益亮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全星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路贻涛、罗颜、潍坊广尔置业有限公司均未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该借款系借新还旧,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述是流动借款,在借款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利息的标准,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确。
被告淄博益亮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全星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路贻涛、罗颜、潍坊广尔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作为担保人对借新还旧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是原担保人与现担保人系同一人,还有待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潍坊广尔置业有限公司用房产抵押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原告没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待原告举证后再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510120212801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22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具体用途为:用于归还合同号51012020280378项下贷款。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前一日日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80.500000BPS计算,若计算后利率小于0%则按0%计算。2021年7月23日,借款凭证中载明,贷款发放日执行利率5.655%。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潍坊广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潍坊广尔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昌邑市文昌××街××号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鲁(2018)昌邑市不动产权第0××1号)为上述借款在最高主债权数额1129700元以及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综合范围内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20年6月11日至2023年6月10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鲁(2020)昌邑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且在合同中约定本保证人知晓并同意为借款人在浦发银行淄博分行办理的包含用途为借新还旧在内的各项融资业务提供担保。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淄博山河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淄博全星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淄博益亮化工有限公司、路贻涛、罗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涉案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3750000元(22500000元*1.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约定:本保证人知晓并同意为借款人在浦发银行淄博分行办理的包含用途为借新还旧在内的各项融资业务提供担保。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于合同签订后向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2400000元。被告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21年11月8日偿还利息211054.03元,2021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319511.47元,当日还偿还了2.69元。到期后,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截至2022年3月7日,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尚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贷款本金余额22380000.00元及利息347490.25元。
另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淄博山河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淄博益亮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全星化工有限公司、路贻涛、罗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潍坊广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按约向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2400000元,而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2380000元及截至2022年3月7日的利息347490.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另支持原告以2238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利息及罚息计算,从2022年3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潍坊广尔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地产(鲁(2018)昌邑市不动产权第0××1号)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主张在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该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在最高主债权数额1129700元以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综合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淄博山河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淄博益亮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淄博全星化工有限公司、路贻涛、罗颜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对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可以要求债务人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淄博山河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淄博益亮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淄博全星化工有限公司、路贻涛、罗颜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要求淄博山河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淄博益亮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淄博全星化工有限公司、路贻涛、罗颜在最高债权额33750000元(22500000元*1.5)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淄博山河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22380000.00元、截至2022年3月7日的利息347490.25元及其后利息(以本金2238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淄博山河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淄博益亮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全星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路贻涛、罗颜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37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坐落于昌邑市文昌××街××号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鲁(2018)昌邑市不动产权第0××1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主债权数额1129700元以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综合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62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60462元,由被告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山河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淄博益亮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全星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路贻涛、罗颜、潍坊广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赵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