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骏马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498号
原告: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经七路18号(送达确认地址: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经七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70305334667112T。
法定代表人:钟卫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波,山东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骏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管仲路与齐城路交叉路口(送达确认地址:淄博市临淄区管仲路与齐城路交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593633523E。
法定代表人:宋玉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珍,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汶,男,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山东骏马置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骏马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波,被告山东骏马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珍、王桂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骏马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0000元及违约金15120元,共计75120元;2.请求被告山东骏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告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骏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智能停车设备设计、采购与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安装升降液压三台、横移车位13个,总价款236600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车位13个改为9个,价款改为1512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0月22日该停车系统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原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先后付款91200元(含酒水顶账),至今尚欠6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骏马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存在合同履行违约行为,实际履行价值为104400元,合同中约定三台简易升降液压停车位与设计不匹配,原告于2019年7月将三台简易升降液压停车设备拆除拉走,因此该三台设备的价值46800元不应支付。原告在地上一层安装的九个横移车位原本约定为三层升降,但后改为二层升降,安装后由于设计缺陷仍无法使用,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察看,原告表示无法整改。因此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被告要求原告将九个车位设备拆除,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91200元。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自身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原告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骏马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智能停车设备设计、采购与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安装简易升降液压三台,价款总计46800元;三层升降横移车位13个,价款总计189800元。以上价款共计236600元。合同载明:“三、货款支付1、本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伍万元预付款,乙方收到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50%开始发货,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95%后,乙方向甲方交付钥匙使用,甲方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2、质保期结束后5日内,甲方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七、产品安装1、本合同所涉及的产品由乙方实施安装。2、安装实施前的约定(乙方需要与甲方项目经理提前沟通确认)八、安装验收1、安装完毕,乙方按技术标准进行产品的最终质量验收,并向甲方出具产品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2、乙方验收结束后,甲方需向当地政府的主管部门申报使用许可验收,验收中如有涉及乙方责任的整改项目,乙方需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产品竣工移交手续。3、安装产品未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通过或未经乙方办理竣工移交手续之前,甲方不得自行接管使用该产品。”“十、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作为对守约方蒙受的所有直接、间接损失或损害的补偿。2、甲方未按约定付清与本合同对应的【智能停车设备设计、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款项的,乙方不承担延误工期和产品移交的违约责任。”“十二、产品质量验收1、本合同产品规格详见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2、双方履行安装合同后,乙方按国家有关的验收技术标准配合甲方进行最终设备质量验收,并乙方向甲方出具产品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将原来三层升降横移13个车位改为二层升降横移9车位,该二层升降横移9车位计款104400元;简易升降液压三台,价款46800元。补充协议的总价款为151200元(46800元+104400元)。上述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安装了地上的二层升降横移车位九个及地下负一层的三台简易液压升降装置。上述起重机械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督检验,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对上述起重机械作出《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以下简称检验证书)四份,四份检验证书的检验结论均为:“该起重机械新装经我机构依据《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TSGQ7016-2016)的要求进行了监督检验,其安全性能符合要求,特发此证书。”案涉地上二层升降横移九个车位中的部分车位已投入使用。原告给被告安装的地下负一层的三台简易升降液压装置在未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及未经乙方办理竣工移交手续之前被拆走。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万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万元、被告用酒水抵顶的方式向原告付款1120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912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智能停车设备设计、采购与安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四份、付款交易凭单三份等证据及本院拍摄的案涉机械设备安装地点照片一宗、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停车设备设计、采购与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设计安装了地上的二层升降横移车位九个,价款104400元,被告已将其中的部分车位投入使用,截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91200元,被告应将剩余货款13200元(104400元-91200元)支付原告。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支付该欠款,系被告违约。因原告给被告安装的地下负一层的三台简易升降液压装置在未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及未经乙方办理竣工移交手续之前已被拆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三台简易升降液压装置价款468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符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三台简易升降液压装置在未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及未经乙方办理竣工移交手续之前被拆走后,至今未再给被告安装该设备,系原告违约。在原、被告均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骏马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山东博创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68元,被告山东骏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1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传保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