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73行初695号
原告四川阳光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杂谷脑镇北山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四川阳光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阳光绿源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03321号关于第14802356号“粗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光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尹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阳光绿源公司就第14802356号“粗卤”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粗卤”组成,其中“卤”有“用盐水加香或用酱油煮”的含义。“粗卤”整体易被消费者理解为“简单的卤煮”。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使用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制作工艺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阳光绿源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显著特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阳光绿源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粗卤”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制作工艺特点,“粗卤”一词在百度百科中解释为性格、行为等粗野鲁莽,申请商标意在表达此意,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申请商标“粗卤”经过我公司的宣传使用,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商品来源,具有显著性,应当依法予以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阳光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14802356号“粗卤”商标,由阳光绿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盐腌肉、家禽(非活)、鱼(非活)、蔬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泡菜、腌制块菌、蛋、牛奶、干食用菌商品上。
2015年2月6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制作工艺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的作用为由,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阳光绿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复审的主要理由为:1、申请商标“粗卤”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制作工艺特点,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2、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商品来源,具有显著性。
申请商标复审阶段,阳光绿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百度百科对于粗卤的词语解释为“粗暴鲁莽”,用以证明“粗卤”具有产品制作方法之外的含义;
2、“粗卤”部分产品检测报告,标注生产单位为四川蜀风尚品食品有限公司、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产品包括***、卤鸡心、卤鸡爪、***等;
3、“粗卤”产品部分委托代理销售合同;
4、“粗卤”产品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5、“粗卤”产品部分宣传推广活动图片,产品及宣传画中显示“粗卤cūlǔ”文字;
6、“粗卤”产品部分网络及媒体报道;
7、部分川内知名美食家对于“粗卤”产品的推荐;
8、手机截屏图片,包括部分消费者在朋友圈晒出的对购买“粗卤”产品的描述及评价。
证据1用以证明“粗卤”有其他含义,并非仅直接表示工艺。
以上证据3-8用以证明通过大量使用,消费者已经将“粗卤”标识与相关商品形成了指向关系,能够区分商品的来源,具有显著性。
2015年1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诉讼中,阳光绿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阳光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从而不应注册。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进一步规定,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依据上述规定,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商标,因显著性弱化不宜注册。
“粗卤”一词有其特殊性,既可以将其理解为一个臆造词也能将其理解为一个固定词。其一,“粗卤”一词由汉字“粗”和“卤”组合而成。“粗”字在汉语中有疏忽、不周密、不精致等意思,“卤”字有用盐水加五香或用酱油煮的含义。简单将两个字的意思组合,可以解释为“简单的卤煮”。考虑到申请商标使用在第29类盐腌肉、家禽(非活)、鱼(非活)等商品上,卤制系上述食品的处理方法之一,因此,“卤”被认定为制作该类商品的加工手段。采用字面直译的方法,可以得出“粗卤”一词作为食品的加工方法,构成对指定使用商品制作工艺的描述,缺乏显著性。其二,现代汉语中,“粗卤”作为“粗鲁”一词的通假字,二者之间能够通用。例如,《水浒传》第三回:“这鲁达虽好武艺,只是性格粗卤”、*****《东周列国志》第五十五回:“有事大家商量,不须粗卤”、**《书信集·致娄如瑛》:“我不习于交际,对人常失之粗卤”等著作中均有将“粗卤”用作“粗鲁”的例子。因此,“粗卤”可以解释为粗鲁之意,即性格、行为等粗野鲁莽。基于此,阳光绿源公司主张“粗卤”一词具有鲁莽性格的含义有其一定道理。
中国的语言博大精深,采用不同的方法解释词语便能够得出不同的意思。本院认为,即使“粗卤”能够解释为性格特点的含义,具备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也不应当予以注册。理由在于:首先,虽然阳光绿源公司在庭审中诉称申请商标的理念在于试图打造与小清新风格迥异的纯爷们风格,突出产品口味怪的特点,但是“粗卤”一词并不必然意味着纯爷们风格,纯爷们风格也不一定就要粗鲁,且“粗卤”一词也不是口味怪的常规修饰语;其次,“粗卤”一词在汉语词典中的解释多为贬义,其近义词也多为贬义,例如:粗俗、粗暴、粗野等,相关公众对于该词语的常规理解也多为负面含义,结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注册并禁止使用。阳光绿源公司主观上认为其申请商标意在表达纯爷们的性格,但从词典解释和常规理解来看,粗鲁偏向形容人的举止礼仪不恰当,“粗卤”的行为举止显然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所提倡的文明礼貌,用作商标使用势必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要求,产生不良影响。
为证明经过使用,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阳光绿源公司提供了申请商标在食品上的相关使用证据。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申请日前经过使用,已满足商标法规定的显著性。理由在于:首先,证据3-8项中提供的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上标注的时间均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其次,阳光绿源公司只提供了三万元左右的定制产品包装的发票,发票无法体现与申请商标相关。此外,阳光绿源公司对“粗卤”产品的主要宣传方式为车身广告、网页截屏等,上述证据无法显示时间,且阳光绿源公司成立时间与商标申请时间仅相隔一年,不能证明申请日前申请商标已通过长期大量宣传使用获得显著性,故,阳关绿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无论将申请商标文字当做一个臆造词根据字面含义理解为“简单的卤煮”,还是从固定词语角度理解为“粗鲁”,都没有准予该商标注册的理由。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阳光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阳光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鱼水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