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阳光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阳光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路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7执异33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阳光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理县杂谷脑镇北山路。

法定代表人:邱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陶,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科,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路阳,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2020)川0107执3426号路阳与四川阳光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绿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阳光绿源公司以其已经按照调解书可供执行的内容执行完毕为由,申请解除对其公司账户3061339.50元存款的冻结措施,并终止(2020)川0107执3426号案件的执行,屏蔽案件执行信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阳光绿源公司称,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目前调解书约定的第一次、第二次付款已经由法院通过执行程序扣划。其就民事调解书的履行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过错。根据调解协议,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先行立案,再由法院扣划,但是申请执行人一直怠于立案,导致法院才在2020年6月29日扣划走保全款项,且扣划了全部198万元,违反调解协议,其余借款利息支付时间未到期,故法院冻结其账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从事的项目均是招投标政府项目,本案可以查到的执行案件信息,已经影响到招标人对异议人企业信誉和履约能力的评价,大大降低了中标可能性。综上,其并无任何违反调解书的行为,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原告路阳与被告阳光绿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2019年12月6日,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作出(2019)川0107民初1235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阳光绿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理县支行尾号为5544的银行账户内限额198万元的存款。2020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20)川0107民初123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双方确认被告四川阳光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路阳借款本金1980000元以及截至2020年5月30日的利息1560000元(以本金19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四川阳光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原告路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于2020年8月10日前向原告路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路阳支付利息78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路阳支付利息780000元;上述第一笔借款本金1800000元直接从原告路阳申请保全的被告四川阳光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户名:四川阳光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理县支行,账号:2260××××5544)中扣划,支付至原告路阳的账户(户名:路阳,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成都青羊支行,账号:4720××××0980),其余款项由被告四川阳光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按本协议履行;二、被告四川阳光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按本协议第一项履行完毕后,本案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结;如被告四川阳光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则上述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原告路阳有权就全部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四川阳光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仍须以本金19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路阳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路阳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三、原告路阳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2620元,减半收取计113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10元,由被告四川阳光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路阳垫付,被告四川阳光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前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路阳。

2020年6月16日,本院受理路阳申请执行阳光绿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其申请内容为借款本金1980000元以及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强制执行的律师费、公证费等。

2020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20)川0107执3426号之一执行裁定及(2020)川0107执34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通过网络扣划方式将上述保全的198万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2020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20)川0107执3426号之四执行裁定及(2020)川0107执34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阳光绿源公司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限额在3061449.5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同日,将阳光绿源公司建设银行阿坝分行尾号为0403-1对公账户限额在3061449.5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以(2020)川0107执3426号之二执行裁定及(2020)川0107执34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阳光绿源公司招商银行尾号为00801-60000的账户限额在3061449.5元范围内予以冻结。2020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20)川0107执3426号之六执行裁定及(2020)川0107执34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农业银行账户内99477元扣划至法院执行款专户。异议人遂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的(2019)川0107民初123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借款归还方式、时间、金额。则根据履行调解协议第一项义务的内容,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向法院提起执行案件申请,再由法院作出扣划决定,故本案申请执行人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之前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系调解协议应有之义,也即应当在调解书出具之日即向法院申请立案,并由法院作出扣划裁定,虽然调解书出具时间及扣划时间约定为同一天,但申请执行人在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满之后27天时才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案件,考虑异议人账户已经被冻结,其也无法实际履行,故未能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并非异议人的过错,考虑法院在扣划时将应予第二阶段履行的款项提前予以扣划,且目前履行期限届满,故关于异议人已按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调解协议的还款义务的异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调解协议约定的第三阶段支付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本院执行机构即作出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限额的执行裁定,于法无据,故对异议人申请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申请执行人陈述,异议人亦未能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支付诉讼费及保全费,因双方约定的履行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且因冻结银行账户的执行裁定,导致其履行不能,故异议人亦无过错,且其向本院表示会按照约定支付。综上,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其银行帐户冻结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请求终结该执行案件、屏蔽执行信息事项应由本院执行机构依法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川0107执34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之后因该案执行而对四川阳光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作出的冻结、扣划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唐楠栋

审判员  李小卫

审判员  郭 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