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阳光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四川阳光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18326号
原告:***,男,1994年1月6日出生。
被告:四川阳光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理县杂谷脑镇北山路。
法定代表人:邱俊。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鲁铭,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阳光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绿源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鲁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绿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绿源公司退还货款2495元;2.判令阳光绿源公司支付十倍赔偿24950元;3.判令阳光绿源公司赔偿检测费350元;4.本案诉讼费由阳光绿源公司和京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4月24日在京东商城购买了由中国特产▪阿坝馆销售的元农手撕牦牛肉20件,单价为每件125元,商品优惠5元,共计人民币2495元。订单编号为53393974882。上述涉案产品由阳光绿源公司通过京东公司的网络平台京东商城销售。我在被告处浏览商品时发现涉案产品脂肪含量为1.4g/100g,根据同类型商品对比,应为低脂肪产品。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表面有明显白点,看过标签介绍后得知是牛脂凝结,并查看营养标签里面的脂肪含量为1.4g/100g。后将该产品送往具有国家CMA、CMAF资质认证的法定第三方检测机构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于5月10日得知脂肪检测值为4.8g/100g,比该产品标注的1.4g/100g高出了3.4倍,故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是预包装食品,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因此我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阳光绿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负有审查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有无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生产标准的义务,其销售的元农手撕牦牛肉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仍在网店中公然销售,应视为明知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的行为。京东公司作为网络第三方平台监管不力、审查不严,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应负连带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要求阳光绿源公司退回我全部货款2495元,并且依法判令阳光绿源公司向我支付十倍赔偿24950元。综上所述,阳光绿源公司和京东公司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处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京东公司辩称,1.涉案商品由阳光绿源公司销售,***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作为互联网平台提供商,不参与双方任何交易,仅为销售展示平台,阳光绿源公司通过京东平台展示商品信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纠纷;2.我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已经履行了平台经营者对入驻商家经营主体身份的审核义务,我公司不控制货物来源,也不参与销售过程,只是按照规则对销售方提供的信息进行技术性的数据处理;3.在网页中对其商品的说明与描述系阳光绿源公司的独立商业行为,我公司并未参与,对此并不知情也无过错;4.***的诉讼请求都是要求阳光绿源公司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阳光绿源公司书面答辩,1.我公司销售的元农牌手撕牛肉的脂肪含量符合国家以及行业标准(脂肪含量≤10g/100g),商品包装所标注的脂肪含量1.4g/100g,应当是生产厂家执行的企业标准。我公司作为经销商,主要负责审查所销售经营的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且我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时未面向消费者刻意夸大产品质量,因此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2.样品检测行为系***单方面委托取样,并未通过第三方平台特别是相应的商品质量管理部门和机构以及我方和生产方的参与而共同取样和委托,且检测报告中备注只对送检样品负责,对送检样品与我公司销售商品是否一致我公司不予认可。除此之外,检测报告上委托方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与***起诉状载明的河北省河间市人信息不一致,我公司有理由怀疑送检样品的真实性;3.标签瑕疵不影响产品质量和安全,也没有对***产生决定购买的误导。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4日,***通过京东商城购买了由阳光绿源公司销售的元农手撕牦牛肉20件,单价125元/件,规格458g/袋,赠品黑皮花生10件,商品优惠5元,订单共计消费2495元。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脂肪含量为1.4g/100g。2017年5月3日,***将涉案商品送至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脂肪含量的检测。5月13日,涉案商品脂肪检测值为4.8g/100g,与包装标示值不符。同日,***支付检测费650元。另查,京东公司对阳光绿源公司进行了实名登记且审查了其食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网页订单详情、牛肉干实物、检测发票、检测报告,京东公司提交的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阳光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京东商城系京东公司所有。***通过京东商城购买了由阳光绿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表明***与阳光绿源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规定,食品的脂肪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购买的涉案商品元农手撕牦牛肉的预包装上标注的脂肪含量1.4g/100g与实际检测值4.8g/100g不符,且超过上述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故***要求阳光绿源公司退回货款2495元及支付350元检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脂肪既是人体组织的重要构成部分,又是热量提供的主要物质之一,系人体运转的必需品。只有长期过量地食用高脂肪食品,才会诱发身体疾病。因此,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高于标示含量不一定必然导致损害身体健康的结果。涉案食品营养标签有误系商品瑕疵,不符合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故***要求阳光绿源公司支付十倍赔偿249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本案中,京东公司对阳光绿源公司进行了实名登记且审查了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尽到了审核义务。***要求京东公司支付诉讼费无法律依据,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阳光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货款2495元;
二、四川阳光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检测费35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负担445元(已交纳),由四川阳光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
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