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旺达文博展具有限公司

天津旺达文博展具有限公司与郑州腾升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民辖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腾升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街11号院2号楼3单元7号。
法定代表人:杨少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旺达文博展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庶海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刘文新,经理。
上诉人郑州腾升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旺达文博展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3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州腾升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或者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市“小浪底水利枢纽坝后水土保护区”施工现场,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郑州腾升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管城区,本案或者由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天津旺达文博展具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其与上诉人郑州腾升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未采取明确方式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天津旺达文博展具有限公司现起诉请求上诉人郑州腾升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故天津旺达文博展具有限公司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天津旺达文博展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区,故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郑州腾升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云玲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东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