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6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腾升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街11号院2号楼3单元7号。
法定代表人:杨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博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贵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旺达文博展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庶海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刘文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伟,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腾升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旺达文博展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文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升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博伦,被上诉人旺达文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腾升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证据不能证明其628098.4元加工款的诉求成立。2、上诉人一审明确表示案外人王亚民不是上诉人方人员。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取了涉案展柜。4、一审没有审理上诉人最后一次履行义务的内容和履行时间,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履行过本案合同义务。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案外人王亚民2015年2月16日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次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算诉讼时效,至2017年4月25日被上诉人起诉日,也已超过诉讼时效。5、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定为加工合同纠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当追加案外人王亚民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并未追加,本案争议很大,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被上诉人旺达文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主张的加工款为合同价款4621776元+增项展柜(包括五个拢柜、三个弧型柜),数额为14万元+增项装饰布1500元。2、王亚民系上诉人处项目负责人,并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加工款。3、被上诉人交付展柜有工程发包方的签字及盖章确认,且发包方曾向被上诉人要求过维护,同时被上诉人也对该展柜进行过回访。4、被上诉人就展柜于2016年起诉过上诉人,后由于证据原因被上诉人无奈撤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5、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旺达文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腾升装饰公司给付拖欠的展柜加工款628098.4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腾升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旺达文博公司提交的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党群工作部出具的“证明”和《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区坝后水土保护区管理用房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证明原郑州市腾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和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2年6月18日就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区坝后水土保护区管理用房装饰装修工程建立合同关系,郑州市腾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中小浪底博物馆展柜的加工、设计和现场安装分包给旺达文博公司,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上述证据同时能够印证旺达文博公司提交的《小浪底水利枢纽坝后水土保护区管理用房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展柜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并证明其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旺达文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旺达文博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腾升装饰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将对《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区坝后水土保护区管理用房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中加盖的印章印文核实意见回复一审法院,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旺达文博公司按照原郑州市腾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要求以自己的设备为其制作并安装展柜行为符合加工合同的特征,本案案由确定为加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旺达文博公司依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完毕腾升装饰公司所采购的展柜后,有权利要求腾升装饰公司履行支付报酬(加工款)的义务。旺达文博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腾升装饰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无法确定展柜全部安装完毕通过与项目部联合自检及工程完工通过建设方组织竣工验收的时间,即无法确定应当支付报酬的时间,所以逾期时间应当自腾升装饰公司最后一次履行义务之日次日起算。同理,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在旺达文博公司与腾升装饰公司双方无法确定旺达文博民事权利自何时受侵害的情况下(即具体应当支付报酬的时间),应当以腾升装饰公司最后一次履行义务之日次日起算诉讼时效。腾升装饰公司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郑州腾升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旺达文博展具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报酬)628098.4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082元,减半收取计5541元,由被告郑州腾升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旺达文博公司提交了2013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方项目负责人王靖明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合同外增项装饰布价款为1500元。腾升装饰公司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补充协议系复印件,没有任何上诉人的签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腾升装饰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旺达文博公司就增项部分141500元因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不再坚持主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旺达文博公司就增项部分141500元因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不再坚持主张,本院应予准许。对腾升装饰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是由王亚民具体施工的,王亚民不是上诉人方人员,应当追加王亚民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因旺达文博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由上诉人承包,旺达文博公司已将涉案展柜(除增项部分)安装并交付使用,结合双方对涉案展柜合同中加盖公章情况,以及腾升装饰公司与王亚民之间结算情况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腾升装饰公司给付相应加工款(报酬)及利息并无不当,腾升装饰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给付数额应扣除增项部分141500元,尚欠款数额为486598.4元。
对腾升装饰公司上诉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被上诉人就涉案展柜于2016年起诉且送达过上诉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腾升装饰公司上诉主张的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问题,因涉案展柜涉及的加工安装调试行为符合加工合同的特征,一审判决将本案定为加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腾升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旺达文博公司在二审期间就增项部分在本案中不再坚持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郑州腾升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津旺达文博展具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报酬)486598.4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41元,由被告郑州腾升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90元,由天津旺达文博展具有限公司负担12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1元,由郑州腾升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由天津旺达文博展具有限公司负担22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韩晓艳
书 记 员 陈晓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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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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