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津0118民初4861号
原告中至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至诚公司)与被告天津旺达文博展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至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滔,被告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行使各自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一,2016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仍在和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网络聊天工具联系,对诉争款项一事进行沟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实施之日为2017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9年7月1日,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可现尚欠原告货款129500元,但称其因自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61150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虽称被告在质保期内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具体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为竣工验收满两年)”,诉争合同标的于2014年6月份完成安装,原告自认其2016年4月份仍履行过维修义务,能够证明在此之前,被告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结合《联系函》、《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及被告仅支付部分余款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在质保期及合理期间内曾向原告提出过维修要求,但原告未能完成修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提交的维修合同、维修发票、付款凭证、维修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其委托第三方维修的事实及花费维修费用的合理性,故被告主张维修费用61150元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发货前预付货款总金额的30%”、“产品送到现场安装完毕后七日内付款总金额的60%”、“安装调试完成并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款总金额的10%”、“每迟延一天应按迟延部分价款的3‰计算”,原告主动调整逾期利率为月息2%,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30%货款,原告主张诉争标的物于收到该笔货款后的当月安装完毕,但原、被告均未明确具体日期,故具体安装完毕的日期应为2014年6月底,被告应自2014年7月7日前支付60%货款,但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仅于2016年5月5日支付70000元,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76152元(以171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5月5日)。被告于2016年5月5日付款之前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及维修请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提出时间,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维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在此之后至被告委托第三人完成维修义务期间,被告拒绝支付尾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无需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第三人支付维修费之后,应继续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尾款,但其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40508.77元[以68350元(199500元-70000元-611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7月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份,南京中飞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飞公司)与被告旺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南京中飞公司向被告旺达公司出售三台恒湿机,价款为285000元;旺达公司自收到该产品之日起3日内对产品外观实行检验,经检验确认后视为外观质量合格,如发现划伤、断裂、凹陷、磕碰等不符合要求的产品,旺达公司应当在上述检验期限内及时通知南京中飞公司,南京中飞公司收到旺达公司通知之日起3日内,对外观不合格及功能有缺陷的产品予以更换。如果旺达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验收,且未能提出任何异议的,则视为对产品外观质量验收合格;设备安装完毕后,旺达公司对产品控湿效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需支付给南京中飞公司余款;南京中飞公司负责所销售产品的安装、调试,以及相关的技术培训,保证达到旺达公司的要求;旺达公司应于南京中飞公司发货前预付货款总金额的30%,产品送到现场安装完毕后七日内付款总金额的60%,安装调试完成并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款总金额的10%,南京中飞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若旺达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迟延一天应按迟延部分价款的3‰计算向南京中飞公司支付滞纳金,直至完全支付完毕;南京中飞公司对产品提供的具体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为竣工验收满两年),在保修期内按照合同规定免费对产品修理、维护、更换零部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份将三台恒湿机安装至广西美术馆。被告旺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6年5月5日支付给南京中飞公司85500元及70000元,尚欠货款129500元未支付。
南京中飞机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经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中至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2016年4月份,原告自认其曾派工作人员到广西南宁对广西美术馆内的恒湿机进行维修。
2016年7月15日,广西美术馆向被告出具《联系函》,内容为:“我馆精品展厅自2014年6月试运行展柜恒湿机以来,根据温湿度计数据记录显示,该套设备控制展柜湿度数值一直无法达到所设置的湿度指标(55%±4%),造成画作受损。我方要求贵公司更换现有3台恒湿机设备以达到恒湿机的要求。请贵公司在收到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回复解决方案并实施,否则我馆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16年10月21日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聊天工具沟通还款事宜,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还款承诺书》,内容为:“中至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双方于2013年6月签订的购销合同,我方尚欠你方。现关于货款的清偿问题,双方达成初步如下协议:因广西美术馆恒湿机设备出现问题,需贵公司前去维修,维修时间周日早上到达广西美术馆,差旅费当中的飞机票的费用由我公司承担,维修结束后我方将尾款¥129500元在30天内付清”。
2016年12月5日,南京致美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恒湿机维修说明》,内容为“我司于2016年10月20日收到天津旺达文博展具有限公司通知维修南宁美术馆恒湿设备(3台不是本公司产品)经双方协商,由于不是本公司设备,交通费、食宿费和维修费均有天津旺达文博展具有限公司承担,我司派技术人员配合维修。一、我司于2016年11月21日派技术人员张宝友从南京出发去南宁美术馆与天津旺达文博展具有限公司人接洽(由机票为证);二、张宝友到现场后,经过细致勘查发现恒湿机设备均不工作,元器件出现问题,通风管尾端进水,需要更换恒湿机配件;三、配件由南京致美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发货致现场(见明细表)1、欧姆龙表,6个*800元,计4800元;2、传感器,3个*1500元,计4500元;3、氟利昂,1次*1000元,计1000元;4、技术维修费3台*150**元,45000元;5、出差费用1单*5850元,计5850元,合计61150元”。2017年3月14日,南京致美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广西南宁美术馆恒湿机设备维修款项总计为61150元;桂林博物馆恒湿设备款项为195994元。天津旺达文博展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我公司南京致美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57144元货款。我公司于2017年3月6日、3月14日为其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44864922、06498557、06498558)。关于广西南宁美术馆恒湿设备维修与桂林博物馆恒湿设备款项已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销售合同》、《联系函》、《恒湿机维修说明》、《结清证明》、聊天记录、《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被告天津旺达文博展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至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货款6835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16660.77元;
二、驳回原告中至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2元,由原告中至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被告天津旺达文博展具有限公司3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占
人民陪审员 宋文银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书 记 员 王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