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运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口味品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口味品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4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198号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武汉口味品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味品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原审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运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口味品道公司立即将武汉市汉阳大道410号二楼门面房屋按现状腾退给运通公司,并按每月8333元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腾退之日的房屋占用费,***、口味品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408号第2栋第2层(建筑面积435.0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3月2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0月15日,运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自愿将武汉市汉阳大道410号二楼门面的房产建筑面积780平方米,场地面积76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餐饮。第二条、该房产年租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租期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乙方在租赁期届满时,应当将所承租的房子还给甲方。如需继续承租,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经甲方同意,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七条、甲乙双方如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为……”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上述汉阳大道410号与408号系同一地址,合同约定面积含自搭建部分。该房屋自承租后,一直用于从事酒店经营。2011年,口味品道公司对该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11月23日,运通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及口味品道公司邮寄了终止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自然终止,希望你们提前做好腾退承租房屋的准备,到时按期将房屋退还给运通公司,租赁房屋内所有的装修设施及不动产希望你们保持完好无损地交给我们。该邮件于2014年11月24日被签收。该房屋租金交至2014年12月底。2015年1月12日,运通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经(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运通公司因与***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无效。后运通公司、口味品道公司因腾房事宜协调未果,运通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口味品道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3日,住所地为汉阳区汉阳大道410号,其名称经过数次变更,***系该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10月15日,运通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已依合同约定履行至合同期限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双方约定的租赁期已于2014年11月23日届满,***、口味品道公司应返还所租赁的房屋。合同到期后,***、口味品道公司继续占有租赁房屋,应支付房屋占用费,具体数额以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口味品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出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408号第2栋第2层房屋;二、***、口味品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运通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人民币8,333元计算;三、驳回运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运通公司负担(运通公司已交纳)。
判后,口味品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运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与运通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发生异议应提交仲裁机构解决。运通公司虽对仲裁提起诉讼,但未依法告知利害关系人,口味品道公司及***均未参与诉讼,系程序违法。二、2011年口味品道公司对租赁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装修费用超过100万元,装修时口味品道公司、***与运通公司形成口头协议,房屋租期顺延十年。三、运通公司在书面协议期满内从未提出续延租期的口头协议无效,口味品道公司也从未收到所谓2014年11月23日运通公司通知之函件。四、***与案件关系重大,但一直未到庭参与诉讼。
被上诉人运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合法有效。运通公司从未口头承诺租期顺延十年,且在口味品道公司装修时向其告知了相关风险。运通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口味品道公司是否收到通知与本案无关。***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是其放弃自己诉讼权利,法院缺席判决合理合法。
原审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称,2003年10月15日***与运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因经营问题***于2006年5月10日将租赁房屋转租给口味品道公司使用,***不认可其与运通公司有任何纠纷。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运通公司与***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口味品道公司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运通公司已向***及口味品道公司表示不续租合同及要求腾退房屋。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判令***、口味品道公司返还租赁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合同到期后,***、口味品道公司继续占有租赁房屋,亦应以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
口味品道公司称其与运通公司已于2011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租赁期限顺延十年,但运通公司对此表示否认,口味品道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口味品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口味品道公司还称已生效的(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该项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武汉口味品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青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舒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