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运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人: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198#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人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15日,本院询问了申请人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经通知未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和理由:确认本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当事人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条款无效。经审查,2003年10月15日,申请人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申请人***(乙方、承租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如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为。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有选择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但没有约定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苏滨审判员*卫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