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运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武汉口味品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53号 原告: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198号附。 法定代表人:黄汉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正忠、李嘉琪,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义炎。 被告:武汉口味品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4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绪高,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义炎、武汉口味品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凌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洪元、李柏海组成合议庭于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汉桥及委托代理人吴正忠、被告武汉口味品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绪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义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义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武汉市汉阳大道x号二楼门面(建筑面积780平方米,场地面积768平方米)房产出租给第一被告陈义炎使用,租赁用途为餐饮;年租金为人民币拾万元;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一被告在租赁期届满时,应当将所承租的房子还给原告,如需继续承租,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经原告同意,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租赁期内该房屋不动产不论何方投资,合同期满或经营不善解除合同时,该不动产不能损坏。第一被告承租该房屋后,与他人合资开办了武汉市言方酒店有限公司,后名称多次变更为现第二被告武汉市口味品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到期前,原告书面致函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做好腾退准备,但被告置之不理,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退还房屋给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武汉市汉阳大道410号二楼门面房屋按现状腾退给原告,并按每月8333元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腾退之日的房屋占用费;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3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陈义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建立了关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x号二楼门面房屋的租赁关系、期限10年及相关权利义务。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 证据三、武汉市中级法院裁定书,证明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证据四、企业信息报告,证明第一被告的股东身份; 证据五、2014年9月底通知书、快递回执、网上查询单,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腾退。 被告陈义炎未到庭答辩。 被告武汉口味品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针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但针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情于理于法有所欠妥,我们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换很多,我们2011年进驻酒店,与原告关系较好,交了租金,花了不少资金装修,我们以为合同到期后会续租,但到期后未续租,原告多次找到我们,我们也热情接待,希望和平解决此事。 被告武汉口味品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口味品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称未收到该通知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查明以下事实:座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x号第2栋第2层(建筑面积435.0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3月2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0月15日,原告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陈义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自愿将武汉市汉阳大道x号二楼门面的房产建筑面积780平方米,场地面积76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餐饮。第二条、该房产年租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租期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乙方在租赁期届满时,应当将所承租的房子还给甲方。如需继续承租,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经甲方同意,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七条、甲乙双方如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为……”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上述汉阳大道410号与408号系同一地址,合同约定面积含自搭建部分。该房屋自承租后,一直用于从事酒店经营。2011年,武汉口味品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该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陈义炎及武汉口味品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邮寄了终止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自然终止,希望你们提前做好腾退承租房屋的准备,到时按期将房屋退还给运通公司,租赁房屋内所有的装修设施及不动产希望你们保持完好无损地交给我们。该邮件于2014年11月24日被签收。该房屋租金交至2014年12月底。2015年1月12日,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义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经(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陈义炎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无效。后原、被告因腾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武汉口味品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3日,住所地为汉阳区汉阳大道410号,其名称经过数次变更,被告陈义炎系该公司股东。 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15日,原告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义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已依合同约定履行至合同期限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已于2014年11月23日届满,被告陈义炎、武汉口味品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返还所租赁的房屋。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租赁房屋,应支付房屋占用费,具体数额以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义炎、武汉口味品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出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x号第2栋第2层房屋; 二、被告陈义炎、武汉口味品道酒店管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人民币8,333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80元由原告武汉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凌芳 人民陪审员  李柏海 人民陪审员  周洪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