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1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北首西二巷4号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599251729B。
法定代表人:陈建略,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季,山东析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光明,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第三人:邓金权,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
上诉人山东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金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9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9035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据以主张劳务费的关键证据在于《28楼布管总结算》,而这一关键证据中明确载明施工人系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应当以此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而一审法院片面曲解这一证据,有选择性地将原审第三人排除在实际施工人之外,并由此判定原审第三人收取的且经其认可的款项不应计算在上诉人已支付劳务费范围内。一审法院采纳证据不全面,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本案能够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原审第三人收取款项的时间、金额与被上诉人不一致而否定原审第三人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原审第三人作为两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工资不一样,符合常理,更符合劳务市场人员工资的结算习惯。三、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未能站在中立的角度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已向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按时足额支付了劳务报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28号楼不光总结算,载明2021年8月30日原审第三人确认工作质量合格,应支付工资26300元,扣除吴丁二人借支4200元,应支付22100元。邓金权出具的结算单不规范,邓金权在施工人处协商,邓金权、***、***三人在施工人下方签名,原件交给上诉人财务人员。2020年9月9日,山输入法定代表人陈建略在结算书复印件上亲笔签名之后支付吴丁二人12140元,尚欠9960元,该剩余劳务费的权益主体系吴丁二人,原审第三人邓金权不享有权益,无权主张剩余劳务费。二、原判决未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上诉人辩称向原审第三人支付了剩余劳务费,但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其关于已经支付剩余劳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吴丁二人未授权委托原审第三人代领剩余劳务费,无论上诉人是否向原审第三人支付剩余劳务费,均不能免除其对被上诉人二人支付剩余劳务费的付款义务。三、如果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付款属实,属于付款对象错误,原审第三人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可以向原审第三人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金权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山东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960元;2.请求被告山东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30日,第三人邓金权书写《28楼布管总结算》,其中记载,“2498米+132米(改动)=2630米x10元=26300元,总价26300元-预付4200元=22100元。2021.8.30邓金权施工人:邓金权******”。原告***、***另行在下方签字确认。2021年9月9日,被告山东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略在收到《28楼布管总结算》原件后,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后交付原告。结算后,山东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原告***、***分别支付劳务费5000元,于2021年9月14日向两原告再次分别支付劳务费1070元,余款9960元未再向两原告支付,两原告追索未果,起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案争议事实为《28楼布管总结算》中所载劳动报酬系原告两人的还是两原告与第三人三个人的、该劳务报酬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依据《28楼布管总结算》邓金权的记载主张涉案劳务报酬系三人所有,并提交邓金权本人书写的《说明》及被告向邓金权转账记录4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向邓金权微信转账记录2份,欲证实余款其已支付完毕。邓金权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邓金权的书面说明提出异议,认为与其当庭陈述不符。原告提交陈建略签字确认的《28楼布管总结算》复印件、其拍摄的2021年8月18日的《28楼电工线管布置米数》和2021年8月27日的《28楼线管布置米数》图片、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布管施工人为两原告,且总结算中的预付款4200元系2021年7月21日被告分别预付给两原告的2100元。第三人邓金权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述结算时扣除的预付款4200元系被告已先行付给两原告的亦未提异议,并经法庭调查时再次强调线管是两原告布的,其在现场进行测量,其在结算单上签字亦系因为其现场测量确认工程量。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虽经第三人确认,但应以时间在后的证据为准。该院对各方争议事实综合认证如下:1.《28楼布管总结算》系第三人邓金权书写,原告提交并经邓金权质证确认的两份米数布置图片详细记录了施工内容及数量,且两份图片均记载,布管人/施工人为***和***,故邓金权在《28楼布管总结算》中所载施工人明显与事实不符;2.根据被告提交的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向邓金权转账记录可知,在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建略确认总结算金额前,被告向邓金权支付工资、备用金等共计5000元,邓金权称系被告向其支付的预付款,但对于在总结算时为何仅扣除了两原告的预付款邓金权并未给出合理解释,而作为主张已向原告、第三人预付款项的被告,其法定代表人陈建略在2021年9月9日确认布管总劳务款时却未对预付款扣除数额提出异议,明显与常理不符。3.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款项的时间及数额来看,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预付款以及结算后向两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时间和金额均完全相同,被告主张第三人与两原告地位相同,但在没有证据证实两原告和第三人对款项支付向被告提出特别要求的情况下,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甚至支付方式却未与两原告同步,这亦明显与常理不符。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对结算时仅扣除两原告预付款未提异议的事实可知,被告知晓实际施工人为***、***及结算款项系两原告劳务费的事实。4.因邓金权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被告提交的邓金权的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法院不予采信;另邓金权作为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自相矛盾,对其陈述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及常理不符的部分该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在本案开庭前曾向该院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9月13日重新核算的《28楼布管总结算》及被告向两原告付款的全部转账记录,但在本案开庭时却不再作为证据提交质证,法院认为据该组证据证实的对被告不利的案件事实亦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28楼布管总结算》中施工人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法院据此确认涉案布管工程施工人为原告***、***,《28楼布管总结算》中所载劳务费系两原告所有,且被告对此事实明知。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就其向邓金权支付款项系本案劳务费且经两原告授权或同意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对其主张的已超付涉案劳务费的事实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但在诉讼过程中经该院询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对本案案由予以变更。2.根据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布管劳务,被告应按结算金额足额支付劳务报酬,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99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邓金权的抗辩事实多处与常理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向第三人所付款项被告可据情况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东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9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山东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劳务费是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有,而非两被上诉人所有。本院依法准许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并依法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违背客观事实,邓金权并未与被上诉人共同承包28楼,不管施工劳务,结合一审阶段邓金权均表示结算单中剩余劳务费由***、***二人所有。其中并无邓金权的款项,因此证人证言虚假,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案涉劳务由两被上诉人提供,应由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劳务费。上诉人质证称,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该聊天记录均是发生于2021年6、7月份,也就是在28楼布管总结算单之前,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完全可以判断,发生在前的意思表达,不能改变发生在后的意思表达,也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改变总结算单中施工人是三个人的事实。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两被上诉人剩余劳务费9960元的问题。28楼电工线管布置米数统计表中明确记载布管人为两被上诉人,并由原审第三人邓金权签字确认。原审第三人书写的28楼布管总结算中,亦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建略及两被上诉人的签名,前期劳务费用也由上诉人直接向两被上诉人分别转账,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有权代两被上诉人收款,因此,剩余款项应由上诉人支付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若与原审第三人就款项收取存有争议,可另案处理,不能以此抗辩,拒绝履行本案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山东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雪利
审 判 员 郭 鹏
审 判 员 刘 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 戈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