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9035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2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光明,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山东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北首西二巷4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略,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季,山东翟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金权,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北京市冠腾(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称原告***所诉劳务费包含其应得劳务费,故于2021年11月4日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的申请予以准许。2021年11月22日,被告山东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邓金权出庭作证,并提交邓金权书面说明称原告所述劳务费系其与两原告三人应得的劳务费且被告已向其足额支付;2021年11月24日,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邓金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邓金权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邓金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光明、原告***、被告山东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季、第三人邓金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山东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960元;2.请求被告山东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3日,原告经邓金权(被告电工组带班负责人)介绍到被告处入职,工作地点张店区北京路与人民西路路口西北齐韵大厦枫叶酒店(28层),工作内容为布置酒店强电线路JDG钢管,2021年7月28日,工作内容完成。2021年8月30日,被告电工组带班负责人邓金权确认工作质量合格,应支付工资26,300元,扣除借支4200元,应支付22,100元,邓金权出具工资结算凭证与***核对确认无误共同签字,后交被告公司财务部门。2021年9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应支付原告的工资金额确认无误并签字。被告已支付12,140元,尚欠996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山东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第三人邓金权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我方与***、***进行劳务报酬结算;在劳务报酬结算行为中,其代理自己和两原告的利益;在劳务法律关系中,其与两原告地位相同,均系提供劳务方;案涉《28楼布管总结算》中的劳务是原告和第三人三个人提供而非仅由原告两人提供。故总结算中的劳务费系原告及第三人报酬份额合计,并非原告两人份额。2.涉案劳务费我方已足额向原告和第三人发放,同时我方发现两原告各多领取了650元报酬没有返还,本案纠纷完全系因原告虚构事实所致。
第三人邓金权辩称,1.布管工作系由原告***、***负责完成,我在现场负责测量工程量;2.总结算的劳务报酬包含我的劳务报酬,因为我与原告当时说好10元/米,其中包含我的2元,我从中赚取差价,这部分不是公司付,公司不知情,公司直接付约两原告钱,两原告再按照约定给我钱;3.活是我与原告三个人干的,公司付给我2000元左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于各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8月30日,第三人邓金权书写《28楼布管总结算》,其中记载,“2498米+132米(改动)=2630米x10元=26300元,总价26300元-预付4200元=22100元。2021.8.30邓金权施工人:邓金权******”。原告***、***另行在下方签字确认。2021年9月9日,被告山东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略在收到《28楼布管总结算》原件后,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后交付原告。结算后,山东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原告***、***分别支付劳务费5000元,于2021年9月14日向两原告再次分别支付劳务费1070元,余款9960元未再向两原告支付,两原告追索未果,起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二、本案争议事实为《28楼布管总结算》中所载劳动报酬系原告两人的还是两原告与第三人三个人的、该劳务报酬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依据《28楼布管总结算》邓金权的记载主张涉案劳务报酬系三人所有,并提交邓金权本人书写的《说明》及被告向邓金权转账记录4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向邓金权微信转账记录2份,欲证实余款其已支付完毕。邓金权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邓金权的书面说明提出异议,认为与其当庭陈述不符。原告提交陈建略签字确认的《28楼布管总结算》复印件、其拍摄的2021年8月18日的《28楼电工线管布置米数》和2021年8月27日的《28楼线管布置米数》图片、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布管施工人为两原告,且总结算中的预付款4200元系2021年7月21日被告分别预付给两原告的2100元。第三人邓金权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述结算时扣除的预付款4200元系被告已先行付给两原告的亦未提异议,并经法庭调查时再次强调线管是两原告布的,其在现场进行测量,其在结算单上签字亦系因为其现场测量确认工程量。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虽经第三人确认,但应以时间在后的证据为准。本院对各方争议事实综合认证如下:1.《28楼布管总结算》系第三人邓金权书写,原告提交并经邓金权质证确认的两份米数布置图片详细记录了施工内容及数量,且两份图片均记载,布管人/施工人为***和***,故邓金权在《28楼布管总结算》中所载施工人明显与事实不符;2.根据被告提交的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向邓金权转账记录可知,在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建略确认总结算金额前,被告向邓金权支付工资、备用金等共计5000元,邓金权称系被告向其支付的预付款,但对于在总结算时为何仅扣除了两原告的预付款邓金权并未给出合理解释,而作为主张已向原告、第三人预付款项的被告,其法定代表人陈建略在2021年9月9日确认布管总劳务款时却未对预付款扣除数额提出异议,明显与常理不符。3.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款项的时间及数额来看,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预付款以及结算后向两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时间和金额均完全相同,被告主张第三人与两原告地位相同,但在没有证据证实两原告和第三人对款项支付向被告提出特别要求的情况下,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甚至支付方式却未与两原告同步,这亦明显与常理不符。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对结算时仅扣除两原告预付款未提异议的事实可知,被告知晓实际施工人为***、***及结算款项系两原告劳务费的事实。4.因邓金权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被告提交的邓金权的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另邓金权作为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自相矛盾,对其陈述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及常理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在本案开庭前曾向本院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9月13日重新核算的《28楼布管总结算》及被告向两原告付款的全部转账记录,但在本案开庭时却不再作为证据提交质证,本院认为据该组证据证实的对被告不利的案件事实亦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28楼布管总结算》中施工人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本院据此确认涉案布管工程施工人为原告***、***,《28楼布管总结算》中所载劳务费系两原告所有,且被告对此事实明知。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就其向邓金权支付款项系本案劳务费且经两原告授权或同意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已超付涉案劳务费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1.本案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但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对本案案由予以变更。2.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布管劳务,被告应按结算金额足额支付劳务报酬,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99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邓金权的抗辩事实多处与常理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向第三人所付款项被告可据情况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山东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