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华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21民初416号

原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靳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彤,男,该公司法律专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端氏镇。

法定代表人:常毅庆。

被告:山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沁水县郑庄镇。

主要负责人:杨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波,男,该搅拌站日常负责人。

原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山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控股公司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彤、王涛,被告**控股公司搅拌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控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商品混凝土货款171607.5元及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2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控股公司搅拌站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采购商砼量为1500m3,货款652500元。合同履行中,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控股公司搅拌站供应商砼量为1105.5m3,少供394.5m3,后处于停业状态。被告**控股公司作为设立**控股公司搅拌站的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控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控股公司搅拌站辩称,1、原告诉请所欠数额是事实,但其搅拌站拒绝偿还,合同的法律效力至2018年10月31日供货结束,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13页第8条的约定,原告未告知其延迟履行合同的原因,合同现在没有效力;2、合同约定日结束后,混凝土市场价格上涨,原告口头承诺调高混凝土价格,但没有补充合同,所以余货未供。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两张、供货单、**控股公司搅拌站的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控股公司搅拌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少供货的数量及**控股公司搅拌站是**控股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情况。被告**控股公司搅拌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控股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控股公司搅拌站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控股公司搅拌站采购商品混凝土1500m3,单价为435元/m3,合同价款6525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开始供货,合同工期2018.4.15-2018.10.31。

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2018年7月6日共支付被告**控股公司搅拌站货款652500元。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控股公司搅拌站向原告供应商砼量为1105.5m3,尚未供的商品混凝土价值171607.5元。

另查明,被告**控股公司搅拌站系被告**控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控股公司搅拌站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控股公司搅拌站未依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应退还原告未供货款。被告**控股公司搅拌站作为被告**控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控股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商品混凝土货款17160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控股公司搅拌站对合同已失效以及因原告未按口头承诺调高混凝土价格,故其未供余货的辩称,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工期至2018.10.31,但到期后,被告**控股公司搅拌站仍继续向原告供货至2019年12月,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的供货数量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否认曾口头承诺调高混凝土价格,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160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计取186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潘丽帆

书 记 员 任思娜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