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黑0921行初5号
原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靳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彤,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勃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文志,该局局长。
机关负责人代振辉,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永恒,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挖掘机司机,初中文化,现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广岳大道电力世纪城******。
法定代表人黄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斌,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党建指导员,本科文化,现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山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勃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勃利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疫情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彤、王涛、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代振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第三人刘永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第三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安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勃利县人社局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刘永恒在国网山西有限公司承建的500千伏54-1工程施工中(勃利县小五站镇新民村西北角),给挖掘机加入黄油时,因路滑被挖掘机压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刘永恒属于工伤。
原告国网山西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12日,原告将庆云-鸡西50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四川建安总公司。2019年1月5日,该公司招用的挖掘机司机第三人刘永恒被挖掘机压伤。2020年1月,原告收到七台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伤鉴字(2019)3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得知第三人刘永恒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第三人刘永恒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其受到的伤害与原告无关。《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该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被告没有根据该规定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明显违法。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国网山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依据:
庆云-鸡西500千伏输变电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将庆云至鸡西的工程基础业务分包给第三人四川建安公司,该合同第7.1、7.2、9.10条(略),证明侯某是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委托的负责人。
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安全协议(第2条、第四页5、第11条、第29条),证明对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工程安全进行了权利、义务的约定。
庆云-鸡西500千伏输变电工程基础劳务分包补充合同,证明因原合同工作量发生变更(增加改线段)增加工程量后承包方依然是四川建安总公司,有黄新民和侯某的签字及第三人加盖公章。
劳动聘用合同,证明侯某是四川建安总公司员工,给侯某缴纳社会保险,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长期。
被告勃利县人社局辩称,2019年8月26日,第三人刘永恒向答辩人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本人页、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志、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用人单位企业信息、工伤赔偿协议书。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25日,答辩人分别向张某、李某核实第三人刘永恒受伤经过情况。答辩人调取被答辩人施工项目部经理张超2019年1月1日、侯某2019年1月1日在勃利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工资发放明细单、欠条。2019年8月29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勃人社伤险认举字(2019)67号工伤举证通知书。2019年9月30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送达勃利县人社局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答辩人未在举证期内举证证明作出第三人刘永恒不是本单位职工、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勃利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刘永恒于2019年8月2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受伤经过、工作单位等、用人单位代理人侯某同意工伤认定的事实。
第三人刘永恒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第三人刘永恒申请工伤认定主体身份。
工伤认定申请书一页,证明2019年8月26日,第三人刘永恒向被告提交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工伤事实及理由。
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两页,证明第三人刘永恒委托张颖律师办理工伤认定的代理行为的事实。
证明一页,证明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侯某出具第三人刘永恒受伤时间、受伤时工作岗位、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第三人刘永恒受伤部位的事实。
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证明第三人刘永恒受伤时间、受伤部位、诊断、治疗情况的事实。
证人张某、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言,证明第三人刘永恒工作单位、受伤时间、受伤部位、目击第三人刘永恒受伤经过、抢救经过及医院治疗诊断截肢的事实。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页,证明用人单位企业名称、类别、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成立日期、营业期限、经营范围等。
工伤赔偿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侯某与第三人刘永恒就第三人刘永恒在原告单位项目工地受工伤、工伤赔偿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书的事实。
被告单位对张某调查笔录四页,证明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9月25日,对第三人刘永恒工作单位、受伤经过、开工资、出具证言的事实。
被告单位对李某调查笔录两页,证明于2019年9月25日,对第三人刘永恒工作单位、受伤经过、开工资、出具证言的事实。
张超(从勃利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原告单位项目副经理)的询问笔录三页,证明2019年1月7日10时45分,第三人刘永恒在原告单位项目工地内受伤及处理事故经过的事实。
侯某询问笔录三页(从勃利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项目负责人),证明第三人刘永恒在原告单位项目工地内受伤及处理事故的经过的事实。
工资发放明细单两页,证明张某等13人的工资由原告单位发放、原告单位盖公章确认侯某为其单位委托代理人身份的事实。张某等13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
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两页,证明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侯某于2019年8月29日收到勃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勃人社伤险认举字(2019)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事实。
送达回证,证明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侯某于2019年9月30日收到被告送达的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具备法定职权,第三人刘永恒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刘永恒述称,1.原告与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2.庆云工地除了侯某就是原告单位项目经理张超,没见过四川公司的人在场。协商赔偿协议时,张超和侯某一直参与调解,最终达成赔偿135万元的赔偿协议。庆云项目部门口悬挂的门牌是国网山西送变电公司,工程是山西公司直接与侯某达成,刘永恒是与山西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
第三人刘永恒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刘永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适格。
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复印件一份,证明用人单位为国网山西有限公司,刘永恒工伤伤残等级四级。
庆云村“山西项目部办公室”照片7张,证明项目部墙上副经理岗位责任制、安全防火制度,证明刘永恒是国网山西有限公司招用的工人,刘永恒没有与四川建安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地上没有四川建安总公司的人。
勃利县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黄占臣在庆云××段施工中受伤,经调解国网山西有限公司与黄占臣达成赔偿协议,刘永恒和黄占臣一样是国网山西有限公司的工人。
原告单位张建永与侯某的微信通话截图3张,证明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3月,侯某向公司索要工人工资,张建永请示高总后,通知财务给侯某打款,同时证明四川建安总公司只是挂靠,借用资质,原告才是施工人和用人单位。
证人侯某证言,欲证明侯某是原告单位项目负责人与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挂靠,是借用资质并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为其交社保等事实。
被告作出的武艺侠的工伤认定,证明武艺侠与刘永恒同期受伤,就是原告支付的赔偿款50万元,照片是侯某在门前,留置送达,证明用人单位是原告,送达给侯某程序合法,侯某是原告单位人员。
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述称,侯某是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工程,给侯某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时间是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止。我们公司没投入任何资金,什么情况都不知道。
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授权侯某是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时间是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止。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用人单位不是原告,用人单位一栏侯某签字,他不能代表原告单位且没有原告单位盖章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对被申请人是原告不认可,认为侯某不是我单位委托代理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侯某不能代表原告,且原告单位没有盖公章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李某工作单位不是原告,二人不能证明第三人刘永恒是原告单位职工,对刘永恒受伤经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原告单位并没有盖章,只能证明第三人刘永恒与侯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和李某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张超恰恰证明了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劳务分包的责任人是侯某,侯某不是我公司负责人而是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与原告公司是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我们在合同中约定了如果承包单位不能按时发放工资我们发包方有监督的权利,发放人是四川建安总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是送给侯某的,我们没收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有异议,认为侯某不是我们的代理人,没有收到决定书。第三人刘永恒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异议,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刘永恒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有异议(1)证据证明了侯某既是四川建安总公司也是国网山西有限公司的项目实际施工人,我们公司委托时间是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止,案件发生不是在委托期限内,但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还在履行。(2)刘永恒从事大型机械工作,不是劳务分包范围,我们是纯劳务。(3)侯某不仅代表我们公司,还在现场负责原告单位的所有现场管理工作,无论是现场工人还是外人都知道侯某是原告单位实际管理人员。(4)我们公司借给侯某资质而已,没有人、财、物的投入,就是一种挂靠关系,只是交纳几万元的管理费。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合同标段与第三人刘永恒受伤的地点不一致,被告认定的标段是500千伏54-1,而合同标段是500千伏。第三人刘永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1)认为这个合同有效期是2016年12月30日而第三人刘永恒是2019年受的伤,原告与四川建安总公司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侯某不具有施工资质,侯某与原告形成了直接的承发包关系。原合同完成后又进行了设计变更、变更后第三人刘永恒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2)安全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合同已过期、第三人刘永恒的工伤应由总承包单位原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续签的合同是2017年10月17日签订,没有具体位置,与被告认定的2019年的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刘永恒、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刘永恒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刘永恒是在原合同实施当中受伤,而是在变更设计重新施工中受伤的。四川建安总公司认为只是劳务分包,大型机械是在总承包范围内,且合同没有终止日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问题有异议,虽在2016年缴纳社保,但不能证明是长期。第三人刘永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侯某借用四川建安总公司资质虚构的,对侯某的授权是2018年10月15日止,不能证明是四川建安总公司员工。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侯某借用资质,养老保险是他自己交的。原告对第三人刘永恒提供的证据2.3.4.5.6.7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刘永恒存在劳务关系且不同意证明的目的。原告对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由第三人单方提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侯某是原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14和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份证据相互认证,证明了侯某是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刘永恒受雇于侯某,被告认定侯某是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对被告认定侯某是原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是原告单位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刘永恒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刘永恒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刘永恒对证据7只提出了主张,但未向本院提供该证据,对该证据7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明第三人刘永恒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委托书欲证明其对侯某的授权至2018年10月15日,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第三人刘永恒受伤不在500千伏标段,而是在500千伏54-1标段,而500千伏54-1标段不在500千伏标段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国网山西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了庆云-鸡西500千伏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工程名称:庆云-鸡西500千伏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人为国网山西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为四川建安总公司,劳务分包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侯某,结束工作日期是2016年12月30日。因原合同工作量发生变更,2017年10月17日,原告国网山西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签订了《庆云-鸡西500千伏输变电工程》基础劳务分包补充合同,未约定工作结束的日期。在合同继续履行期间的2019年1月5日,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项目负责人侯某雇佣的挖掘机司机第三人刘永恒,在工作中被挖掘机压伤,住院治疗,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下肢挤压伤、2.右股骨干骨折、3.左小腿毁损伤、4.窦性心动过速、5.高血压病2级、中危组,入院手术治疗。2019年8月26日刘永恒以原告国网山西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勃利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侯某在用人单位意见中签字,原告未加盖公章。2019年8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侯某送达了勃人社伤险认举字(2019)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9月30日,被告勃利县人社局作出了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了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侯某。原告国网山西有限公司未收到勃人社伤险认举字(2019)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被告勃利县人社局作出的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向当事人交代起诉期限,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30日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侯某,应认定为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上述文书,程序违法。
第三人刘永恒受雇于侯某,第三人刘永恒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签字是侯某,原告单位并未加盖公章。而侯某是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刘永恒是原告单位职工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在庭审调查中认定第三人刘永恒受伤是在500千伏54-1工程施工中而不是在原告与第三人四川建安总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分包的劳务范围内、刘永恒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从而认定原告是第三人刘永恒的用人单位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缺乏事实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被告勃利县人社局作出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67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勃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勃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勃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洪
人民陪审员 赵爱军
人民陪审员 程玉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