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郭某、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等陈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221民初76号
原告:郭某,现住大同市。
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
被告:陈某,山西省左权县人,现住左权县。
原告郭某与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488元(按照LPR计算从2020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21日,共735天),利随本清;3、二被告就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该租赁费是放线工程施工吊车租用费欠款,工程地点位于大同市××县镇同煤阳高热电有限公司外输电线路铁塔(D1-D98号)。工程完工后,被告却拒不履行事前承诺好的付款。期间经过了原告的多次催促商谈,经过对账,工地代理人被告二于2019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欠款45000元。现被告欠款至今未予偿还,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核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且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在阳高同煤电厂线路输出工程施工中,陈某作为工地负责人出面租赁了原告所有的25吨吊车,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共欠原告吊车租金45000元,为此,陈某于2019年12月26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支。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某租赁郭某吊车的事实清楚,现尚欠郭某租金45000元,依法应予支付。郭某同时要求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郭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某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某租赁费45000元;
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润  琴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