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9民终1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靳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9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1,男,1948年8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某,男,1938年1月26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
一审第三人:五台县建安乡甲子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2,系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徐某,一审第三人五台县建安乡甲子湾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五台县人民法院(2020)晋092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五台县人民法院(2020)晋092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1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1提交的《青苗补偿协议》(复印件)明确指明将青苗补偿款打入被上诉人陈某1指定的账户,上诉人未打入,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认定明显错误。《青苗补偿协议》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五台县建安乡甲子湾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但因被上诉人徐某提出异议,上诉人得知土地并不是第三人五台县建安乡甲子湾村的,而是建安乡大林岗村的(陈某1也承认),随后该协议作废。上诉人后又与五台县建安乡人民政府达成协议书,补偿问题已全部解决。因此,原审法院采信第三人五台县建安乡甲子湾村民委员会欺骗上诉人签订的《青苗补偿协议》明显错误。上诉人与五台县建安乡人民政府达成协议书后,已补偿了被上诉人徐某(土地承包人)13500元,该笔补偿款就是对青苗的补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陈某1青苗补偿款13500元,这样上诉人就要重复补偿,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陈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苗赔偿款13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1与第三人徐某系姻亲关系,第三人徐某承包有大林岗村临近甲子湾村的一块耕地,该耕地荒芜多年,十多年前,第三人徐某同意由亲戚陈某1耕种,故此后该耕地一直由陈某1种植。2016年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晋北-江苏±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项施工项目部加设高压线时经过此地块,毁坏了原告种植的高粱,当时被告送变电公司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了青苗补偿协议,约定由送变电公司支付原告青苗补偿款13500元,支付到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开户行:五台县农村商业银行建安支行,账户:×××)。该补偿协议签订后,送变电公司一直没有给原告打款,原告多年来一直找村委会、乡政府要求解决,没有结果。直至2020年原告才听说,送变电公司将该青苗赔偿款13500元支付到被告五台县建安乡甲子湾村民委员会三资帐上,原告便通过多种方式与村委会协商,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于2020年8月7日诉讼至五台县人民法院,庭审中又得知村委会已经将送变电公司支付到村委会的13500元款项转至第三人徐某的名下,但徐某辩称其收到的13500元款项并非送变电公司与村委会的协议中约定的13500元青苗补偿款,而是其他款项,因此五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922民初64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原告认为既然徐某收到的13500元款项并非送变电公司与村委会协议约定的青苗补偿款,那么被告送变电公司便是多年来一直违约,没有支付原告的青苗补偿款,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再次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青苗赔偿款13500元。
一审中,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不是事实,被告已经同五台县建安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9日达成协议书,就土地赔偿问题已全部赔偿。建安乡人民政府承诺以后发生的任何纠纷都与被告无关,由该乡镇承担所有责任。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将75694.2元打入五台县建安乡农村综合服务中心。2、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理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第三人徐某辩称,答辩人与陈某1虽系姻亲关系,但在二十年前,陈某1提出向在答辩人大林岗村的耕地上种植,当时答辩人既没有明确同意,也没有否认,于是陈某1就开始在上述耕地上种植。答辩人出于亲戚关系,便没有强硬阻拦,这么多年来,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而且陈某1也没有给过答辩人任何费用。直至2016年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要加设高压电线需经过上述耕地,对该块地的承包人进行了补偿,这时陈某1得知后就与甲子湾村委主任陈某2签订了虚假协议,说这块地是陈某1的,为此送变电公司根据协议对陈某1进行了补偿。后来答辩人得知此事后,就找送变电公司理论,自己的耕地怎么成了别人的,还要对他进行补偿,而且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证,经过答辩人的一番说合,送变电公司就去建安进行了调查了解,最后送变电公司确认了地不是陈某1的,然后将补偿款打到了建安三资账上,最后答辩人又从大林岗村委会领到了这部分补偿款135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由此可见原告没有合法经营的承包地被占用,不应得到任何补偿,且陈某1的诉求和答辩人依法领取的补偿款根本不是同一笔款项,与原告更是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被列为本案的第三人,陈某1的诉求也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陈某1请求送变电公司支付青苗补偿款也是错误的,理由是:2016年送变电公司大约11月份间进入耕地进行施工的,根据每年的秋收时间来看,陈某1早已对种植的高粱收割完毕,因答辩人在明年准备在该地上种植,所以就将陈某1收割完剩下的秸秆自行处理掉了。由此可以证明陈某1并没有青苗损失,那么他向法院起诉索要这部份补偿款是无法成立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特此答辩,请求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真调查,公正下判,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五台县建安乡甲子湾村委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系五台县建安乡大林岗村人,在大林岗村承包有一块地,临近五台县建安乡甲子湾村,此地经徐某同意,由其亲戚即本案原告陈某1耕种多年。2016年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晋北-江苏±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占用此耕地,对原告在该耕地种植庄稼农作物造成毁坏,庭审中,从原告提供的《青苗补偿协议书》内容看,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签订双方:甲方为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公司晋北-江苏±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施工项目部,乙方为五台县建安乡甲子湾村民委员会,协议书约定,甲方在乙方辖区内进行输电线路工程施工,需要占用部分土地为施工进展顺利,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法规以及当地实际情况,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原则订立协议,其中补偿项目及范围,载明:建安乡甲子湾村6亩地,每亩3000元,补偿金额18000元,放线占地高粱地,收款单位:陈某1;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开户行:五台县农村商业银行建安支行,账户:×××,甲方要依据有关赔偿标准在约定期限将补偿款转入乙方有效账户内,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施工,乙方在收到甲方所支付补偿款后,及时发放,本合同一式五份,甲方四份,乙方一份,协议书尾部,甲乙双方均加盖公章,双方经手人郭金鑫、陈某2,分别签名。另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建安乡甲子湾村委会临时放钱占地从8月23日至12月1日如没有完工,另赔一次青苗款(十天之内到款青苗款),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落款处国网山西变电工程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庭审中,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称,2016年10月9日与五台县建安乡人民政府达成协议书,就土地赔偿问题已全部赔偿,乡政府承诺以后发生的任何纠纷都与其无关,2016年11月8日将75694.2打入五台县建安乡农村综合服务中心。从被告国网山西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金额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与建安乡政府的补偿协议等内容看,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公司汇入五台县建安乡农村综合服务中心75694.2元,用途:付二分部青苗,包括三个村南关村,大林岗村,甲子湾村,其中有大林岗村土地计27亩,但未具体指明注明具体个户。第三人徐某代理人徐华婵庭审中称,原告耕种的大林岗村土地,土地经营权属徐某,2016年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架设高压线需经上述耕地,对该地承包人进行了补偿,原告与甲子湾村委主任陈某2签订了虚假协议,后送变电公司进行调查了解后,确认不是陈**的地,后将补偿款打到建安乡三资账上,后从大林岗村委领取补偿款13500元,原告诉求和徐某领取的补偿款不是同一款项。另查明,2020年8月7日,原告曾因同一事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徐某要求返还青苗补偿款13500元。后一审法院认为,徐某领取的补偿款是否系原告主张的青苗补偿款,无法予以确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以国网山西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徐某及甲子湾村为第三人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青苗款赔偿款13500元。本案庭审结束后,五台县建安乡甲子湾村委主任陈某2来院。经一审法院核实询问,陈某2称:“国网山西送变电架线的地方是甲子湾村、大林岗村交界线处,该地是徐某的耕地,徐某和陈某1系亲戚,该地由陈某1耕种多年,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架线时找我们村委,村委以为是陈某1的地,后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就与我们村委签订了青苗补偿协议书,指定18000元青苗款打入陈某1的账户,18000元中有村民闫存明的4500元,经过村委领取,其余13500元未进入我村账户,谁领取不清楚,国网公司架线时,陈某1在地内种有高粱”。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方支付因架线所致青苗补偿款,原告根据此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在地五台县建安乡甲子湾村委会签订的《青苗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1青苗补偿款18000元,并且明确约定支付到原告陈某1名下的五台县农村商业银行并载明了银行卡号。后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将该款打给原告。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称,2016年10月9日已与五台县建安乡人民政府达成协议就土地赔偿问题已全部赔偿,并将75694.2元打入五台县建安乡农村综合服务中心。但从被告方就此提供的相关补偿协议及从打款结算票据来看,未具体明确标明打款所指的某村某户名称,具体指定对象不明。本案第三人徐某代理人称,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打入建安乡政府三资账户的款,其中13500元是因经过其耕地而进行的补偿款,后从大林岗村委领取该款,且称原告所诉求的款项和徐某领取的补偿款不是同一款项。第三人五台县建安乡甲子湾村委也称,村委与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青苗补偿款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补偿款18000元(其中包含另一村民闫存明4500元)打入陈某1账户,其中本村村民闫存明领取4500元,剩余13500元未进入其村委账户,后由谁领取不清楚。综上,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建安乡甲子湾村委签订《青苗补偿协议》明确指明将青苗补偿款打入原告陈某1个人指定账户,后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将该款打入原告账户。被告方主张将补偿款已全部打入建安乡农村综合服务中心,但未具体标明注明具体村落及个户,致原告方未能依协议领取到该青苗补偿款。为此,被告方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因原告就此纠纷找过村乡两级解决未果,并于2020年8月以徐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进行过起诉,故被告主张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为: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1青苗补偿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徐某从建安乡大林岗村领取13500元青苗补偿款的领条及审批单各一支。拟证明青苗补偿款由徐某领取。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到上诉人作为合同主体的有两个协议,一是2016年10月9日上诉人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五台县建安乡人民政府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涉及款项为75694.2元;另一个是2016年8月23日甲方为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公司晋北-江苏±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施工项目部与乙方为五台县建安乡甲子湾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青苗补偿协议书》,涉及的款项为18000元。以上两个协议的补偿项目,前者虽然中国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途栏目填写为付二分四部青苗,但补偿协议中却是写明修路占地、基础组塔临时占地、基础临时占地款项,且“付二分四部青苗”是单方填写,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徐某领取款项为青苗补偿款的领条及审批单,也仅为单方填写。而“修路占地、基础组塔临时占地、基础临时占地款项”却是双方协议内容;而后者的补偿款的款项则是明确具体的写明是青苗补偿款;再且,两个协议的主体也有区别,前者的乙方是五台县建安乡人民政府,后者的乙方为五台县建安乡甲子湾村民委员会。上诉人上诉称“《青苗补偿协议》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五台县建安乡甲子湾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但因被上诉人徐某提出异议,上诉人得知土地并不是第三人五台县建安乡甲子湾村的,而是建安乡大林岗村的,随后该协议作废。上诉人后又与五台县建安乡人民政府达成协议书,补偿问题已全部解决”。但上诉人未就《青苗补偿协议》提出解除或申请撤销,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故上诉人请求否定《青苗补偿协议书》对被上诉人的效力,其理由和事实根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新
审判员 梁晓峰
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兰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