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4民初429号
原告:***,男,1960年7月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有忠,男,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靳龙,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彤,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旷长申,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男,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被告:李艳,女,199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系被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男,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兰锁,男,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诉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李艳、被告郝兰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有忠、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彤、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被告李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李艳、被告郝兰锁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690000元及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劳务费止以拖欠本金690000元为基数以年4.75%为计算依据的利息损失(截止起诉日140659.38元);2、判令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李艳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3600元;3、请求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李艳、被告郝兰锁的拖欠行为应在其拖欠的全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原告的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告挂靠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项目劳务工程,实际投资和施工均为原告,原告中标后组织了建设施工,2017年1月19日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228万元。因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将原告的工程管理和结算调配至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即原告施工的工程劳务费结算以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导致原告索要工程劳务费需通过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被告李艳获得。故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被告李艳支付原告施工进度款156万元均通过此方式进行。工程完工并于2017年1月19日结算后,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通过这个渠道支付剩余工程款72万元与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然而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取得该款后,以与被告***、被告李艳存在结算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方追要,被告***仅为原告书写《结算欠款说明》一份,无奈原告找到被告郝兰锁,经被告郝兰锁协调和担保,被告***仅支付3万元,其余的69万元,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请求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李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兰锁承担保证支付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项目经理郝兰锁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228万元,已付156万元。
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李艳为合法代理人,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招标是李艳的身份招标的。
3、付款说明书一份,证明2020年8月19日,被告***所写,合同价228万元,所付7笔款140万元都是李艳打卡给原告。
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挂靠某某公司,对山西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发包的某某基础劳务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由原告承揽。
5、欠条一份,证明在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处形成,未付款69万元,经公司协调,用府兴线蒋某某欠下***工程款64.3314万元,余下的由***支付原告。有***及担保人郝兰锁签字。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
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在评判中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拖欠行为。2、我公司仅与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不存在擅自将原告施工的工程管理和结算调配到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
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某某公司中标的项目不知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应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李艳作为项目负责人并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欠条,被告的授权日期截止2017年2月,之后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及李艳在事后并未对借条追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湖南公司只认可李艳是实际施工人,只与李艳结算。原告所诉欠款与被告无关。2、即使被告是适格主体,被告也履行了全部义务,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已将全部1270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部付给李艳,不再承担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228万元工程款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任何结算依据证明,应重新鉴定。4、原告请求的利息及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出具欠条中未约定利息。5、郝兰锁个人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228万元,从何计算而来,应接受法庭问询。6、***与李艳虽系父女关系,但不能将两人的法律行为混为一谈,被告从未授权***,其个人行为不能理所当然认定为李艳的行为和被告公司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就其主张举证、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业务回单七份,证明李艳与湖南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2、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具体的工程量情况。
对上述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1、自己只是项目部班组人员,我出具的借条是我的个人行为,未经李艳的鸿源公司同意,与山西送变电公司和鸿源公司无关。2、经与山西国网结算,李艳已领到全部工程款1270万元(扣费前),该款与鸿源公司无关。3、郝兰锁证明工程总价228万元是其个人行为。4、原告仅做了部分劳务,被告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对228万元有异议。
被告李艳辩称,同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郝兰锁系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李艳系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被告李艳下属的班组人员,是被告郝兰锁安排原告到被告李艳处工作,被告***系被告李艳的协助管理人员,也是被告李艳的父亲。2015年9月,原告以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被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郝兰锁安排到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某某基础劳务分包工程施工。2017年1月19日,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于2019年1月25日将该工程费与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完毕,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也将全部工程款交被告李艳,而被告***则表示被告李艳已将原告的欠款给其了,又表示不敢支付原告。对欠条的形成过程,2020年12月7日,原告曾找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处理,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二分公司主任及被告***、被告郝兰锁在场,由被告***打下欠条。该欠条系明未付款69万元,经公司协调,用府兴线蒋某某欠下***工程款64.3314万元支付原告,余下的由***支付原告。并有***及担保人郝兰锁签字。诉讼中,原告提出工程完工并于2017年1月19日结算后,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该72万元,但却将支付剩余工程款72万元支付与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取得该款后,以与被告***、被告李艳存在结算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方追要,被告***仅为原告书写《结算欠款说明》一份,无奈原告找到被告郝兰锁,经被告郝兰锁协调和担保,被告***仅支付3万元,其余的69万元,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请求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李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兰锁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及所举证据,结合其余被告所述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某某基础劳务分包工程施工的事实,且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剩余工程款69万元,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付款说明书一份及其余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余被告辩解的无法认定228万元的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依合同关系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请求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分包合同签订后委托被告李艳为该工程负责人,李艳在工作中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故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已将原告的工程款打给被告李艳的项目部,而李艳并未将原告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而是把剩余工程款交给其父亲即由其所雇用的被告***,致使原告的工程款未能够取得,故原告请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郝兰锁,其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签字按印,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其请求的起始时间明显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应依被告方与其所打欠条之日起计算较妥。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损失,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9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劳务费止以拖欠本金690000元为基数以年4.75%为计算依据的利息损失。被告***、被告李艳、被告郝兰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21.3元,由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向本院交纳。被告***、被告李艳、被告郝兰锁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保全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