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民申49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2-1号颐杰鸿泰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啟亮,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6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丰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华丰公司未经其同意随意变更***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单方面强行变更劳动合同,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0568元。一审时***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QQ聊天记录、岗位调整单、《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打印件、《公司调试专业岗位薪酬序列及核算标准-201407修订版》打印件等相关证据,一审庭审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并未对***工作岗位、薪酬标准等作出约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有无变更;且***主张华丰公司依照其提交的“***岗位调整单”进行调岗降薪,但该证据从形式上看仅为打印件,且名称为“岗位调整申请表”,从内容上看亦无法确定该调整已生效、实施,故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要求华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虽主张其2016年9月申请仲裁,但经查阅本次争议仲裁卷宗,***系2016年11月8日申请仲裁,故原审法院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判决华丰公司向***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4008.55元,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之处。关于***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提交的出勤表等证据均系复印件,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之处。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王园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