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6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竹,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连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啟亮,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李少竹,上诉人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568元、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951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104元、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72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未休探亲假工资131830元、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编制调试教材奖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通过华丰公司和***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华丰公司未经协商单方面调岗降薪,导致实际拖欠***2016年8月部分工资(岗位工资),及拖欠2011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因此辞职,华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二、通过华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2015年和2016年1月至8月工资单”,可以计算出***每月的实际出勤天数,从而也能证明***在法定节假日是否加班,一审判决简单地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定,加重了***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就华丰公司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关于***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认定错误,***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十二可以证明2016年9月20日第一次向崂山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以此时间分配举证责任,而非一审认定的2016年11月8日。
华丰公司辩称,一、***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于2016年9月20日向华丰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明确告知华丰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9月2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是***单方自愿解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华丰公司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2、***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中称:“答辩人连续两次未与其本人协商,随意变更本人工作岗位、降低克扣本人工资,单方强行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在华丰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按照劳动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为其提供工作岗位和发放工作报酬,不存在***主张的情形,***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根据***和华丰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明,华丰公司均按照一定标准为其发放工资报酬。***的月岗位工资为7584元,虽然2016年8月岗位工资比之前较低,但实际是因为***休事假的原因造成的(***在一审中提交的休假单中明确显示2016年8月休事假10日),并非华丰公司为其调岗降薪。一审庭审中,***多次称2016年8月的工资已给其降薪,但从双方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并结合***实际请事假的事实,该月并没有降薪。3、***在一审中提交的岗位调整申请表不能证明华丰公司为其调岗降薪的事实。一审庭审中,华丰公司已就该岗位调整申请表进行质证,该申请表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华丰公司未向***发送过该申请表,此其一;其二,该岗位调整申请表仅是在项目综合部门备案,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和公司领导一栏均未签字,该申请表即使是真实的,也未生效;其三,岗位调整申请表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文件,是公司员工向公司部门提出相关的申请材料,经过审批后并根据审批结果向公司有关部门或公司员工下发相关的通知,公司不可能向员工下发岗位调整申请表,***的主张与常理不符。二、华丰公司不应再支付***2011年至2016年年休假工资差额。1、根据《青岛市企业职工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档案保存两年,对2011年至2014年的带薪休假情况及相应的工资支付情况,华丰公司不再承担举证责任,也不应支付。2、针对2015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每四个月休假24天,在休假期间,华丰公司仍按照一定的标准支付工资。***每年休假实际比国家规定的年休假时间长,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华丰公司也不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3、***主张每四个月休假24天是补调休,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工作时间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即平均日和平均周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主张每周仅休半天与事实不符。针对***每四个月休假24天属于调休的陈述,华丰公司认为,***主张其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期间均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就加班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主张2011年至2016年探亲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丰公司并非全民所有制企业,***主张该探亲假工资不应支持。四、***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主张加班工资,应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加班事实,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五、华丰公司不应支付***高温津贴。首先,***实际工作环境是室内且公司均配备空调,非高温环境,无需支付高温津贴;第二,***实际在国外项目工作,不应按照国内标准发放高温津贴;第三,***庭审自认,2015年6月、7月均休假,2016年8月休假,即使需要支付高温津贴也应扣除休假月份的高温津贴。此外,***主张的2011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编制教材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华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2015年和2016年均享受了带薪休假,华丰公司不应再支付其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44008.55元。2015年至2016年,***在华丰公司工作期间享受了带薪休假,华丰公司安排***休假时间为每工作4个月休假24天,且***实际也休了相应的假期,在***休假期间,华丰公司均按照一定的标准支付了***工资报酬。***在此期间每年实际的休带薪年假时间比国家规定的时间还长,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华丰公司不应再支付***此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二、华丰公司不应支付***2011年4月至2016年7月23日的防暑降温费差额1963.87元。***在华丰公司工作期间,大部分时间在国外工作,且均未处于高温工作环境,***本不应享有防暑降温费。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保留时间为2年,对2014年及之前的防暑降温费是否支付及支付数额不应再承担举证责任,即使华丰公司应支付***防暑降温费,也仅应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一审判令华丰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6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明显不当。
***辩称,关于一审判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年限,及华丰公司应当向***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起算点,应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2006年9月1日起实行)第19条规定,工资支付表应该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时间备查。该规定与《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相比,属于新的规定,应该适用前者。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568元;2.华丰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9510元;3.华丰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未休探亲假工资131830元;4.华丰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104元;5.华丰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6年9月的高温补贴2720元;6.华丰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编制调试教材奖金5000元;7.诉讼费由华丰公司承担。
华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4008.55元;2.不支付2011年4月至2016年7月23日防暑降温费差额1963.87元;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日入职华丰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该合同未对***工作岗位作出约定。2016年9月20日***向华丰公司发出《关于与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载明因华丰公司连续2次未与***协商、未经***同意随意变更***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单方面强行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从2016年9月20日起解除与华丰公司的劳动关系。2016年9月23日华丰公司就上述通知作出回复函表示同意***辞职,但对上述通知陈述的相关事实存有异议。***在职期间,除2014年外,均在国外工作。
另查明,***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12473.2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17518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087.66元,华丰公司为***发放工资至2016年8月。
再查明,华丰公司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共四名。
本案诉讼前,***于2016年11月8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568元;2、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9510元;3、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未休探亲假工资131830元;4、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104元;5、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高温补贴2720元;6、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编制教材奖金5000元。”2017年1月10日,该委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6〕第828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华丰伟业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4008.55元。二、被申请人华丰伟业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2011年4月至2016年7月23日防暑降温费差额1963.8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与华丰公司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华丰公司均认可***2014年至2016年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
庭审中,***提交吴红梅的QQ电子邮件及附件(公司各项目人员派遣计划、印度嘉佳项目部人员情况及信息表)、培训代表证、广州合格调试总工程师调试人员岗位资格的名单公示网页及电力工程调试总工程师岗位资格证书。欲证明华丰公司的生产技术部副经理吴红梅在2013年10月15日通过QQ邮箱发给***的邮件以及印度嘉佳项目部向华丰公司提交的现场人员信息表显示***在2014年4月份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岗位是电力工程调试副总工程师,华丰公司于2014年5月安排***前往广州参加电力工程调试总工程师岗位培训,***在培训后通过资格考试,中国电力建设企业协会在其官方网站公示包括***在内的考试合格人员的名单,并向***颁发中国电力建设企业协会电力工程调试总工程师岗位资格证书,故***在2014年4月份第二次签定劳动合同之后岗位仍为电力工程调试副总工程师,但2014年7月1日进行调岗,从副调总调整为专业主管,岗位系数8.0降到7.2;第二次调岗岗位从专业主管降级到主管,从岗位系数7.2调整到6.0,华丰公司质证称,对电子邮件的界面以及附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QQ聊天记录和QQ邮箱界面中显示的对方名称可以任意设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与华丰公司职工之间的联系记录,且根据***提交的邮箱附件显示的内容为2013年1月至10月人员派遣计划,与本案所诉无任何关系,另附件中显示,副调总只是一种专业并非岗位,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岗位培训代表证、名单公示及网页、岗位资格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岗位培训代表证也系复印件没有华丰公司任何公章,名单公示及网页仅能证实***参加过相关培训,行业协会岗位资格证书仅能证明***具有某种岗位执业的资格,并不能证明***的岗位为调试副总工程师,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具有副调总的资格,不能证明在华丰公司从事副调总。
***提交请假审批单复印件(系华丰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欲证明***在沙特二部每周休息半天,每月少休6天假。按照公司规定连续工作四个月后,向公司申请回国休调休假24天,并申请事假20天,这与华丰公司针对***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回函内容相印证。所休假期属于调休假,并非带薪年休假。该证据载明***申请假期类型为回国假、事假,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至8月21日共计24天,另续请事假20天,核定假期为2016年7月25日至8月22日共计24天。华丰公司质证称,对请假审批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回国休假以及申请事假20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回国休假并非是调休,***主张连续工作四个月,每月少休6天假与事实不符;***在华丰公司工作期间无加班事实,在国外的工作时间不超过国家法定的工作时间,不存在调休问题。
***提交吴红梅、崔家强、李慧娟分别与***的聊天记录、***岗位调整单、华丰伟业公司领导及管理部室电话号码簿、***手机通话记录详单截屏打印件、李慧娟通过QQ邮箱发送的工资单。欲证明2016年8月18日下午2点18分,华丰公司的生产技术部副经理吴红梅用号码为×的QQ向***发送了“***岗位调整单”;几分钟后生产技术部经理崔家强又用号码为×的QQ向***发送了“***岗位调整单(1)”,两份岗位调整单内容相同,通知公司单方面将***的工作岗位从专业主管降级到主管,岗位系数从7.2降到6.0,并相应降薪;***收到崔家强发送的岗位调整单后立即拨打崔家强的电话进行了沟通。2016年9月14日公司人力资源部的李慧娟通过其QQ邮箱向***发送了2016年8月份的工资单,同时***保留的2015年1月到9月、2016年7、8月工资单都能和华丰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对应起来;2016年9月18日李慧娟告知***2016年8月份的岗位工资是按照调岗后的系数6.0发放,证明华丰公司调岗降薪。***岗位调整单的“项目综合部备案”处综合部负责人的签字与请假审批单中“综合部意见”签字都是同一人“王亚伟”,可以印证岗位调整单的真实性。华丰公司质证称,对吴红梅、李慧娟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QQ聊天记录界面中显示的对方名称可以由申请人任意设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与华丰公司职工之间的联系记录;崔家强并不是华丰公司职工,其聊天记录与华丰公司无关。***岗位调整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是复印件,华丰公司未向***发送过岗位调整单,也没有单方的对***进行降薪降岗;且根据该岗位调整单显示的内容,仅仅是在项目综合部门备案,只是处于备案程序,公司人力资源部和公司领导均未签字,即使该岗位调整单是真实的也尚未生效;另华丰公司公司对公司人员调整会经过一定的审批流程并向员工发送书面的文件,不会通过公司工作人员的QQ向员工发送相关信息,***主张明显有违常理和华丰公司的日常管理规定。华丰伟业公司领导及管理部室电话号码簿、***手机通话记录单截屏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提交《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打印件、《公司调试专业岗位薪酬序列及核算标准-201407修订版》打印件。主张该组证据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十三条中所提到的“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月薪=月岗位工资+年功工资+月绩效奖金+现场补贴(境外日现场补贴标准×实际出勤天数);月岗位工资=(日基础工资+日岗位工资)×实际出勤天数;年功工资=本公司工作年限×年功工资标准(80元/年);月绩效奖金=奖金标准(<月岗位工资+年功工资>×85%×绩效评分)。华丰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华丰公司处不存在上述薪酬管理办法,关于***工资组成部分,提交2015年和2016年1月至8月工资表,证明***近两年的工资报酬发放情况。***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工资单里“现场补贴”是记录上一个月的,通过现场补贴可以计算出所对应的月份的工作天数,2015年8月份以前现场补贴标准为每天216元,之后为每天237.6元,这是系数7.2对应的标准,国内外是有区别的。
***提交护照、印度嘉佳电厂#1机组分系统调试记录表、印度五部出勤表及考核汇总、沙特二部20闭式及开式水水泵试运记录、2015年至2016年考勤核算表打印件。欲证明护照显示2011年10月国庆节期间、2013年9月中秋节期间***在印度。2015年10月国庆节期间***在沙特阿拉伯。印度嘉佳电厂#1机组分系统调试记录表第12-17页证明***在2011年10月3日国庆节加班;印度五部出勤表及考核汇总证明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期间***在加班;沙特二部20闭式及开式水水泵试运记录第32,33,36,37页,有***与郭刚苗在2015年10月3日国庆节加班工作的签字。华丰公司质证称,对护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护照显示的内容,仅能证明***在某一个时间阶段在某个国家,不能证明***工作、加班的事实。对***提交的印度嘉佳电厂#1机组分系统调试记录表、印度五部出勤表及考核汇总、沙特二部20闭式及开式水泵试运记录、2015年至2016年考勤核算表,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为***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华丰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对该组证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提交关于表彰沙特扎瓦尔项目部调试培训教材编制小组的通报华丰伟业人[2016]13号、调试培训教程编制目录、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欲证明***根据华丰公司的要求,负责编纂相关培训教材内容;华丰公司在仲裁程序结束后的2017年4月18日向***发放了2700元的培训教材奖,尚欠2300元未支付。红头文件里载明培训教材奖总计70000元,口头通知过***的培训教材奖所得总额为5000元。华丰公司质证称除银行交易明细之外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培训教材费没有依据;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2017年4月18日华丰公司向***支付2700元,对该款项属于何种费用尚待落实。
华丰公司提交***在仲裁时提交的工作联系记录联系事实说明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自认***解除劳动合同是华丰公司不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结合仲裁庭审,***多次自认不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是指华丰公司为其降薪降岗。***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提供该陈述的目的是说明崔家强、李慧娟系华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且通过QQ向***发送调岗降薪的处理决定;说明QQ是***与华丰公司领导沟通工作的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的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虽主张其2016年9月申请仲裁,但经查阅本次争议仲裁卷宗,***系2016年11月8日申请仲裁,故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华丰公司仅对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工资待遇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华丰公司虽主张2015、2016年***实际休假均长于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时间,不应再享受年休假工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休满带薪年休假或已足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且双方均认可的请假审批单中请假类型也没有年休假选项,华丰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华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除已发工资之外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因双方均认可***2014年至2016年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核算,***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年休假2天,华丰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93.92元(12473.2元÷21.75天×2天×200%);2015年应休年休假15天,华丰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162.76元(17518元÷21.75天×15天×200%);2016年1月1日至9月20日期间应休年休假10天,华丰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551.87元(19087.66元÷21.75天×10天×200%)。故华丰公司应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合计44008.55元。
关于***主张的2011年4月至2016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的规定,企业在岗职工从事非高温作业人员的防暑降温费按6月至9月4个月计发,2015年8月1日前每月标准为80元,之后为每月140元。华丰公司主张***长期在国外工作、并非在高温情况下工作,不应发放防暑降温费,与上述规定不符,且华丰公司在仲裁阶段已自认未向***支付过防暑降温费,故华丰公司应依照相关规定支付***其向华丰公司提供劳动期间即2011年4月至2016年7月23日(***此后处于请假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963.87元(80元×18个月+140元×3个月+140元÷31天×23天)。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因华丰公司未经***同意随意变更***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单方面强行变更劳动合同,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方面,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并未对***工作岗位、薪酬标准等作出约定,无法确认有无变更;另一方面,***主张华丰公司依照其提交的“***岗位调整单”进行调岗降薪,但该证据仅为打印件,且名称为“岗位调整申请表”,根据其内容亦无法确定该调整已生效、实施。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解除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范畴,***要求华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休探亲假工资,因华丰公司并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故***不符合《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二条中应享受探亲待遇的情况,***该主张缺少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提交的出勤表等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体现华丰公司对此是否认可,且***长期在国外工作,其节假日休息情况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编制调试教材奖金,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华丰公司曾承诺***应付奖金的具体数额,华丰公司对此亦不认可,***该主张缺少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二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第四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4008.55元;三、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1年4月至2016年7月23日的防暑降温费1963.8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承担10元,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丰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华丰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探亲假工资;三、华丰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四、华丰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编制调试教材奖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向华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原因,系华丰公司未经***同意随意变更***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单方面强行变更劳动合同,但从双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看,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并未对***工作岗位、薪酬标准等作出约定,无法确认有无变更;另一方面,***主张华丰公司依照其提交的“***岗位调整单”进行调岗降薪,但该证据从形式上看仅为打印件,且名称为“岗位调整申请表”,从内容上看亦无法确定该调整已生效、实施。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解除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范畴,***要求华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主张的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虽主张其2016年9月申请仲裁,但经查阅本次争议仲裁卷宗,***系2016年11月8日申请仲裁,故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华丰公司仅对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工资待遇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华丰公司虽主张2015年、2016年***实际休假的天数均长于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时间,不应再享受年休假工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休满带薪年休假或已足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且双方均认可的请假审批单中请假类型也没有年休假选项,故对华丰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华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向***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审对此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提交的出勤表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且***长期在国外工作,其节假日休息情况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未休探亲假工资,因华丰公司并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故***不符合《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二条中应享受探亲待遇的情况,***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的规定,企业在岗职工从事非高温作业人员的防暑降温费按6月至9月4个月计发,2015年8月1日前每月标准为80元,之后为每月140元。华丰公司关于***长期在国外工作、并非在高温情况下工作,不应发放防暑降温费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且华丰公司在仲裁阶段已自认未向***支付过防暑降温费,故华丰公司应依照相关规定支付***其向华丰公司提供劳动期间的防暑降温费,一审对此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主张华丰公司应向其支付编制调试教材奖金,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华丰公司曾承诺***应付奖金的具体数额,华丰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华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审 判 员 李 蕾
审 判 员 杨保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郑 昭
书 记 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