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姜海,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和胜,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忠,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多奇,辽宁良友(自贸区)律师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2-1号颐杰鸿泰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张连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啟亮,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帆,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上诉人**诉其及原审第三人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1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副局长李和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忠、胡保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多奇,原审第三人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工作地点包括:第三人工作总部、第三人在国内外给各地区的项目部以及驻国外办事处等分支机构,具体地点根据工作需要以及原告的工作岗位确定。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

2018年1月17日起,原告依据第三人的工作安排在缅甸达吉达项目开始进行锅炉吹管工作。2018年1月21日,原告所在的项目吹管成功,项目部发出通知,取消当晚的交班会和夜班,项目部领导王建让工作人员通知晚上聚餐。当晚21点左右,原告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腿髌骨骨折。

201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青崂人社伤不认决字[2018]第LS000134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本机关于2018年05月31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8年1月21日20:30左右,**在参加项目部组织的自愿聚餐时,摔伤右腿,随后送往缅甸YAMAMA,后转入沈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原告公司职工,跟随项目部驻缅甸从事吹管工作。其所在部门为庆祝吹管成功所组织的聚餐,虽与国内由单位出面组织的活动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是不能否认其聚餐的目的在于庆祝公司的外派任务完成、对项目部工作人员所付出努力之肯定,不能将这种聚餐活动与公司的纯粹生产、经营活动相割裂。员工是否自愿参加、是否已经报销餐费不能否定聚餐为项目部组织的性质。故,事故发生当晚的聚餐活动并非私人聚会。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青崂人社伤不认决字[2018]第LS000134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二、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针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聚餐活动非在工作时间,亦非出于工作原因。依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21日,被上诉人所在项目吹管成功,项目部发出通知,取消当晚交班会和夜班。项目部领导王建让工作人员通知晚上聚餐……”,该查明部分并无明确体现该聚餐活动系为庆祝吹管成功组织的聚餐。事实上,该聚餐是大家下班后,本着自愿参加的原则,自发组织的聚会活动,并非出于工作需要。因此,该聚餐活动不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出于工作需要,不属于工作原因。原审判决认定为“为庆祝吹管成功所组织的聚餐”将聚餐认定为出于工作原因,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聚餐活动并非由用人单位组织,其性质为私人聚会。被上诉人所在项目部吹管工作完成后,项目部王建及有关人员在微信群发布消息提议,员工可本着自愿原则参加当晚聚餐。且项目部人员王建在就餐前,再次向各位倡议饮酒自愿,聚餐费用由王建个人支付。因此,从该事实来看,该聚餐活动系由项目部王建以其个人名义组织的,聚餐费用由其自理的,员工自愿参加的聚会活动,该聚餐活动的性质为员工在工作时间之余的私人聚会,而非用人单位(项目部)组织。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关于“员工是否自愿参加、是否已经报销餐费不能否定聚餐为项目部组织的性质”的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三、摔伤事故系被上诉人饮酒后咳嗽致大脑缺氧摔倒所致。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调查期间由第三人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书》作为证据,该证据载明,“在聚餐过程中被上诉人**已饮酒。20:30分左右,同在现场十余人没有任何防备意识的情况下,**在敬酒过程中,突然摔倒在地,身旁同事马上扶他起来,他自己说没事不用扶,刚才一咳嗽过猛,大脑有点缺氧……”。之后便发现右腿膝盖部分突出,经诊断为右腿髌骨骨折。依据该证据,可看出摔伤事故是被上诉人饮酒后咳嗽过猛致大脑缺氧摔倒所致,并非工作生产过程中因工作原因所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系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未尊重客观事实,未做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非单位组织的聚餐活动中,因其自身饮酒后咳嗽过猛致大脑缺氧摔倒所致骨折,上诉人依法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审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视为对被上诉人摔伤认定为工伤的支持。依此判决精神,今后凡在由非用人单位组织的聚餐活动中受伤,员工都将以该判决结果为先例申请工伤认定,且不管员工出于何种原因所伤,也都将被认定为工伤。此后果不仅违背社会公平原则,也势必将增加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成本和社会责任,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因此,原审判决在未全部认定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前提下,未完全尊重客观事实,没有做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和谐统一。五、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摔伤系在非工作时间的自愿聚餐时饮酒所致,聚餐活动并非出于工作原因,且该聚餐行为并非由用人单位组织,也不是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系员工间在下班期间利用休闲时间自愿参加的活动,被上诉人聚餐期间因自身非工作原因摔伤,不属于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21日,被上诉人所在项目吹管成功,项目部发出通知,取消当晚交班会和夜班。项目部领导王建让工作人员通知晚上聚餐。”未予以否认,但否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为庆祝吹管成功所组织的聚餐”。但法院的认定有着大量的事实依据。1、吹管工作在整个项目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被上诉人原审提供了第三人公司QQ总工作群截屏,和百度百科对锅炉吹管的解释及锅炉吹管工作(视频+图文),上诉人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表明锅炉蒸汽吹管为火力发电机组投产前最重要和必备环节之一。QQ截屏中,2018年12月11日阿曼的益贝利项目、12月13日印尼苏苏项目、12月17日阿曼苏赫项目吹管成功,相关领导和人员多人点赞祝贺,表明团队领导上下一心,共同参与,相互配合,历时多日,使得吹管成功,表明吹管成功的重要性及单位的高度重视。2、单位也是对该次吹管结束十分重视。原审行政机关出具并为原审第三人认可的孔德刚、欧炎鑫证人证言、赵训豪的《调查笔录》证实内容如下。第一,15:54项目部完成锅炉蒸汽吹扫工作,大约18:00左右现场主机设备停运完成。第二,18:31分项目部通知取消夜班。第三,同时间,项目部王建书记通知赵训豪(调总)聚餐,赵训豪再通知欧炎鑫、张庚仁等负责人,欧炎鑫、张庚仁再往下通知被上诉人等人,是单位以通知的方式层层通知相关工作人员参加聚餐。第四,从参会人员来看,根据赵训豪笔录证实,参会人员最少14人之多,说明大家对此次聚餐的参与性和积极性及重视程度,参会人员齐全。3、作为一把领导亲自通知取消夜班、亲自通知聚餐,又逐级层层通知,夜班都全部取消不上了,专门为了一次小聚而开绿灯?这个逻辑显然不通,也不符合实际。而为各方均认可的孔德刚《关于**摔倒造成髌骨断裂事故的经过》中明确表述“18:32左右在宿舍收到欧炎鑫口头通知,取消当晚夜班,晚上有聚餐活动。”显然是以单位口吻通知聚餐。为组织聚餐,单位做了工作调整和安排。二、上诉人否认由单位组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在达吉达项目部工作的实际以及《劳动合同》履行地点约定的“在国内外各地区的项目部等分支机构”表明法律事实上项目部组织的活动就是单位组织的活动。同时,《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中,虽然上诉人未认定工伤,但在认定事实中明确认定是“项目部组织”。被上诉人把自己已经认定的项目部组织理解为非用人单位组织,显然与事实不符。三、饮酒后缺氧摔伤原因不应成为否定工伤的理由,更不应当成为行政机关的不认定工伤的说辞。四、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被上诉人理解有误。《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规定是对普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规定。该14条规定符合工伤认定第7条还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这属于工伤认定开口性条款,充分体现了工伤立法的目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构成工伤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组织;2、活动;3、职工在活动中受伤。从《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的语言表述中已经很明确。被告也认可是项目部组织的聚餐活动,**作为单位工作人员在聚餐中摔倒受伤这一事实。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可以直接认定被告单位聚餐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五、至于餐费最终由王建个人支付,调查资料中出现“自愿聚餐”等字样,只是在事发之后单位为了逃避责任而针对性的制造的证据,而且调查资料出现单位机打形成,在场人员签字这一情况,而且部分聚餐人员未签字,其中包括孔德刚等5人。而在孔德刚等人的证实中,都没有提到在最初通知时就已经明确聚餐自愿。只是提到吃饭时告知饮酒自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被上诉人是在同事之间的私人聚餐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涉案事故发生后,项目部工作人员将被上诉人**受伤事宜汇报至公司,公司出于人道考虑,积极配合被上诉人治疗。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华丰伟业公司为其申请工伤,华丰伟业公司多次向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了解事故情况,确认被上诉人是在下班后同事之间的私人聚餐中受伤,非工作原因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华丰伟业公司作为国有控股企业,会最大限度的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若其确实因公受伤,公司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主动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以维护劳动者以及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其确实非因公受伤,华丰伟业公司也未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二、涉案的聚餐活动是同事之间的私人聚餐,不是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上诉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上诉人向华丰伟业公司以及相关人员审查了解事故情况,华丰伟业公司积极配合上诉人调查。涉案的事故确实属于同事之间的私人聚餐,与用人单位无关,理由如下:1、涉案的聚餐活动是王建个人组织,聚餐费用由王建个人负担,若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组织的聚餐活动,聚餐费用不可能也不应该由王建负担;2、聚餐活动由项目部员工自愿参加,若是用人单位组织活动,则会对活动以及参加人员有明确要求;3、聚餐活动未经过任何审批手续,根据我们华丰伟业公司的规定,项目部组织部门活动应报公司总部批准方可进行,本次聚餐活动未经审批,不可能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组织。4、华丰伟业公司是国有控股企业,公司遵守国家有关廉洁的要求,禁止员工公款吃喝。以上充分说明聚餐是王建个人主导的同事之间的私人聚餐,与用人单位无关,上诉人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以“其所在部门为庆祝吹管成功所组织的聚餐”为由,认定聚餐是项目部组织,当晚的活动非私人之间的聚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在实践中,同事之间为增加相互之间的感情,大都会相互吃请聚餐,也往往会找一个理由或主题把大家聚在一起。作为同事,相互之间的共同点或共同话题大都与工作有关,或为了工作顺利进行、或为了新员工加入等等原因,不能简单的以同事聚餐的理由或者主题来确定是否是由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具体到本案中,庆祝吹管成功仅仅只是同事之间聚餐活动的一个理由或者主题,但不能以此认定该活动用人单位组织,聚餐活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组织,应以客观事实反映的情况来确定。同事之间以“与工作有关”的理由组织的私人聚餐活动,明显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活动”的情形,若人民法院将同事之间以“与工作有关”理由而组织的私人聚餐活动等同于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进而认定在聚餐活动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明显不符合立法精神,也大大加重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成本和责任,有失公允。综上,被上诉人**在私人组织的聚餐活动中受伤,不属于工伤,上诉人查明事实后,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公司职工,在缅甸达吉达项目部进行锅炉吹管工作。2018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在聚餐过程中摔伤右腿。原审第三人自称其单位系国有控股公司,本次聚餐活动是由原审第三人单位项目部党支部书记组织,而从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来看,此次聚餐目的在于庆祝项目部所在项目吹管成功,通知聚餐的方式是自上而下逐级通知,在原审第三人项目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书》中还有关于因项目吹管结束,通知晚上夜班取消进行聚餐的记载,上诉人在涉案《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中对此明确认定为“**在参加项目部组织的……”同时,上诉人又认为此次聚餐活动为自愿参加、自发组织的与工作无关的聚会活动。本院认为,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云逸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