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02行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2-1号颐杰鸿泰大厦A座15层。

法定代表人张连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韦啟亮,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春光,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行政大厦526室。

法定代表人姜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忠,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曹伟,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多奇,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曹伟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行初5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限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7日通过互联网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啟亮,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忠、胡保刚,原审第三人曹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多奇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业已生效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中认定:曹伟系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工作地点包括: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总部、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国内外给各地区的项目部以及驻国外办事处等分支机构,具体地点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曹伟的工作岗位确定。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2018年1月17日起,曹伟依据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在缅甸达吉达项目开始进行锅炉吹管工作。2018年1月21日,曹伟所在的项目吹管成功,项目部发出通知,取消当晚的交班会和夜班,项目部领导王建让工作人员通知晚上聚餐。当晚21点左右,曹伟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腿髌骨骨折。2018年5月4日,曹伟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青崂人社伤不认决字[2018]第LS000134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后该决定书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19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青崂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LS0001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本机关于2018年05月31日受理曹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8年1月21日20:30左右,曹伟在聚餐时,摔伤右腿,随后送往缅甸YAMAMA,后转入沈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依据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结果,认定为工伤。曹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于2019年12月4日送达当事人。

原审法院认为,曹伟作为原告公司职工,跟随项目部驻缅甸从事吹管工作。2018年5月4日,曹伟参加了其所在部门为庆祝吹管成功组织的聚餐并受伤,上述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被告作出的[2018]第LS0001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曹伟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曹伟因参加其所在部门组织的聚餐活动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的情形,并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第三人曹伟是在同事之间的私人聚餐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认定原审第三人曹伟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无法律依据。二、涉案聚餐活动是同事之间的私人聚餐,不是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原审法院认定曹伟在参加其所在部门为庆祝吹管成功组织的聚餐活动中受伤,属于工伤,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聚餐活动是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王建个人组织,聚餐费用由王建个人负担,若是用人单位组织的聚餐活动,聚餐费用不可能也不应该由王建个人负担。聚餐活动由项目部员工自愿参加,若是用人单位组织活动,则会对活动以及参加人员有明确要求。聚餐活动未经过任何审批手续,根据上诉人公司的规定,项目部组织部门活动应报公司总部批准方可进行,本次聚餐活动未经审批,不可能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组织。以上充分说明聚餐是王建个人主导的同事之间的私人聚餐,与用人单位无关。三、虽然该聚餐是以“庆祝吹管成功”为由所组织的聚餐,但不能以此认定聚餐是项目部组织。聚餐活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组织,应以聚餐的客观事实来确定。同事之间以“与工作有关”的理由组织的私人聚餐活动,明显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活动”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2020)鲁0212行初5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青崂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LS0001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上诉人就原审第三人曹伟工伤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行终59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判决送达后,为履行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工伤申请等相关材料,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曹伟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于2019年11月14日重新作出青崂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LS0001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上述工伤认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行终593号《行政判决书》送达后,为履行判决,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工伤申请等相关材料,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曹伟系上诉人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被派往缅甸达吉达项目工作。2018年1月21日晚,为庆祝项目部锅炉吹管工作完成,项目部党支部书记王建安排工作人员通知全体员工晚上聚餐,并为此取消当晚交班会和夜班。当晚,原审第三人曹伟在聚餐活动中不慎摔伤,经送医诊断为右腿髌骨骨折。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曹伟是在参加上诉人组织的聚餐活动受到的伤害,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曹伟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工伤。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青崂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LS0001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曹伟述称,一、本案涉及的工伤认定争议已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终审判决,均判决撤销原来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其主要理由如下:1、两级法院依据大量客观证据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21日,原告所在项目吹管成功,项目部发出通知,取消当晚交班会和夜班。项目部领导王建让工作人员通知晚上聚餐。当晚21点左右,原告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腿髌骨骨折。2、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撤销原《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充分。3、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行终593号行政判决书中的表述,两级法院对本案工伤认定的事实已经审查清楚。基于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了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无视法律的严肃性,阻碍原审第三人的工伤待遇等权利的实现。理由如下:1、之前不予认定工伤的两次行政诉讼,与现在认定工伤的两次行政诉讼的事实查明及法律适用部分内容均一致。2、原审第三人于2019年12月4日收到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与上诉人就工伤待遇问题进行沟通未果,上诉人为了拖延时间于2020年5月12日即临近6个月起诉期限时又把原审第三人拖进诉讼,原审判决后,又提起本次二审诉讼,完全不顾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利用法律程序,恶意推脱责任,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合议庭曾对本案进行过审理并不属于法定应当回避的事由,且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过书面的回避申请,因此原审的合议庭组成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19)鲁021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及(2019)鲁02行终593号行政判决可知,本次聚餐活动系由上诉人单位项目部党支部书记组织,聚餐的目的是庆祝项目部所在项目吹管成功,通知聚餐的方式是自上而下逐级通知,并且项目部发出通知取消当晚的交班会和夜班,因此原审第三人曹伟系在单位组织的聚餐活动中受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虽主张原审第三人曹伟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在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行政诉讼中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涉案工伤认定程序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涉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华丰伟业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厚

审 判 员 徐奎浩

审 判 员 孙志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云逸

书 记 员 赵洪峰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