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9372号
原告: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变电街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6号。
法定代表人:曹卫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甫,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送变电公司)与被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超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河北超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送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8套房产(9号楼2层201、202、203、204,3层301、302、303、304)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3年,原告委托北京供电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购置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8套房产(9号楼2层201、202、203、204.3层301、302、303、304),北京供电工程公司和北京市丰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地区商品房购销合同》。1993年2月12日,原告将购房款1598000元支付给北京供电工程公司。次日,北京供电工程公司将购房款1598000元支付给北京市丰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2008年6月16日,根据原告的指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当时被告系原告的子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此后,被告取得案涉8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为原告代持案涉八套房产。2021年4月30日,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8套房产系原告所有。自1993年购买案涉8套房产以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代持房产的合同关系,原告有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等规定,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被告双方对代持事实不持异议,但因双方均为国企且涉及历史遗留问题,故双方对能否私下自行过户存在争议,所以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被告河北超能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代持关系,能否过户由法院依法判决。当时我公司是原告的子公司,原告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指示将房屋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时间太久,不清楚具体原因。去年我公司股权调整,不再是原告的子公司。我公司认可原告前述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8份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9号楼2层201、202、203、204以及3层301、302、303、304房屋为河北超能公司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并记载原产权证填发日期为2008年7月7日。
河北送变电公司主张其于1993年委托北京供电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购置案涉8套房产,就此提交《北京地区商品房购销合同》、建设银行汇票委托书存根、《情况说明》及2张发票联为证。《北京地区商品房购销合同》记载北京供电工程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1993年2月10日签订合同,购买位于“角门小区24#多层住宅(施工号)”面积为680平方米的住宅,包括房屋基价、四源费、封阳台工程费等在内的总购房款合计为1598000元。2张发票联显示北京市丰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为北京供电工程公司开具了1583720元的购房款发票,北京市丰台区城建房屋管理服务公司为北京供电工程公司开具了14280元的购房封阳台发票。建设银行汇票委托书存根显示河北送变电公司于1993年2月12日向北京供电工程公司汇款1598000元。《情况说明》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载明河北送变电公司于1993年委托其帮助在京购置房产,并于同年2月向其汇款1598000元作为购房款;其按照该公司要求与北京市丰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的8套房产,分别为9号楼2层201、202、203、204以及3层301、302、303、304房屋;上述8套房产权属为河北送变电公司。河北超能公司对河北送变电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提出河北送变电公司1993年购房与其无关。
河北送变电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6月16日要求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超能公司(当时系其子公司)签订8份《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河北超能公司为其代持案涉8套房产,就此提交7份《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证。7份《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记载北京电力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超能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就买卖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9号楼2层201、202、203、204以及3层302、303、304房屋签署合同,河北送变动公司表示暂未找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9号楼3层301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河北超能公司对河北送变电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认可双方就案涉8套房产存在代持关系,表示其去年股权调整后,不再是河北送变电公司的子公司。
河北送变电公司表示案涉房屋不存在抵押等依法不能办理过户的情形,经询问亦不存在过户的政策障碍,河北超能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经调查,案涉8套房屋均不存在抵押或者查封的情形。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中,河北超能公司认可为河北送变电公司代持案涉8套房屋,且经查询案涉8套房屋亦不存在查封等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故对河北送变电公司要求河北超能公司将案涉8套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将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9号楼2层201、202、203、204以及3层301、302、303、304房屋转移登记至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