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7民初1459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高臾镇西玉曹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刚,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变电街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孟阳,女,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男,199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涉县。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邯郸冀南新区高臾镇西玉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高臾镇西玉曹村。
负责人:杨俊峰,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河,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高臾镇西玉曹村,系该村会计。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第三人邯郸冀南新区高臾镇西玉曹村(以下简称西玉曹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赔偿费、青苗赔偿费、经济作物赔偿费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被告投资建设的成峰500kw变电站输电线路新建工程在原告所在村庄施工,被告的3号输电铁塔占用原告在本村四里沙的6亩土地进行建设。当时原告6亩土地种植了山药和大葱,长势喜人,每亩收入至少在1万以上。被告至少占用原告土地5亩以上,同样的占地,还没有原告种植的经济作物和蔬菜成本和经济损失严重,被告给本村别的村民均按每亩一万元青苗补偿费予以赔偿。令人遗憾的是,被告的施工人员强行占用原告的土地将长势良好的山药和大葱毁损,拒不赔偿原告的农作物经济损失,经原告无数次催要和争执,被告仅仅赔偿了2016年的永久征地补偿费12300元,没有向原告赔偿2016年的青苗补偿费,按每亩1万元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万元。对同一个村的相同地段并且种植同一农作物的青苗补偿费,被告应当按照同一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曾在2018年提起诉讼,后因证据问题撤诉。现原告已经补充了新的证据,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1、被告向第三人即西玉曹村委会足额支付了青苗赔偿,赔偿标准符合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2、西玉曹村委会根据被告的委托已向***支付青苗赔偿款,三次青苗赔偿共计26200元;3、原告称其受损土地面积为5亩不实,而且没有证据证明。
第三人西玉曹村委会述称,2016年10月26日之后送变电公司才开始占被告的地,占地时已经对***土地及地上青苗全部补偿到位。送变电公司占地时,原告曾阻挠施工,当时补偿给了***17000元,就包括了2016年和2017年的青苗补偿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原告***和第三人西玉曹村委会签订《关于国家电网220kv输变电工程铁塔征、占地(含临时占地)的协议》,约定青苗补偿费为每亩1200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送变电公司和第三人西玉曹村委会签订《长期占地协议》。协议第二款约定,西玉曹村委会代表受偿户行使权利和义务,应在受偿户知情的情况下,足额补偿受偿户。同日,被告依协议约定向第三人支付长期占地补偿费88430元。2016年被告送变电公司通过西玉曹村委会向原告支付永久占地费12372.8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送变电公司和第三人西玉曹村委会签订《施工占地预付款补偿协议》。协议第四项约定,送变电公司向西玉曹村委会支付补偿款后,由村委会提供收据并负责将补偿款付给所有受偿户。同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青苗补偿预付款7000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又向第三人支付青苗补偿款50120元。2017年被告送变电公司通过西玉曹村委会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17000元。2017年5月14日,原告在收到条上签字,写明收到架线占地款3000元。2018年1月28日,原告***和被告送变电公司签订《青苗补偿协议》,约定“直至工程结束,由送变电公司委托西玉曹村委会一次性补偿给受损户***6200元”。原告***收到了6200元青苗补偿费。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邯郸市人民政府》、收到条、青苗补偿协议、付款凭证三张、通话录音,第三人村委会提交的占地协议、青苗补偿发放明细表、永久占地补偿发放明细表、记账凭证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份至2016年年底的青苗补偿费。
1、根据《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输变电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菜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300元。原告***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上约定青苗补偿费为每亩1200元。被告***共收到青苗补偿26200元,即使按照原告诉状所称被告占用了原告5亩土地,按照原告和村委会签订的协议,5亩土地每年的青苗补偿应为6000元,最长时间按2016年10月份至2016年年底、2017年、2018年计算,5亩地青苗补偿最多应为13000元。被告送变电公司支付的青苗补偿费已明显高于约定的补偿标准及《通知》标准。
2、原告庭审中称,2017年上半年收到17000元青苗补偿费,后半年没有收到,故阻挠施工,被告又于2018年支付2017年后半年青苗补偿费6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2017年上半年收取被告青苗补偿费17000元,原告阻挠施工后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后半年(直至2018年施工结束)仅收取被告青苗补偿费6200元即让被告施工,补偿数额明显少于2017年上半年,不符合常理,结合第三人村委会陈述(被告占地时原告进行阻挠,经协商,原告自行刨掉了种植的山药、大葱,由被告补偿原告17000元,包括2016年和2017年青苗补偿费),本院认为该17000元补偿款应包括2016年和2017年青苗补偿费。
3、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收到了2017年、2018年的青苗补偿费,未收到2016年的青苗补偿费。经查,原告对被告施工曾进行阻挠,并于2018年1月28日和被告签订《青苗补偿协议》。协议写明直至工程结束,被告委托第三人一次性补偿原告6200元。原告称该“6200元”为2017年后半年的青苗补偿款,这与协议中写明的“直至工程结束,被告委托第三人一次性补偿原告6200元”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因青苗补偿问题对被告施工进行阻挠,且又在村委会协调下与被告签订协议,且协议中约定了直至工程结束的补偿问题,原告依常理应对之前所有的青苗补偿不足问题进行协商,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对所有青苗补偿遗留问题进行了处理。
原告主张应该按照每亩1万元的标准补偿,但原告未提供补偿标准及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证人王某1亩山药收到1万元补偿是被告建变电站的工程,与本案架线、建铁塔非同一工程。且原告方证人栗章、王某均作证称其二人是听原告自己说有6亩地,包括3亩大葱、3亩山药,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2016年10月份至2016年年底的青苗补偿费、土地赔偿费、经济作物赔偿费共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经济作物赔偿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玉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红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