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

刘金贵、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6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贵,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刚,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变电街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男,199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涉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珊,女,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邯郸冀南新区高臾镇西玉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高臾镇西玉曹村。
法定代表人:杨俊峰,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河,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系该村会计。
上诉人刘金贵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原审第三人邯郸冀南新区高臾镇西玉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玉曹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7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金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赔偿费、青苗补偿费、经济农作物赔偿费共计5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理应撤销改判,或依法发还重审。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承包地证书显示,上诉人案涉土地有6亩是事实,第三人村委会一审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另外,案涉土地仍然为上诉人承包和耕种,若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此有异议,人民法院可组织双方进行实地查看、丈量。2、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第1点查明的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根本不能成立。既然被上诉人统一按照《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输变电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菜地补偿标准以每亩1300元对占地村民进行补偿,并且第三人村委会也与上诉人有明确的协议约定青苗费每亩1200元,那为何被上诉人通过村委会还向上诉人多给付13000多元补偿费,多出的费用到底是由谁负担的?这也恰恰证明在土地补偿问题存在农作物不同补偿价格不同的说法是成立,也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按照市政府补偿标准及其与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因此可见,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村委会除了一审中提交的阳合同外,他们之间还存在阴合同之说,否则这12300元的资金不可能从个人腰包负担?很显然,一审法院对于第一点的说理根本站不住脚。3、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关于第二点查明的部分以不符合常理之由,认为17000元的补偿款就应该包括2016年和2017年,显属主观推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常理,十月份是农作物收获的季节,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承包地,农户势必向河北变电公司索要农作物补偿款,如果河北变电公司或者村委会给付上诉人刘金贵补偿款,一定会让上诉人刘金贵及时打收到条。但截止一审结束,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他们在2016年前向上诉人刘金贵给付过青苗补偿款,那也就充分的证实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一分钱补偿款。另外,2016年2、3月份,上诉人因身体不适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多日,就是出院后,上诉人身体一直恢复不好,一直休养,根本没有能力和时间去沟通相关土地补偿事宜。至于为何补偿款有17000元、6200元、3000元等情形,完全是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在2017年之后欠付的农作物补偿款,没有一次性给付清,仅每次给付一部分,只不过是上诉人分了三次向被上诉人或村委会索要。4、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关于第三点查明的部分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该部分认定的事实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完全是一审法官主观想象,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因上诉人没有收到2016年的补偿费,在2018年1月份的时候,上诉人依法进行阻挠其施工是事实。但是,该阻挠导致结果仅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部分补偿款6300元,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协议,写明直至工程结束。但该协议中并没有表明被上诉人就放弃自己的权利,不能认为该协议就是对所有青苗补偿遗留问题进行的处理,上诉人完全有权对被上诉人下欠自己2016年的青苗补偿款进行主张的权利,不能领取6300元补偿款,就放弃整个6亩土地(补偿款价值6万元)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既然认定证人王某种植一亩山药收到1万元补偿款是事实,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及其第三人均认同该事实,为何他人的土地种植山药就可以获得1万元的补偿款,而上诉人种植的山药和大葱为什么就不能按照上述标准获得补偿款呢?显然,在2016年秋天,因已经种植经济作物,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应当是统一的补偿价格,不可能是两种补偿价格。一审法院认定理由是王某获得一亩补偿是被上诉人建变电站工程所补,与本案架线、铁塔非同一工程完全不是事实,均是同一时间、同一地段、同一工程,补偿价格应当一致,不可能两样,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根本不能成立。该1万元补偿仅仅是对农作物山药的补偿,该费用并不涉及土地补偿问题,占用土地有另行的补偿标准,与种植物补偿没有任何关系。再次,既然属于同一村庄、同一地段、同一种农作物,为何被上诉人在实际问题中却不同对待,并且与被上诉人还在一审中当庭辩称,认为农作物补偿均是按照每亩1200元标准赔付给农户,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庭审中辩称纯属虚假。5、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故意不提供兑付补偿款的全部手续材料,二审期间应当依法查明,否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官让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交关于本案中案涉补偿相关的财务凭证和账务提交到法庭。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完整的账目,第三人村委会也不提交相关记账凭证、账务账目,仅仅出具了一张情况说明,对于上诉人补偿款的问题画蛇添足评论一番,根本不是第三人正规账目手续。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拒不出示相关完整的财务手续、相互勾结、共同串通,故意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账务所有手续,还原本案补偿款情况的客观事实。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邯郸冀南新区高臾镇西玉曹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刘金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赔偿费、青苗赔偿费、经济作物赔偿费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原告刘金贵和第三人西玉曹村委会签订《关于国家电网220kv输变电工程铁塔征、占地(含临时占地)的协议》,约定青苗补偿费为每亩1200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送变电公司和第三人西玉曹村委会签订《长期占地协议》。协议第二款约定,西玉曹村委会代表受偿户行使权利和义务,应在受偿户知情的情况下,足额补偿受偿户。同日,被告依协议约定向第三人支付长期占地补偿费88430元。2016年被告送变电公司通过西玉曹村委会向原告支付永久占地费12372.8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送变电公司和第三人西玉曹村委会签订《施工占地预付款补偿协议》。协议第四项约定,送变电公司向西玉曹村委会支付补偿款后,由村委会提供收据并负责将补偿款付给所有受偿户。同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青苗补偿预付款7000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又向第三人支付青苗补偿款50120元。2017年被告送变电公司通过西玉曹村委会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17000元。2017年5月14日,原告在收到条上签字,写明收到架线占地款3000元。2018年1月28日,原告刘金贵和被告送变电公司签订《青苗补偿协议》,约定“直至工程结束,由送变电公司委托西玉曹村委会一次性补偿给受损户刘金贵62**元”。原告刘金贵收到了6200元青苗补偿费。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邯郸市人民政府》、收到条、青苗补偿协议、付款凭证三张、通话录音,第三人村委会提交的占地协议、青苗补偿发放明细表、永久占地补偿发放明细表、记账凭证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份至2016年年底的青苗补偿费。
1、根据《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输变电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菜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300元。原告刘金贵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上约定青苗补偿费为每亩1200元。被告刘金贵共收到青苗补偿26200元,即使按照原告诉状所称被告占用了原告5亩土地,按照原告和村委会签订的协议,5亩土地每年的青苗补偿应为6000元,最长时间按2016年10月份至2016年年底、2017年、2018年计算,5亩地青苗补偿最多应为13000元。被告送变电公司支付的青苗补偿费已明显高于约定的补偿标准及《通知》标准。
2、原告庭审中称,2017年上半年收到17000元青苗补偿费,后半年没有收到,故阻挠施工,被告又于2018年支付2017年后半年青苗补偿费6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2017年上半年收取被告青苗补偿费17000元,原告阻挠施工后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后半年(直至2018年施工结束)仅收取被告青苗补偿费6200元即让被告施工,补偿数额明显少于2017年上半年,不符合常理,结合第三人村委会陈述(被告占地时原告进行阻挠,经协商,原告自行刨掉了种植的山药、大葱,由被告补偿原告17000元,包括2016年和2017年青苗补偿费),一审法院认为该17000元补偿款应包括2016年和2017年青苗补偿费。
3、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收到了2017年、2018年的青苗补偿费,未收到2016年的青苗补偿费。经查,原告对被告施工曾进行阻挠,并于2018年1月28日和被告签订《青苗补偿协议》。协议写明直至工程结束,被告委托第三人一次性补偿原告6200元。原告称该“6200元”为2017年后半年的青苗补偿款,这与协议中写明的“直至工程结束,被告委托第三人一次性补偿原告6200元”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青苗补偿问题对被告施工进行阻挠,且又在村委会协调下与被告签订协议,且协议中约定了直至工程结束的补偿问题,原告依常理应对之前所有的青苗补偿不足问题进行协商,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对所有青苗补偿遗留问题进行了处理。
原告主张应该按照每亩1万元的标准补偿,但原告未提供补偿标准及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方证人王某1亩山药收到1万元补偿是被告建变电站的工程,与本案架线、建铁塔非同一工程。且原告方证人栗某、王某均作证称其二人是听原告自己说有6亩地,包括3亩大葱、3亩山药,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2016年10月份至2016年年底的青苗补偿费、土地赔偿费、经济作物赔偿费共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金贵要求被告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金贵要求被告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金贵要求被告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经济作物赔偿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金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刘金贵20**年至2018年期间共计收到青苗补偿款262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是否还应当给付刘金贵部分青苗补偿费。本院认为,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在2016年至2108年期间占用刘金贵及本村其他村民的承包地,约定占地青苗补偿费由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给付村委会,由村委会给付本村村民。刘金贵称占用本人土地6亩。刘金贵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上约定青苗补偿费为每亩1200元。根据上述协议刘金贵应当得到青苗补偿款不超过21600元,本案中刘金贵实际领取青苗补偿款多于上述款项,其本人再次向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主张青苗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金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金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张增民
审判员 封志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郭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