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

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与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190号 原告: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变电街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与月塘交汇处东北角2栋8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送变电公司)与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判决,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3月9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送变电公司诉称,原告系乌江-卡那35千伏线路新建工程、热角35千伏变电站*****扩建工程、*****35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原告将上述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湖南鸿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上述工程均已完工,且双方已于2018年年底结算完毕,原告并未拖欠工程款。后由于当地村民上访反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费用问题,在日土县信访局和日土县人力局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协调下,2019年10月22日,原告将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拨付1,787,400元给被告用于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被告方拒绝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787,4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87,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鸿源公司辩称:一、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在农民工上访事件处理好后,原告支付被告290万元增补款用于解决被告的部分亏损,在290万元除外后,由原告重新做一份增补合同,补充足额含税款后再退回1,780,000元到保证金账户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78万本就是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被告已将这178万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并非不当。三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因对不当得利构成的四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获利和没有法律依据获利,原告举证不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8年1月,原告河北送变电公司作为承包方甲方与被告鸿源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内容:甲方西藏地区的线路基础、组塔、架线等施工内容;协议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本协议只针对西藏地区施工;针对具体构工程,签订工程合同和安全协议,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具体工程合同为准......”,原告方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专用章,被告方授权代表陆明签字并在乙方处并加盖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7年10月28日,原、被告就日土县通大网电供电工程项目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3月18日,原、被告就*****35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项目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乌江~卡那35千伏线路新建工程项目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2019年1月,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引发当地农民工上访。为解决村民上访等问题,被告方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公司在阿里地区的代表项目总工***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327,400元。同年4月30日,日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阿里地区日土县农行出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暂借证明书》,同意河北省送变电公司暂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中327,4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将上述款项支付了被告鸿源公司委托授权书上列明的农民工工资。后因当地村民仍持续上访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2019年10月,在日土县信访局和日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四川省安江泓输变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西藏阿里通大网电信访事件备忘录》,主要内容为:“为解决村民持续上访,阿里通大网电总包单位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支付专款解决此事项,其中支付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90万元,支付四川省广安江泓输变电有限公司270万元,以上专款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上访事件,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安江泓输变电有限公司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2019年10月17日,被告鸿源公司向日土县政府出具《无遗留问题承诺书》。后由于原告向被告支付290万元专款需履行相关程序并进行二次结算,花费时间较长,为尽快解决上访群众的实际问题,原告河北送变电公司出具申请书,并经日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同意原告暂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中的2,654,920.78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河北送变电公司保证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保证金补足到位。2019年10月22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将2,654,920.78元转入四川省广安江泓输变电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账户,**将其中的146万元转给了被告项目负责人**,被告公司在收到146万元后,出具《保证书》,保证该笔款项用于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再发生农民工纠纷由被告负责。 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方分别就日土县通大网电供电工程项目、*****35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项目、乌江~卡那35千伏线路新建工程项目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实际施工量进行了二次结算并且分别出具了分包结算书。2019年12月24日,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结算款1,162,028元、540,286元、1,196,054元共计2898368转入被告方账户。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材料费及机械费。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之前所暂借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787,400元,被告拒绝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发回重审后,被告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由2019年10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书写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参加会议的人员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在本次各项目中增补合同资金290万元用于解决被告鸿源公司亏损,其他亏损由公司中标其他项目后补给被告鸿源公司;……本次申请动用农民工保证金和上次已使用民工保证金由河北送变电公司自行退还,鸿源公司负责配合完成相关手续,……公章一套交由河北省送变电公司保管,但只能使用鸿源公司同意部分的盖章;……关于新项目补回措施,现公司参加阿里联网项目中,肯定有机会中标,动用农民工保证金是公司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但是,鸿源公司应该在除290万元以外,新增项目亏损补回后,由河北送变电公司重新做一份增补充合同,补充足额的税款,然后,由你方返还会我方账户,由我账户返回保证金账户。”该《会议纪要》由**代项目经理**的签名以及原告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当庭表示《会议纪要》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但被告未能提交原件。补充的第二份证据是2019年10月19日《关于明确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函》,内容为“按照会议纪要使用农民工保证金解决146万元,后续通过我司中标新增项目,补充贵公司亏损部分,合同增补后,除贵公司亏损部分外,退还至农民工保证金指定账户,贵公司要顾及后期合作大局观,积极动用自身资金,配合好我司解决农民工工资及相关材料拖欠问题,我司将积极承担责任,化解相关亏损问题。”该函加盖了“河北省送变电公司阿里地区日土县通大网电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原告否认《关于明确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函》的真实性,并对该函上加盖的公章提出了“同一性”鉴定。2022年5月20日,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编号为湘迪安司鉴中心[2022]**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9日”的《关于明确解决农民工资的函》上落款处“河北省送变电公司阿里地区日土县通大网电工程施工项目部”印文与提供样本(三份补充协议)上“河北省送变电公司西藏阿里通大网电项目工程部”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日土县通大网电供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35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乌江-卡那35千伏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未能结算,原告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公司的工程款未及时到位,导致被告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从而引发乌江、卡那地村民持续上访。为了解决信访问题,在相关政府部门协调下,原告公司从其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账户上借支1,787,400元的保证金用于先行支付被告公司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等。2019年12月2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将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收到原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仍拒绝将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账户上借支的1,787,400**证金返还给原告公司,导致原告公司无法按期将上述保证金还补到保障金账户上。综上,被告公司现收益该笔1,787,400元的款项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了不当得利情形,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787,4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根据2019年10月17日《会议纪要》及《关于明确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函》可以认定原告承诺增补合同价款290万,用于弥补被告方的亏损,被告无需返还1,787,400元。本院认为,其一,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本人对其签名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二,根据《关于明确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函》的内容,被告应“后续通过我司中标新增项目,补充贵公司亏损”,并非承诺1,787,400元不用归还。故不论《关于明确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函》是否真实,因被告公司未再中标原告公司的项目,被告主张根据《关于明确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函》可以认定原告承诺增补290万元弥补被告亏损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1,787,4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787,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3元,由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易 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