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2民终6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县窝洛沽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变电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9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资金占用成本补偿的问题,根据央行的规定,企业之间的债务应是及时结清的,不应互相拆借和占用资金。企业之间的借款应通过银行解决,原则上禁止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企业之间的短期拆借或与职工等相关人员的借款可以例外的有效,企业之间根据交易习惯和市场利率情况确定利息。2.本案的时间比较长,但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催收被告未清偿也未拒绝,适用20年最长时效,不是普通时效。当时被告是国企,原告是集体企业,经办人离职,对原来经办的业务无人对接,一直挂账。双方之间没有履行期限。双方没有合同支付也没有规律,往往隔年才给付一次。诉讼时效应从履行期限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因为这个事情扔下的时间长了也没人理会,一直拖延下来。时间长并不影响举证,长期挂账也不可能自行核销。
被上诉人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上诉人因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欠付货款,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却把买卖合同与民间借贷、不当得利三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混为一谈,请求权基础严重混乱。2.上诉人长达13年从未主张欠付货款,无论依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典,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办人离职与否,企业管理是否完善都不是企业长期怠于主张权利的法定理由。买卖合同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交付货物时价款的给付义务即已产生,主张欠付货款的诉讼时效在此时即已开始计算。3.根据本案事实发生时的有效法律合同法第61条、第161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诉讼时效应当自其交付货物时开始计算。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行为可认为是主张货款,上诉人提交的票据全部在2008年以前,依据法律规定已超诉讼时效。4.本案上诉人仅依据几份发生在2008年之前的票据,无其他举证,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欠付货款的金额真实性等基础法律事实无从查证。本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1024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孳息(从2008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到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从事制造销售电力金具等业务,被告从事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业务。2008年5月10日之前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力器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送变电公司从原告昌兴电力公司处购买电力器材,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3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民事权利,佐证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因此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货款,双方之间的业务发生在2008年5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应适用买卖合同发生时的法律。关于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的时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上诉人认可2008年5月10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后至本案起诉前其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未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上诉人***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